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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展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前因家庭暴力事件,聲請鈞院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審理後,認為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因而准聲請人所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三六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六個月,即將屆滿,然聲請人因上開家庭暴力行,業已無法與其繼共同生活,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起離婚之訴,現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為恐於兩造離婚訴訟判前,聲請人因本件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失效後,須返回相對人家中與其同居,而有續遭相對人暴力虐待、毆打或迫害情事發生,或遭相對人無謂之騷擾,致聲請人發生生存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期間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聲請保護令期間之延長,仍以有必要者為限,若無法證明延長之必要性存在,尚不能遽以准許延長保護令之期限,此觀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其理自明。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於保護令核發後,兩造現因離婚訴訟繫屬於法院,恐因離婚判決前通常保護令即將屆滿須返回相對人家中同住,續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云云,惟相對人既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為任何違反保護令行為,或另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不可率以保護令失效後,返回相對人住處即可能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假設事項,據以請求延長保護令。綜上,本件尚難遽依被害人之片面懷疑,即認本件有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之必要,從而,被害人所為本件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之聲請,難認有延長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惟若相對人如嗣後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且有必要者,被害人自得再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