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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3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劉永勝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乙○○結婚,婚後不久即分居。後甲○○與原告相識,進而同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兩人生下一子即被告,且被告出生後即由原告撫養,共同生活至今;後甲○○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離婚,惟因被告之受胎期間,甲○○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告依法推定為乙○○之子,然事實上被告並非甲○○自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子,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可稽。而今甲○○與乙○○已離婚,被告亦屆學齡,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將無法入學,為釐清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乙○○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各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 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身分訴訟之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限制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雖分別揭有明文。惟查:

(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上開判例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若未經否認子女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係在維持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避免上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隨時處於被否認之不安定狀態中。

(二)本件被告與乙○○間雖受有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然被告從未與乙○○共同生活,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與自然血緣上之生父即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六年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被告與乙○○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且從未在實際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為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事實,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故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確係原告之親生子,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可稽,若因原告未能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則被告將無法入學,對於被告之成長教育必有重大之負面影響。縱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與乙○○間雖受有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與乙○○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發生足須維持安定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