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代 理 人 連宏仁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點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同地段七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二一五弄四號加強磚造參曾樓房,面積一六三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為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四號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茲因聲請人編制人員有限,且遺產與人共有不適於管理,而共有人亦有購買之意願,實有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八十七度家催字第二一四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共有人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由是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應限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始足當之,如無前揭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既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依前揭規定,遺產即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為遺產之移交,聲請人主張因人員編制有限,且遺產與人共有不適管理等語,實不符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