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劉德盛被 告 甲○○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母丙○○與訴外人黃金雄結婚,於婚後不久,兩人即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兩地,後丙○○與原告相識進而同居,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分別生下被告甲○○及乙○○,且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扶養,嗣後丙○○與黃金雄離婚,惟因被告之受胎期間,丙○○與黃金雄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告依法推定為黃金雄之子,然事實上被告並非丙○○自黃金雄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子,此有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可稽,然原告既與被告有自然血緣存在,為使被告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並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

三、証據:提出血親鑑定報告二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身分訴訟之判決具有世效力,故限制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第二項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面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雖分別揭有明文。惟查:(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上開判例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若未經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係在維持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避免上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隨時處於被否認之不安定狀態中。(二)本件被告與黃金雄間雖有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然被告從未與黃金雄共同生活,被告自出生之日起即與自然血緣上之生父即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六年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原告與黃金雄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且從未在實際上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為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事實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故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確係原告之親生子,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可稽,若因原告未能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任令被告與原告不同姓氏,對於被告之心理必有重大之負面關係,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與黃金雄間雖有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被告與黃金雄間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發生足須維持安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