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子,即長子姚志樺(七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出生)、次子姚明智(000年0月0日出生)、三子姚誌倫(00年0月0日出生),生活原本和諧美滿,詎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染上吸食毒品惡習,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鈞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雖經一再不起訴處分後,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身繫囹圄,由於被告身染毒癮,導致其生活不正常,稍不順其意,即動手毆打妻兒,毫無人性,置妻兒生活於恐懼中,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不忍受之虐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又查吸食毒品,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就二次以下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者,予以除罪化,而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既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認定,核其實質,等同於判處徒刑確定。再被告嗜毒如命,對原告之規勸置若未聞,而且屢犯不改,顯然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而施用毒品足以影響家庭生活,甚而傾家蕩產,被告施用毒品屢經查獲,仍執迷不悟,一再違犯,顯然視婚姻為無物,是兩造婚姻之目的已然不能達成,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染上吸食毒品惡習,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經鈞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再次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因沾染毒癮,生活極不正常,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極大苦痛,被告對原告之摰愛基礎已然動搖,顯難以維持婚姻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署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被告曾為此而屢犯刑責,被告之行徑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咎乃在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凡一行為構成上開法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即不得再認係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伴有性格及行動異常,具有暴力攻擊傾向之事實,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據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依前開所述,自無推求餘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