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裡持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時,證人邱泉淵、陳紀秋鑾已經簽名於其上,證人並未在離婚協議時在場見聞,且二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表示同意離婚,亦未向原告求證是否願意離婚,二位證人自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確有離婚之協議,足見證人縱為簽名,仍不能謂已備定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其後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邱泉淵 及陳紀秋鑾並未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易言之,其簽名時原告並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原告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確實已有離婚之協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是以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依法訴請裁判如訴之聲明所述。
(二)觀諸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等人,證人「邱泉淵」忽而稱協議離婚書證人之簽名係自己所簽寫,被告亦稱是兩造簽好之後再拿給證人簽名,迨鈞院當庭鑑定筆跡後,證人「邱泉淵」則又改稱是被告幫忙簽的,但其有在現場,且印章是自己蓋的云云,所供前後矛盾,顯不實在。且依據經驗法則,若其有在現場,必然係由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豈有可能由被告代其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乃至明之理。
(三)又證人邱泉淵陳稱其是在蘇澳的隊部簽名,被告則稱證人邱泉淵是在台中的隊部簽名,二人所供亦相互矛盾,實不足採。且證人邱泉淵亦承認「他們離婚是被告告訴我他們要離婚... 我沒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易言之,證人邱泉淵均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而已,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當然尚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四)至於證人陳紀秋鑾則係被告之母,所言顯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是以,證人等二人所言顯然係為附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呈之答辯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之意旨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至為明顯。從而,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雙方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被告之母陳紀秋鑾、被告之部屬邱泉淵、兩造之女陳芝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離婚之證人二人必須在場見聞者始足當之」等語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並未有「離婚之證人二人必須在場見聞者始足當之見解」,應係原告誤解其意旨,此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登記離婚前一、二個月,即因原告娘家父母借貸之債務拖累為保證人之被告及原告擅以被告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積欠不少債務且平日只顧娘家不理夫家等情事,致彼此爭吵不休,而感情破裂,數度談及離婚,惟皆因離婚條件未能合意而不成,上情證人即被告之工作同事邱泉淵知之甚詳,至於另一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紀秋鑾更是從頭至尾皆知情,並曾參加與原告及其家人談判離婚。終於前開離婚日前三、四日,兩造以電話談定離婚條件,原告乃要被告自尋證人二人,並稱找到證人她馬上簽。當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會請同事邱泉淵與母親即陳紀秋鑾作證人,時值邱泉淵在被告身旁,基於勸和不勸離之心且皆相識,乃接過被告手機,向原告勸稱,大嫂難道一定要和小隊長︵指被告︶離婚嗎?電話中,原告向邱泉淵堅定地表示非離不可。嗣兩造乃在簽署離婚協議後,再另請證人簽名作證。是縱使兩造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未在場,惟證人二人皆親自聞見原告離婚之真意,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離婚應屬有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末而,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已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訴外人陳怡芬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頃聞,原告知情後甚為不悅,揚言要讓被告不好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或許對被告之再婚心感不悅,有意破壞,惟兩造離婚時已言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原告無端提起本訴,殊屬不該。
(四) 塵封已久的傷心往事,心情才趨於緩和,一直努力想忘掉不愉快的過去,以
便重新出發。卻又迸出原告因不滿被告中央警察大學順利畢業,又與訴外人陳怡芬結婚,前程及感情均有美好的發展。才會不甘心,在離婚兩年半之久,提出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訟,何以之前原告及其親友未曾表示意見?印證了原告於今年年中,在電話中向被告澎湖同事蕭正峰說:『要跟被告沒完沒了,不讓被告好過。』挾怨報復蓄意破壞的心態上讓人不寒而慄,當接獲傅票,被告及被告的太太、親友,都陷入無限恐慌之中。忐忑不安的心情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太太一直逼問被告:萬一你與前妻婚姻關係被判決存在的話,你將如何處理後續問題?天啊!被告真的不知如何是好,被告與被告的太太情何以堪,所建立幸福美滿的家庭將又慘遭破壞,一切的一切全都改變了,因為原告當時不顧情義,不管被告死活,被告及被告的親友,又如何再接受原告,當再談論離婚時,相信原告必然獅子大開口,如此便可牽著被告鼻子走,讓被告一輩子過著永無天日的日子。
(五)離婚時原告見被告一身債務,只維護娘家親人權益,不願原告的父親及其兩個妹妹等連帶保證人,一起負責清償債務,卻爽快答應離婚,如此一來,即可把被告一腳踢開,以便劃清界線,再沒任何關係之下,無法要求其他保證人一起償債。請法官大人看看離婚協議書內容,根本對原告起不了任何法律作用。如果是被告脅迫原告離婚,那有不要求更多、更有利的條件。由此可知,原告的確在自由意識下,認為被告已窮途末路,才與被告離婚的。被告疼愛女兒們勝過自己生命,絕不可能傷害女兒,女兒從小因被告工作繁忙,服務處所不定,均由原告照顧,離婚當時女兒們表示要跟著原告,被告不忍女兒傷心才讓原告扶養女兒。女兒均與原告同住,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可供脅迫的籌碼,被告如何能脅迫原告呢?原告何以會怕被告?如今為了不實的指控,原告狠心拖小女兒下水,來指證被告脅迫原告離婚,可說是人倫大悲劇,讓被告在女兒心中留下永遠不可磨滅的壞印象。離婚當時小女兒才六歲,懵懵懂懂,記憶有限。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照片六幀為證。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持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署之兩造協議離婚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邱泉淵、陳紀秋鑾,二人並未於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簽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邱泉淵、陳紀秋鑾到院隔離訊問證述屬實,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應予審酌者,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是否在被告以禁止與子女見面下,所為違反自由意識之舉?被告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
三、原告主張,其會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係因被告以如不會同辦理,即禁止原告與子女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即兩造所生子女陳芝毓到院證稱,原告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是被告以如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即不同意原告探望子女相脅,原告始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 (詳見本院九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二人曾二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係因原告曾經更名,然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原名為蘇育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更名為現乙○○,其於辦理更名登記同時,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會同時變更,所稱二度辦理離婚登記,與經驗法則有悖,況卷附兩造不爭執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對子女有扶養權,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有監護權,原告或證人所稱被告以如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即禁止原告與子女見面,當屬不可能之事。
四、又原告主張,證人陳紀秋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未在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意思下所為簽名,不生見證人效力之主張,是否可採?按本件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紀秋鑾到院證稱:「上面(指離婚協議書)的名字是我簽名的,是原告簽協議書前的一星期,打電話告訴我,她已經和我無緣了,要我去把孫子帶回來,因為她要和我兒子甲○○離婚。這份協議書是他們二人已經簽好了,之後被告拿給我拜託我簽的。我簽時,他們二人已經簽好了。我之所以會簽,是原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簽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參酌證人為被告之母、原告之婆婆,證人既為被告之母,對於身為兒子之被告是否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衡情自是關心,又在離婚證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其簽名不論是在證人邱泉淵之前或之後,其對於兩造離婚之意思當知之甚明,雖未於離婚協議書同時親見或親聞,然離婚之事,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有關子女監護權、撫養權或原告以被告名義在銀行簽帳之信用卡金額及日後再以男方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借貸、互助會、連帶保證等行為,暨被告擔保原告父母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所承受之債務,均有所規範,身為母親者參與或知悉兩造上開離婚協議內容之談判,而其談判絕非一時片刻所能達成,在談判過程中,證人陳紀秋鑾加以關心,因而得知兩造確有離婚真意,當屬意料中之事,殊難謂陳紀秋鑾對於兩造離婚之真意未為知悉。至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芝毓到院證稱:「是爸爸拿給媽媽簽的,拿的時候,我看到所有的人都簽好名字了,只有媽媽的名字還沒有簽。證人邱泉淵、證人陳紀秋鑾有無打電話問媽媽問媽媽要不要離婚,我不清楚,因為我白天都在幼稚園,但是我下午三時五十分放學後,回到家我沒有聽過他們二人打電話問媽媽要不要離婚。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我沒有聽過奶奶問媽媽要不要離婚,爸爸、媽媽也沒有向我提起離婚之事。目前我和媽媽同住,爸爸都不回家很討厭,爸爸都和她女友在一起,目前他已經再婚了。」「我有和媽媽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去辦時,媽媽有哭哭啼啼,爸媽他們一起去的,爸爸有向媽媽說,如不辦,不要讓媽媽看我和姐姐,並要打媽媽。爸爸在離婚之前,曾經打過姐姐的耳朵,也拿姐姐的吉他打媽媽。去辦離婚手續時,爸爸逼媽媽,如不和他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手續,就不讓媽媽回二林看我和姐姐,他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辦的,媽媽原名蘇育陵,之後媽媽就改名字,他們共去戶政事務所一、二次。」(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等語,爰審酌證人現年僅八歲有餘,兩造離婚
時證人僅六歲,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署過程,是否記憶如此清晰,容有疑義; 況一般父母離婚時,大部分均不願讓小孩子知悉太多,免得影響小孩之人格成長,會將離婚協議書內容告知小孩,甚而將離婚協議書內容交付子女看者,更是少之又少,證人陳芝毓上開證言,對於原告是最後一位簽名者,既有可疑。況證人亦稱斯是時其在幼稚園上學,對於上學期間,證人陳紀秋鑾是否與原告通話提及離婚之事,其亦不知,不能以此否認證人陳紀秋鑾親聞兩造離婚之事。
五、又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同事邱泉淵並未於系爭離婚上簽名乙事,證人邱泉淵到院證稱:「是我簽的,他們離婚是被告告訴我他們要離婚,在他們通電話時,我有勸他們,那是在簽離婚協議書前三、四天前的事情。我簽時,兩造已經簽好了,但證人陳紀秋鑾還沒有簽名,我和被告是同事,我是在保七總隊蘇澳的隊部簽名的。我簽時,我沒有打電話向原告求證,但我知道他們二人感情已經破裂了。」,經原告否認後,經本院當庭要求證人書寫地址及姓名十遍後,改稱:「離婚協議書上我的簽名是被告幫我簽的,但我人當場在那邊。因為我當時想,人都是勸和不勸離,我是十分不願意簽,所以是被告他自己簽,但印章是我蓋的。」,又稱:「我剛剛說不是我簽的,我只是說我有看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等語,而證人所稱其蓋章係在海巡署蘇澳隊部,與被告所稱台中港隊部,亦有不符,參酌證人身為海巡署警務人員,對於簽名蓋章在法律上之區別,當知之甚詳,其對於有無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節,前後所述互有矛盾,而依被告與證人所不爭執,證人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復有證人當庭書立之姓名十遍在卷可稽,足資證明證人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在無明文排除民法總則篇有關簽名得以印章或捺指紋代之規定下,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自亦生簽名之效力。然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部分,被告雖稱其與原告離婚之事,其間談判過程,其均有告訴證人,證人亦稱其曾持被告手機與原告通話,並勸原告不要堅持離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提出原告確有與證人邱泉淵談及與被告離婚之事,而有關通聯紀錄之保存,電信機關僅保存六個月,迄本件起訴時早逾六個月保存期間,本院亦無從調閱被告通聯紀錄查證,被告又不能提出證人與兩造時有互動情事,尤其在離婚過程中,參與離婚談判之事實,是以在無積極證據前,應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意思。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離婚之證人二人必須在場見聞者始足當之。所稱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前段規定,並未限定須與兩願離婚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又兩造於離婚當日,制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且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證人鄭書圳證稱: 其雖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不在場,但其了解兩造要離婚談離婚之事,該證人既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已蓋章於離婚協議書,則離婚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邱泉淵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之際,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有如前述,從而本件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既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形式要件欠缺,依法不生離婚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七、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