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即
(
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經訴外人邱乾龍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越南國辦理結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被告旋於同年十月五日來台與原告位於台中縣○里鄉○里村○○路十六之四號住所同居,且兩造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辦結婚儀式。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以結婚已逾半年需返家探親為由,央求原告幫其購買來回機票,原告遂同意其請求,並由原告父親張金德及邱乾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陪同被告搭機返回越南,預計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返台。詎至預定返台日,被告竟避不見面,未與張金德等二人一同返台,經原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仍拒不出面,僅由其母親表示須再支付美金二千元,否則被告不會來台與原告同居等語。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原告和邱乾龍至越南與被告碰面,被告非但不願與原告返台,甚至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然仍不願具體說明離婚原因,原告不得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先行返台。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原告獨自一人再次赴越南央求被告返台,惟被告執意不肯,反向原告謊稱兩造可以在越南經營咖啡廳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將身上所帶美金五百元交付予被告籌設咖啡廳事宜,未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找不到合適店面云云,並趁原告至越南胡志明市找友人期間又故態復萌,避不與原告見面,使得原告再次遍尋不著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始不得不離開越南返回台灣。是兩造結婚僅半年餘,被告即藉詞返回越南拒絕返回前開夫妻住所,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於原告兩次停留越南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被告除為向原告詐取金錢而與原告有短暫見面外,其餘時間均故意避不見面,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其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婚姻關係本應建築在愛情及共同生活基礎上,兩造婚姻維繫不到半年,被告即藉詞離開台灣,從而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難以復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准離婚。又夫妻負有同居義務,如不准兩造離婚,被告置家庭活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並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為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影本一件及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金德及邱乾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之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離婚之原因,如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故本件結婚效力及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抵台與原告同居已逾六個月,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父親張金德及邱乾龍一同離境前往越南後,竟未於預定返回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與張金德等二人一同返台;復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先後二次前往越南尋找被告,期間除被告為向原告詐取金錢而與原告有短暫見面外,其餘時間均故意避不與原告碰面,導致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金德與朋友陳霖雄到院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影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出入境查詢結果二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境至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離境後均未再入境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惟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雖主張其曾打電話至越南請被告回家,暨其先後二次到越南尋找被告並央求被告返台,被告曾明確表示不願意回台灣,認其長期不返台,主觀上可以推論惡意遺棄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進而推論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又原告另主張其多次請求被告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竟藉此詐取原告之金錢,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以復和等語。然其上開主張,雖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張金德到院證稱;「... 她說如要她回來,要用金錢交換才願意回來。原告也有去越南住了約一年,但被告就是不願意和他回台。我打電話和她聯絡,她明確的表示,她要離婚。... 」等語,然證人為原告之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證言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定期間,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復又詐取原告金錢,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