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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邱玟惠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夫,王溪村及王施秀花係聲請人之公婆,緣因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相處上,發生價值理念之差益,相對人認其執業醫師收入已豐,足令其配偶之聲請人得享錦衣玉食之生活,聲請人祇要盡其賢妻良母、相夫教子之本分即可,又夫復何求,對於聲請人外出謀職之提議,乃不同意,並無所不用其極,以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加諸聲請人用以壓迫聲請人意志,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台中縣○○鎮鎮○街○○號住處浴室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相對人嘲諷聲請人若堅持外出謀職,則不要占住王太太之位,並拉扯抓住聲請人之頭部去撞擊浴室牆壁,逼迫聲請人留在浴室,祇是聲請人未去驗傷存證;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時許,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書立「工作要項」之字條,內載事項顯示將拿取聲請人身分證及印章憑領印鑑證明、對聲請人名義在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稱荷銀台中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之房地權狀、債券基金、汽車、聲請人之弟邱佩新名義之存款、郵局之定存及股票將予賣掉等項,並在相對人之長褲口袋發現聲請人之印章二枚及身分證件,察悉相對人之不法企圖,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利用相對人下樓接生產婦時,取回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當時不慎併將相對人之兩本存摺及六枚印章一併攜離,其後於車上檢視發現,乃隨即聯絡約於同日上午七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區友人,將相對人之存摺、印章委託吳志正、林泙雅夫妻代為送還,聲請人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荷銀台中分行就伊與相對人聯名開設在該銀行之帳戶存款主張應有之權利,因聲請人之前已先與該行行員簡耀裕聯絡而得知相對人已在該銀行,伊前往該銀行係為爭取自身之合法權益,而相對人早已到達並開始辦理結清轉匯手續,其存款財產已無發生任何損失之危險,見聲請人到達竟自背後雙手架住聲請人雙臂施以強制,並令其胞妹王淑芬擅自拿取聲請人之皮包,經該銀行行員簡耀裕大喊「王醫師,不要用暴力」,相對人猶以語言暴力、強制行為及恐嚇,在簡耀裕之辦公室內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近二小時,上述聯名共同存款全遭相對人提領,聲請人雖曾數度欲掙脫,相對人竟笑稱比力氣,聲請人絕非比不過,且其為醫生,知道如何不會留下傷痕,相對人並用雙臂夾住聲請人肋間,用力撞擊聲請人肋部,並以雙手強壓聲請人蹲跪在地下,在聲請人欲起身時,又將聲請人整個摔至左側椅子上,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無外傷)、全身多處瘀傷(右上臂八乘以八公分;左上臂六乘六及一乘一公分;左手腕一乘一公分;左大腿各一乘一、一乘一、二乘二公分;左前臂各一乘一、二乘二公分及五乘五公厘;右手背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嗣經該行經理黃瑞正於十時四十分許見聲請人被限制行動自由,惟恐發生危險情事,乃囑其助理邱佳惠報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0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相對人猶多次騷擾撥打聲請人台北娘家之電話,如遇聲請人接聽電話即不出聲響,遇聲請人之父邱艮坤接聽則誣指聲請人有外遇、討客兄等騷擾行為,甚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還撥打電話給聲請人之舅舅陳鄭添瑞誣指聲請人通姦等語,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五款內容及命相對人不得阻撓聲請人探視子女,應於聲請人安全無虞處所,交付子女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探視之保護令等語。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邱艮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邱艮坤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甲○○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七號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所有日本筑波大學畢業證書學位證編號修甲字第四七二四號壹件、日本筑波大學英文畢業證書學位證編號DIPLOMA第四七二四號壹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壹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地所有權狀及該屋鑰匙之使用權歸被害人,相對人甲○○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家暴官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捌月。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惟相對人不但不思悔改,又不服上開保護令,一再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其間不但以其收受鈞院裁定之保護令時,已逾裁定主文所示交付物品期限而向台中縣清水分局拒絕交付聲請人之證照及權狀等物品,清水分局幾經重申,相對人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交付部分物品,但諉稱其未持有而拒不交付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地權狀及鑰匙,更與其妹及妹夫聯手製作假租約強佔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欲啟門進入上開房屋,相對人竟在該屋門口夥同其妹聯手阻礙及辱罵聲請人,相對人說「你真好膽,你還敢來這裡喔」,聲請人告訴相對人不要騷擾,相對人竟稱「是你自己跑到人家家門口,還叫人家不准騷擾你」等語,聲請人雖馬上召請公益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但警員在相對人等包圍下竟要求聲請人應央請法院人員到場處理,否則不得打開該屋門鎖,相對人之兩個妹妹更是以身体擋門阻止聲請人,並不斷陳述渠有該屋租約,對聲請人冷嘲熱諷,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張冠東先生再度索取相對人所稱之假租約並詢問租約內容時,張冠東竟告知其已在相對人之妹王淑芬授意下將該屋門鎖更換,且在聲請人一再催促下,直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才收到張冠東寄來之租約影本,惟該租約一改九十年四月間王淑芬曾出示予張冠東閱覽之租約係由相對人與王淑芬所簽定,轉改為相對人與蔡志文(即王淑芬之夫)所簽定者,由於租約究由何人簽訂前後矛盾、多種版本,相對人用盡各種推託說詞而不敢提出影本交予管委會,即知其訂定假租約之惡行;又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兩造在台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甲○○傷害案件,相對人於法庭上為人身攻擊,當庭聲稱「你不要看她(指聲請人)一副楚楚可憐的樣子,其實... 」、「邱玟惠以為自己很高級,其實我們家的每個人都比她們家的每個人高級... 」、「我聯考少考一科都還贏她... 」、「她爸爸說她大概是精神病,叫我到榮總幫她找個精神科醫師」等語,直至法官制止相對人不得作人身攻擊方休,於離庭前相對人與其妹猶至聲請人旁低聲辱罵聲請人「低級」後離去,庭訊後聲請人尚於法庭坐候十分鐘始偕同父親邱艮坤離去,詎相對人又馬上趨近,聲請人害怕再度入庭,相對人竟又尾隨入庭,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次再次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甲○○傷害案件,因開庭地點有更改,聲請人之父邱艮坤陪同出庭,為確認開庭地點而仔細觀看庭期表,相對人竟冷眼嘲笑地辱罵「看,再看,我看你快要變成瞎子了啦,看那麼久還看不到!」,當日相對人之父王溪村作證時,每提及聲請人,就以尖酸刻薄之語諷刺地說「我們這個好媳婦」、「這個好查某」,直至遭審判長制止方休;又王溪村對吳志正檢舉貪污案件中,具狀誣指「... 吳志正與甲○○之妻(指聲請人)暗通款曲,最後竟和誘甲○○之妻拋夫棄子捲款逃逸... 」上述狀載負面指控遠溯至八十四年間,污辱聲請人名譽甚劇,是本件事發當時,雖王溪村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因未造成明顯傷痕,致使鈞院及檢方認為「難認王溪村有何傷害犯行」,王溪村不思反省,竟藉用司法手段,控告聲請人誣告,實令聲請人無語問天,不勝其擾;又相對人之妹王淑芬與相對人聯手強佔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堆放雜物,及向管理員張冠東聲稱其擁有該屋之租約,聲請人經向張冠東口頭詢問知悉,該租約非聲請人訂立,卻違反常規地約定管理費應由聲請人來支付乙節,即知實屬家族聯合之惡意作為;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欲進入上開房屋時,竟遭王淑芬阻止,不得其門而入,甚而授意張冠東更換該屋門鎖,夥同其夫蔡志文配合相對人訂立假租約,其不顧保護令之裁定,藐視法律至此,益見相對人目中無人,視法律為無物之囂張行徑,實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聲請人心想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尚如此張狂地騷擾聲請人,如保護令失效,而兩人間尚有離婚、子女監護、傷害及房屋官司未決下,不知如何能保護自己安全地度過每一次的出庭,故聲請變更原保護令之內容為相對人甲○○、王溪村及王淑芬三人,內容為「相對人甲○○、王溪村及王淑芬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艮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甲○○、王溪村及王淑芬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邱艮坤為騷擾、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相對人甲○○、王溪村及王淑芬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七號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命相對人甲○○、王溪村及王淑芬遷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屋內所有人員、物品,並交出該屋目前之鑰匙。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等語,並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交付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假租約影本一份、王溪村之刑事陳述狀影本一份,兩造間相關之告訴一覽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邱艮坤、張冠東。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且當事人就其有無必要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亦同有適用。經查:

(一)按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延長保護令,以原來已核發之保護令為前題,始有聲請延長之必要。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甲○○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邱艮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其他家庭成員邱艮坤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甲○○應遠離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七號之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所有日本筑波大學畢業證書學位證編號修甲字第四七二四號壹件、日本筑波大學英文畢業證書學位證編號DIPLOMA第四七二四號壹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壹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地所有權狀及該屋鑰匙之使用權歸被害人,相對人甲○○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家暴官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捌月。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已如前述,其中駁回聲請人對王溪村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且上開保護令並無對於王淑芬有所聲請核發,聲請人對本院未曾核發保護令之王溪村、王淑芬,於最後審理時始具狀要求列該二人為相對人,併聲請對其核發延長保護令,顯無所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思悔改,又不服上開保護令,一再夥同其父王溪村、其妹王淑芬騷擾或阻礙聲請人行使權利,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故聲請鈞院延長本件保護令等語,相對人則以(1)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收受,乃積極與台中縣清水分局保護官李國興聯繫,經該保護官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聲請人之畢業證書及護照,但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離職退保,並無九十年度健保卡,始未交付,另有關聲請人上述權狀及該屋鑰匙,確不在相對人保管持有中,無從交付,此觀執行記錄表甚明,相對人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情事;(2)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伊妹王淑芬位於台中市○○路住處,欲邀王淑芬同往鈞院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傷害案件之審理庭,不料巧遇聲請人及其父邱艮坤擋在電梯間,有一鎖匠正在破壞王淑芬之夫蔡志文所承租上開房屋之門鎖,聲請人一見電梯門打開相對人出來,即持早已備妥之錄音機大喊「甲○○你違反保護令,你騷擾我」等語,相對人有對張冠東表示上開房屋已出租,不得隨意開鎖,即進入王淑芬屋內,並未出言「你真好膽,你還敢來這裡,是你自己跑到人家家門口,還叫人不准騷擾你」等語,王淑芬在場表示房屋已出租不能破壞門鎖,一切待司法解決,邱艮坤大聲對鎖匠咆哮「儘量開,有事我負責」等語,相對人當時亦無出言隻字片語,請命聲請人提出錄音帶及照相底片即可證明其事,並請傳喚證人王淑芬、張冠東。

(3)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在台中地方法院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甲○○傷害案件,於法庭上指稱「你不要看她(指聲請人)一副楚楚可憐的樣子,... 邱玟惠以為自己很高級,其實我們家的每個人都比她們家的每個人高級... 我聯考少考一科都還贏她.. 她爸爸說她大概是精神病,叫我到榮總幫她找個精神科醫師」等語,惟此乃訴訟上之主張,無關騷擾,經法官制止,相對人即停止陳述,並無故意騷擾聲請人之意;況聲請人於兩造離婚事件審理期間,曾私下寫信給承辦法官,企圖博取同情,及影響法官之心證,在信中不斷貶低相對人人格,實則相對人在傷害案件審理時,為求辯解而對聲請人之人格特質提出批判,如何能謂為騷擾?且當日庭訊時,相對人之妹王淑真不在場,聲請人竟誣指王淑真有共同騷擾之舉,顯與事實不符,又在大庭廣眾下,相對人如何辱罵聲請人「低級」後離去?顯見聲請人係故意誣陷,又當天開完庭後,因聲請人遲未步出法庭,相對人因恐聲請人再度故技重施,企圖私下向承辦法官口頭報告,始在法庭外停留並審視聲請人之舉動,純因關心案情進展,絕無騷擾之舉,否則,傷害案件開庭前後達六次,相對人豈可能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對聲請人為騷擾?聲請人主觀上害怕離開法庭必遭圍堵羞辱,乃其主觀想像,並無其事,竟以此作為聲請延長保護令之理由,豈非無稽?(4)聲請人一再強調其出庭均受騷擾及威脅,茍確如此,何以聲請人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庭前偕其父登門做出騷擾及侵權之舉,雖管理員張冠東強力試圖阻止,甚至在警員出面,聲請人及邱艮坤仍蠻橫表示要再度帶鎖匠前來開鎖,試想聲請人之強勢態度,豈有可能無端遭受騷擾及威脅?聲請人主張延長保護令之理由,或屬無稽,抑或其主觀想像,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提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聲請人寫給法官之信件影本一份、指稱相對人不適任子女監護之書狀影本一份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固聲請傳喚證人邱艮坤證述相對人於刑案開庭時有騷擾及辱罵之行為,且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交付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假租約影本一份、王溪村之刑事陳述狀影本一份,兩造間相關之告訴一覽表一紙為證。惟查:

(1)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中諭知聲請人所有日本筑波大學畢業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及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之使用權歸屬聲請人,相對人應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等情,相對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收受該裁定,經台中縣清水分局保護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交付聲請人畢業證書及護照,但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離職退保,並無九十年度健保卡而未交付,另有關聲請人上述權狀及該屋鑰匙,相對人稱未保管持有,無從交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八號通常保護令卷證及兩造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查核屬實,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持有上述房屋權狀及鑰匙等而拒不交付,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謂該部分警員無從執行,即謂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2)又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其妹王淑芬位於台中市○○路住處(為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隔鄰),適遇聲請人及其父邱艮坤帶同鎖匠正欲開啟該屋門鎖,相對人辯稱該屋之前已經王淑芬之夫蔡志文所承租,有對在場之管理員張冠東表示上開房屋已出租,不得隨意開鎖,即進入王淑芬屋內,並未對聲請人出言「你真好膽,你還敢來這裡,是你自己跑到人家家門口,還叫人不准騷擾你」等語,業據證人張冠東證述「我印象中沒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言語或肢體上騷擾,若有可能是王淑芬與她姊姊與聲請人有口語衝突,王淑芬對邱玟惠說都沒去學校探視小孩,邱玟惠對王淑芬說王女之弟弟過世是報應,雙方言語衝突一來一往,....,我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到該大樓任職,經常看到聲請人及王淑芬在該大樓出現,她們是姑嫂關係,王淑芬有鑰匙,大約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王淑芬有口頭通知我她租了該屋,但實際上未搬進去住,王淑芬平時住隔壁之二那間房子,當天開鎖過程中,後來警員來了,警員叫邱玟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才沒有繼續把門打開,....,我沒印象聽到甲○○說"你真好膽"等語,應是王淑芬有說"你敢來這裡,自己跑來人家家裡",當時甲○○已經進王淑芬家裡,... 我不知道是何人騷擾誰,.... 警員大約下午二點左右上來問怎麼一回事,邱玟惠就告訴警員她有保護令,後來警員搞清楚狀況後,對邱玟惠說等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再來換鎖,大約十幾分鐘後警員與邱玟惠、邱艮坤一起到樓下」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王淑芬證述「我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住上開房屋隔壁十九樓之二,聲請人從八十八年託我管理房子,並把鑰匙交給我,聲請人從來都沒去住過,事發時我有告訴張冠東系爭房屋我已承租,叫他不要讓人開鎖,我大約中午一時半回家,在電梯就看到聲請人和她父親,看到聲請人拿錄音機喊"甲○○你違反保護令騷擾我",我哥有對張冠東說房子已租人不准開鎖,之後就進入我家客廳沒出來,沒對聲請人說" 你真好膽"等語,我有說她自己跑到人家家門口還說人家騷擾你,聲請人有帶錄音機且一直拍照」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相對人辯稱有對張冠東表示上開房屋已出租,不得隨意開鎖,即進入王淑芬屋內,未對聲請人騷擾等情,尚非全屬無據,聲請人雖稱王淑芬證詞已有偏頗,相對人確實有說「自己跑來人家家裡,還說人家騷擾你」等語,惟參酌證人邱艮坤證稱「我陪邱玟惠去開鎖,甲○○上樓就對邱女說"你還敢來這裡",甲○○對邱玟惠說"這裡是我妹的家你還敢說人家騷擾你",邱玟惠有對甲○○說"保護令在我手上,你最好離我遠一點",甲○○後來躲到王淑芬的家,甲○○的兩個妹妹阻擋開鎖,後來警員叫我們聲請法院執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相對人上開所言,客觀上並無干擾壓制聲請人情緒或心理之可能,本院認無騷擾之情事;至本件本院前所核發之保護令,固命相對人應交付上開房屋之權狀證明,但無從實體判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兩造對上開房屋之權利歸屬、有無權利出租、租約之真假或效力、能否破壞門鎖而主張所有權,非本院上開保護令已為認定或裁判,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台中縣清水分局警員李國興作證,核無必要,併附敘明。

(3)相對人陳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傷害案件,於法庭上固有指稱「你不要看她(指聲請人)一副楚楚可憐的樣子,.. 邱玟惠以為自己很高級,其實我們家的每個人都比她們家的每個人高級... 我聯考少考一科都還贏她.. 她爸爸說她大概是精神病,叫我到榮總幫她找個精神科醫師」等語,惟此乃公開法庭上當事人之訴訟攻擊防禦行為,雖涉及陳述妥當與否,客觀上難謂對聲請人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相對人並否認於開庭時辱罵聲請人「低級」後離去?亦核與證人王淑芬證述「我陪我哥去開庭,都沒有說邱玟惠"低級",開完庭後我們與張律師在門口分析案情,因聲請人還在法庭內,我們擔心聲請人又對法官講其他話,才又回到法庭旁聽席坐,最後邱玟惠離開很久我們才離開」等語,均與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其為該刑事案件之辯護人,當天開庭因認聲請人開完庭未出庭,有提醒相對人入庭查看等情相符,況查,聲請人亦稱其後來離開法庭,相對人並無尾隨跟出等情以觀,相對人所辯情節,卻係事出有因,尚堪採信,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何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此外,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有何其他家暴行為及必要性,而需延長之,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僅以兩造仍涉有多起訴訟,即認聲請人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本件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