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林錦慧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婆婆劉黃阿巧常藉口原告沒煮飯給他吃或藉詞原告未順其意,對原告日常生活百般刁難,甚至常說要把原告趕出家門,雖被告對婆婆無理之要求,未嘗為原告仗義執言過,然原告尊敬婆婆為長輩,多所忍耐,未曾有過怨言,原告婆婆見原告凡事逆來順受,並無離家之意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趁原告下班返家之際,不顧原告已懷胎近十月即將臨盆,竟將房屋鐵捲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原告在屋外呆立一個多小時,直至晚間七點多,劉黃阿巧才將門打開,並向原告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等語,隔日原告到台北出差,晚上八時許返家,婆婆見到原告即開口說:「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果不然隔天原告下午六時許返家,婆婆又將屋門反鎖一個多小時,見原告呆立門外無離去之意思,始再將屋門打開,原告進屋後,婆婆又尾隨至原告房間催促原告趕快離家,原告因不堪婆婆一再催趕,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不得已只好打電話回娘家向父母傾訴心中之苦,父母聽完原告所述,認有問明事情原委之必要,乃於晚上八點多與弟弟林榮俊一同到婆婆家,或許父親因護女心切,於責問婆婆為何要一再將原告趕出家門,說話聲音較為大聲,未料婆婆劉黃巧及小姑(即被告妹妹)劉麗真竟向前拉扯原告父親林常義之衣服致襯衫鈕扣被扯落,並受有前胸表淺傷口之傷害,原告母親見狀急忙向前要拉開雙方之糾纏,小姑劉麗真竟出手拉扯並打母親林童秀蓮一巴掌,致原告母親受有顏面及左上肢挫、扭傷,此時被告從廚房出來,見雙方親家扭扯一團,不但未出面調和,反而從門邊拿起一根鐵條向原告父親及弟弟揮打下去,致原告父親受有右手表淺傷口,弟弟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原告見狀實已無法再繼續住在夫家,並避免雙方繼續衝突,乃請父母及弟弟趕快一起離開回家,未料原告等人要離開時,被告竟再詛咒原告父母「出門就被車撞死」,被告實已不配再為人夫及為人女婿;又原告返回娘家暫居,被告明知原告已懷胎十月,隨時可能生產,卻未曾對原告噓寒問暖,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父親過世出殯,原告回家奔喪,以盡為人媳之孝心,惟事後被告為不讓原告返家,竟以莫須有之罪名指控原告趁回家奔喪之機會,在家中下符咒,欲陷害其全家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二)婆婆平日對原告藉詞刁難,被告從未有過替原告說話,原告體諒被告夾於婆媳間,自有難言之苦,並未苛求被告要幫原告仗義執言,原告對於來自婆婆之壓力與所受之委屈皆默默獨自承受,因精神上長期受到壓抑,導致患有精神重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婆婆及小姑毆打原告父母時,被告不但未勸架,反而持鐵條加入毆打原告父親及弟弟成傷,更有甚者,原告父母要離開時,更逆倫詛咒原告父母出門就被車撞死,且原告暫居娘家期間,被告對已懷胎十月即將臨盆之原告,未曾有過隻字片語關心之詞,又以莫須有之罪名誣指原告在家中下符,要害死其全家,藉詞不讓原告再返家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實已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三)原告結婚四年,生有二子,現又懷胎十月即將臨盆,婚姻生活四年中除大部分時間在懷孕生子外,因長子劉家齊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迄今開刀多次,原告需付出更多時間照顧,又被告婚後不久即失業賦閒在家,小孩生活及醫療費用皆靠原告在農會上班所得薪資全數支付,原告不願辭職是有原因的,原告長期須兼顧家庭及工作,被告又未曾關心,原告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導致精神重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原告對於家庭小孩無悔之付出,最後竟落得非離婚不能讓原告脫離痛苦深淵之下場,為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台中商業銀行客戶基金資料查詢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均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惟因原告任職於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因此家庭之三餐及小孩之照料,餵飯均由被告之母代為協助處理,尤其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家齊因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迄今已開刀六次,平日亦由被告之母幫忙照料,原告未體念家中有兩位小孩等待媽媽返家,竟於下班後時常先回娘家吃晚飯後始回家,被告之母曾為此勸原告應以家庭及小孩為重,並請原告下班後直接回家,被告之母並未刁難原告,亦未說欲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更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原告下班返家之際,將房門鐵捲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之情事,亦未向原告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等語,又被告之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未對原告說「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更未於隔日即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原告返家時,將屋門反鎖一個多小時,更未於原告進入房間後催促原告離家情事,就此事實有被告之母劉黃阿巧可證。
(二)原告父母因聽信原告一面之詞,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其子林榮俊至被告住處,不分皂白,亦不問被告母親或被告,即大聲辱罵被告母親,並將罹患肺癌併呼吸衰竭症狀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而向醫院請假回家三小時,正在客廳休息之被告父親,抓捏其頸脖(被告父親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因此被告之母為防衛被告父親免遭受繼續侵害,乃將原告父親拉開,並與原告父親拉扯,而原告之母則將客廳之桌椅翻倒,雖被告因欲阻止原告父母之不當行為,而與原告之弟林榮俊拉扯,造成雙方均有輕度挫裂傷,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被告並未拿鐵條揮打原告父親及其弟,因此原告謂被告從門邊拿一根鐵條向原告之父及其弟揮打下去,致原告父親受有右手表淺傷口,弟弟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未對原告之父母詛咒渠出門就被車撞死之情事。
(三)原告雖任職於潭子鄉農會,惟因兩造及小孩仍與被告父母及胞弟同住,因此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及胞弟負擔,並交由被告父母親負責處理,雖原告於長子開刀手術時曾支付一部分費用,惟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由原告負責支付,至於被告雖因照顧長子之病體,於九十年間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幼子,今子女身體較為正常,被告始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永發起重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勞工保險卡可證,被告並非閒賦在家,至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曾央請被告叔父劉士章前往原告處勸請原告返家,惟原告仍延不返家。
(四)原告因任職關係,於工作後經常折返娘家用餐畢始返家,被告之母僅勸導原告下班後儘早返家,被告實未曾欺侮虐待原告,至於原告之父母及胞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來被告住處大聲辱罵被告之母,致雙方發生爭吵,純係由於原告打電話給其父母,原告父母前來興師問罪,事端顯係原告所引起,又雙方此次爭吵,係偶發事件,被告之母對待原告很照顧,是原告與被告家人處不好,被告之弟交往女友之事,原告都要過問,兩造間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形,被告希望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返家照顧子女,若離婚將會傷害子女,原告訴請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黃阿巧、江瑞宗、劉士章。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理 由
一、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原告婆婆劉黃阿巧常藉口原告沒煮飯給他吃或藉詞原告未順其意,對原告日常生活百般刁難,甚至常說要把原告趕出家門,被告未嘗為原告仗義執言過,惟原告尊敬婆婆為長輩,多所忍耐,原告婆婆見原告凡事逆來順受,並無離家之意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趁原告下班返家之際,不顧原告已懷胎近十月即將臨盆,將房屋鐵捲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讓原告在屋外呆立一個多小時,直至晚間七點多才將門打開,並向原告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等語,隔日原告到台北出差,晚上八時許返家,婆婆見到原告即開口說:「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果不然隔天原告下午六時許返家,婆婆又將屋門反鎖一個多小時,見原告呆立門外無離去之意思,始再將屋門打開,原告進屋後,婆婆又尾隨至原告房間催促原告趕快離家,原告因不堪婆婆一再催趕,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不得已只好打電話回娘家向父母傾訴心中之苦,父母認有問明事情原委之必要,乃於晚上八點多與弟弟林榮俊一同到婆婆家,或許父親因護女心切,於責問婆婆為何要一再將原告趕出家門,說話聲音較為大聲,未料婆婆劉黃巧及小姑劉麗真竟向前拉扯原告父親林常義之衣服,致父親襯衫鈕扣被扯落,並受有前胸表淺傷口之傷害,原告母親見狀急忙向前要拉開雙方之糾纏,劉麗真竟出手拉扯並打母親林童秀蓮一巴掌,致受有顏面及左上肢挫、扭傷,此時被告從廚房出來,見雙方親家扭扯一團,不但未出面調和,反而從門邊拿起一根鐵條向原告父親及弟弟揮打下去,致原告父親受有右手表淺傷口,弟弟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原告見狀實已無法再繼續住在夫家,乃請父母及弟弟趕快一起離開回家,未料原告等人要離開時,被告竟再詛咒原告父母「出門就被車撞死」,被告實已不配再為人夫及為人女婿;又原告返回娘家暫居,被告明知原告已懷胎十月,隨時可能生產,卻未曾對原告噓寒問暖,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父親過世出殯,原告回家奔喪,以盡為人媳之孝心,被告為不讓原告返家,竟以莫須有之罪名指控原告趁回家奔喪之機會,在家中下符咒,欲陷害其全家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且原告對於來自婆婆之壓力與所受之委屈皆默默獨自承受,導致患有精神重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兩造婚姻實已達到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又原告結婚四年,生有三名子女,長子劉家齊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迄今開刀多次,原告需付出更多時間照顧,惟被告婚後不久即失業賦閒在家,小孩生活及醫療費用皆靠原告在農會上班所得薪資全數支付,原告不願辭職是有原因的,原告長期須兼顧家庭及工作,被告又未曾關心,並要求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小孩,所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導致精神重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最後竟落得非離婚不能讓原告脫離痛苦深淵之下場,為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均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因工作因素,家中三餐及小孩之照料均由被告之母代勞,家庭生活費用由被告及胞弟負擔,並交由被告父母親負責處理,尤其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家齊因患有先天性水腦症,迄今已開刀六次,原告雖有支付一部分手術費用,平日亦由被告之母幫忙照料,原告未體念於此,於下班後時常先回娘家吃晚飯後始回家,被告之母曾為此勸原告應以家庭及小孩為重,並未刁難原告,亦未說欲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更未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原告下班返家之際,將房門鐵捲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之情事,亦未向原告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等語,又被告之母翌日即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未對原告說「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更未於隔日即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原告返家時,將屋門反鎖一個多小時,亦未於原告進入房間後催促原告離家情事;原告父母因聽信原告一面之詞,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其子林榮俊至被告住處,大聲辱罵被告母親,並對罹患肺癌併呼吸衰竭症狀之被告父親,抓捏其頸脖(被告父親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之母為防衛被告父親免遭受繼續侵害,乃將原告父親拉開,並與之拉扯,而原告之母則將客廳之桌椅翻倒,雖被告因欲阻止原告父母之不當行為,而與原告之弟林榮俊拉扯,惟被告並未拿鐵條揮打原告父親及其弟,亦未對原告之父母詛咒渠出門就被車撞死之情事;被告為照顧長子之病體,於九十年間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幼子,今雖子女身體較為正常,被告始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永發起重有限公司工作,並非閒賦在家,至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曾央請被告叔父劉士章前往原告處勸請原告返家,惟原告仍延不返家。又原告之父母及胞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來被告住處大聲辱罵被告之母,致發生爭吵,純係由於原告打電話給其父母,原告父母前來興師問罪,事端顯係原告所引起,係偶發事件,況被告之母平日對待原告很照顧,是原告與被告家人處不好,兩造間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情形,被告希望原告辭去工作,專心返家照顧子女,若離婚將會傷害子女,原告訴請離婚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及胞弟同住隔鄰二相通之房屋,兩造所生子女白日由被告及家人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母劉黃阿巧相處不睦,因劉黃阿巧常藉口原告沒煮飯給他吃或藉詞原告未順其意,日常生活百般刁難,常說要把原告趕出家門,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趁原告下班返家之際,不顧原告已懷胎近十月即將臨盆,將房屋鐵捲門反鎖,不讓原告進入屋內,讓原告在屋外呆立一個多小時,直至晚間七點多才將門打開,並向原告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等語,隔日原告到台北出差,晚上八時許返家,婆婆見到原告即開口說:「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果不然隔天原告下午六時許返家,婆婆又將屋門反鎖一個多小時,見原告呆立門外無離去之意思,始再將屋門打開,原告進屋後,婆婆又尾隨至原告房間催促原告趕快離家,原告因不堪婆婆一再催趕,精神上受到極大壓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當舉證證明之,惟證人即原告之婆婆劉黃阿巧證稱:原告初生二名子女均由其照顧,原告雖有工作,但薪資未曾貼補家用,而被告外出工作時,會按月支付二萬元,伊未責備、刁難原告或不允其進門,原告所稱伊鎖門不讓其返家為不實在,被告可以從另一邊門戶進出,因其經常晚歸,且有小偷始鎖門,未曾說「是故意鎖門,如果不高興就回娘家住」、「今天讓你進門,是讓你回來拿東西,明天就不讓你進門」等語,亦未命其離家,伊先生去世仍有讓原告進門,也沒有罵原告下符咒等語,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事,尚難憑採。次查,兩造因感情不和,原告認精神上有極大壓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撥打電話回娘家訴苦,其父母乃於當晚八點多與其子林榮俊一同到被告家,原告之父因護女心切,於責問劉黃阿巧為何要將原告趕出家門,與劉黃阿巧、劉麗真間拉扯,原告父親林常義之衣服鈕扣被扯落,並受有前胸表淺傷口之傷害,原告母親見狀急忙向前要拉開雙方之糾纏,劉麗真竟出手拉扯並打母親林童秀蓮一巴掌,致受有顏面及左上肢挫、扭傷,被告見雙方親家扭扯一團,未出面調和,反而持鐵條向原告父親及弟弟揮打下去,致原告父親受有右手表淺傷口,弟弟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瑞宗證稱:伊與被告鄰居十幾年,伊家後門打開就是被告家,某一天晚上伊聽到被告家裡很吵,伊從側門走到前門看到原告的爸爸掐著被告的爸爸,被告的爸爸在生病中沒有什麼抵抗,當時伊就走開,伊只知那是家務事就沒插手就回去了等語,況兩造因此涉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被告及其妹劉麗真經判處拘役各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且證人劉士章亦證稱:伊未聽過劉黃阿巧要把原告趕出去,但原告確實沒有煮飯,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伊有聽到被告要去接原告,後來原告開出條件是要把兩戶房子中間互通的門戶連門外,要用磚牆隔開,當時有勸原告其公公已在加護病房不回去不仁不義,原告住處和婆家是隔壁,一邊鐵門拉下仍可從另一邊進去等語,堪信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生活已生破綻。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又與被告之家人涉訟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當致雙方及親族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結髮情義之裂痕,兩造亦未能捐棄成見、坦承溝通以解決所面臨之婚姻問題,致夫妻感情疏淡,更以我國社會倫常觀念甚深,兩造均為知識份子,豈未深思與對造至親屢次發生衝突,甚至涉訟之後果,自足已破壞雙方婚姻之和諧,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顯見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均屬應負責任者,是任一方本均可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則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為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重鬱症,惟原告身兼工作要職、返家亦任繁重之親職,如有該疾其病源何只一端,原告復未能舉證係因被告及被告家人所引致,併參酌兩造財產狀況、雙方為家務付出之程度,並以原告對於婚姻難以維持同有過咎,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二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