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居留右當事人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四號通常保護令,延長有效期間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四號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又毆打聲請人,為此聲請延長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延長之,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四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四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又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後枕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顴部瘀血等傷害,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二紙附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有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延長一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