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I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註冊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來台與原告居住。詎被告來台後,態度上竟有巨大轉變,不僅拒絕與原告同房,甚至因嫌惡原告,晚間睡覺時均以毛巾覆臉,背對原告而眠,並禁止原告將二人未同房之事告知其父母,原告因自卑害羞,乃加以聽從,照舊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以示誠意,但求被告能儘早接原告及適應雙方婚姻。豈料原告之真心付出仍無法改變被告心意,被告竟於來台後二個月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趁原告上班、家人忙碌之際,攜帶原告所交付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其金首飾約一萬五千元離家出走,幾經原告及家人多方聯絡並報案協尋,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之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於離家後第三天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便出境返回印尼,在其離家近一年之期間內,被告音訊杳然,行蹤不明,原告自卑脆弱之感情因而嚴重受創,至此對兩造婚姻已無任何幸福之希望可言。本件被告與原告新婚甫二個月,即無故自行前往印尼滯留不回,復遷移不明,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將近一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使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毫無意義,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另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從未有夫妻之實,來台二個月即獨自滯留印尼、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實際行為,表明其無欲與維持婚姻之意願,由雙方目前分居台灣與印尼兩國之情形以觀,亦可見兩造婚姻確已難以維持,復合無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如鈞院不准離婚,按夫妻負有同居義務,如不准兩造離婚,被告置家庭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為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書函、被告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劉阿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來台之簽證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抵台與原告同居,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離境後即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及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書函、被告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本院按被告前述印度尼西亞住所囑託駐外單位送達訴訟文書,駐外單位以地址有誤為由退回本院,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文乙件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境後,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境後均未再入境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而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同房,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同房,未經舉證證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定期間及兩造未曾同房,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