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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催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催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原住所台南縣東山鄉芝花坑十八號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據提出甲○○之戶籍謄本、行蹤不明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聲請人傳訊失蹤人之鄰居李春男及相對人之兄阮聰榜到庭證述在卷,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刑事妨害兵役全卷,相對人之兄(阮聰謀)、嫂(阮李孟芬)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警訊中既陳稱相對人已失蹤不明,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兵役案件通緝迄今亦已未逾七年,揆諸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