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婚後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在案。本以為被告出監後會洗心格面,奮發向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並共創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熟料,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棄妻兒於不顧,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再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然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竟不知悔悟警惕,復於九十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致上開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而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但希望兩造自行辦理協議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二年六月,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再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另於九十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徵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第二四四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轉讓禁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嗣販賣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又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九十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是揆之上開說明況,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而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