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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延長民事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夫,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六日接獲鈞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惟相對人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初至聲請人住處吵鬧恐嚇,並不時於深夜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云云。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得核發之。且當事人就其有無必要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聲請人自承無法就相對人之上揭行為舉証,且聲請人亦未就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一節,未具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自難憑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或相當之釋明,足認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自難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本件有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