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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實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折合銀元參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尚欠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定,應予補充,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一認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內容為: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當事人如未陳明遺產之價額,宜先通知其陳報,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參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三六0頁第一行以下),本件既係確認系爭遺囑真實,而原告係受遺贈人,性質上與確認繼承權存在同,而確認繼承權存在時,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就繼承權存在時之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基於同一法理,本件如原告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受遺贈所得利益即為遺贈標的物。經查,本件依卷附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杜進修將其所有名下動產、不動產全部贈與原告,而其名下財產價值,依被告陳報其管領中動產有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整,至不動產部分,係指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所在基地,上開不動產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按諸遺贈係以立遺囑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法理,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應扣除上開生前已過戶之不動產,即僅指動產部分之價額,而動產部分之價額既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整,自應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實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