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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來台之退役軍人,其死亡後留有坐落①台中縣太平市○○○段三0七之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②台中縣太平市○○路五之一巷一弄四四號、本國式二層樓房、面積五五三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准予就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並已催告期滿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居住於於大陸地區之姊姊鄭質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滿,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雖無債權人或遺贈人申報,然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前段:「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規定,聲請人有將保管之遺產予以變賣之必要,俾便依上開規定計算大陸地區繼承權利價額等語。然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條例所取得之繼承權利,本質上仍屬於「遺產」,此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之「遺贈物」尚有不同。故聲請人依上開條例縱然有計算大陸地區繼承權利價額之必要,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所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行為,法院亦無從准予變賣遺產,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