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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離婚,至九十年九月中旬,兩造有重修舊好之意願,原告為表示誠意乃預先購買結婚証書,惟兩造商談重新結婚事宜時,為了財務問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導致商談破裂,之後原告於十一月間結識新的異性友人,被告得知此事後即吵鬧不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取本人之身分証及自行填寫本人原先購買之結婚証書,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嗣後之婚姻不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屬無效婚姻,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証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沒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結婚証書係被告自行填寫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即持身分證到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因兩造該次婚姻不合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屬無效婚姻,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自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否則縱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即結婚之形式要件,則結婚應屬無效。查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依上開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