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身分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又進入聲請人之工作場所,經鈞院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拘役四十日;惟相對人於後仍屢入聲請人工作場所騷擾,且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之七月六日進入工作場所並於大殿前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稱聲請人之死期到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友人生爭執,復追打至聲請人居住地,為此聲請延長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依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壹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五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又進入聲請人之工作場所,經本院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拘役四十日,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一號卷審認屬實,而相對人屢進入聲請人之工作場所騷擾及破壞電路水管,有聲請人提出之修護收據三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憑,亦經証人朱文彬、胡壽榮及蘇次郎到庭証述無誤,是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有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延長一年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