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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實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杜進修於民國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九時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為一基督徒教會,並已登記為財團法人,以傳播耶蘇基督十字架事實及理由救恩福音真理,及舉辦慈善公益事業,促進社會福利為目的,而杜進修為教會之虔誠弟兄,平日除了讀經、禱告、聚會以外,並常常向人傳揚神的兒子耶蘇基督為福音,因此過著平安喜樂的生活。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九時,杜進修在見證人趙添福、陳萬財二人之見證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其死後願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奉獻給原告︵即遺囑中所稱之「豐原市○○街○○○號豐原教會聚會所」︶作為產業,該遺囑並交由高立華保管。嗣杜進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過世後,因其為榮民,故其遺產由被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保管,原告乃向被告請求領取杜進修之遺產,惟遭被告以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為由,拒絕讓原告領取。查本件被告對遺囑之內容並不爭執,僅質疑原告所提出由杜進修所書立之遠囑之真偽,即該遺囑是否由杜進修作成有不明確之情,此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見九十二年一月二舀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對該遺囑之真偽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杜進修自書遺囑、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函(均為影本)各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趙添福、陳萬財、高立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證人趙添福、高立華、陳定偉所為證言及調查局對杜進修遺囑內簽名之鑑定報告無意見。又遺囑裡面的用辭,我們有疑問;另我們房子清冊裡面查出,已經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時,已經送給豐原教會所了,餘沒意見。杜進修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給杜德芳、杜德香的書信,當初是教會送到我們服務處當資料,訴訟代理人有作黏貼動作,並在影本上面註明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交付正本給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繼承人杜進修遺囑內簽名是否真正。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賁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曾將持被繼承人杜進修遺囑向杜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示請求依遺囑繼承,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中縣處善0000000000號函覆認系爭遺囑立書時間為八 五年十月十五日,而杜君與大陸親人通聯信札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八十五年預立遺囑時未留任何遺產於大陸親人,有違常理,因而要求應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遺囑真偽等語,有被告該信函附卷可稽,被告既否認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杜進修於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九時,杜進修在見證人趙添福、陳萬財二人之見證下,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為其死後願將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奉獻給原告︵即遺囑中所稱之「豐原市○○街○○○號豐原教會聚會所」︶作為產業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趙添福、陳萬財到院隔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趙添福證稱:「我是在杜先生退休之後,我去他家探望時,他在豐原市社皮里家中的客廳裡,他拿出此份遺囑給我們看,當時他已經簽名了,只有我們見證人部分資料還沒簽章及身分證字號。他當時如何說,我不很清楚,但過程中,他希望此份遺囑如要有效,應該有見證人,因為我是老師,所以我簽名,手印也是我的。十月十五日不是我們簽名的日期,我們簽名日期是在十月十五日之後。他遺囑內財產的內容,我們覺得不很清楚,希望他寫清楚點,但他沒有再寫。」等語,另證人陳萬財亦於法官提示有有無看過遺囑時證稱:「有,是他拿出來,和我們談,他要把遺囑上的東西要給教會。我看到時,除見證人等資料都還沒寫外,其餘都已經寫好,他請我和趙先生(即趙添福)當見證人,我們二人在客廳當場簽名、蓋手印、寫身分證字號的。」(均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等語;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區郵政管理局豐原郵局及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調閱被繼承人杜進修於各該金融機構所書寫之郵政儲金帳戶連線通儲申請書、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原本各乙份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遺囑上之「杜進修」簽名是否相符,該局鑑定後,認各該金融機構上上有關「杜進修」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與系爭遺囑上「杜進修」相同,此有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0二九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杜進修於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九時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實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