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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一造辯論判決)。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本院註: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業經修正公布,故以下引用法條如有修正時,均冠以「修正前」以資區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始發覺被告將原屬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鈞院訴請變更登記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確定,並辦理登記完畢,經輾轉調閱相關資料才知悉被告早已於八十六年間訴請原告履行同居,俟確定後又訴請離婚判決確定等情,原告乃向律師請教相關事宜,經律師告知離婚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雙方均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再將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互相比較,原告始知悉尚有如起訴狀所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

(三)茲將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左:

1、原告部分: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四七之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000元,價值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2、被告部份:

(1)不動產部份: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六六之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000元及其同段三一二一建號,鋼筋混凝土三層,面積二二五.四一平方公尺,價值為七百萬元,在離婚時仍為被告所有,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賣予訴外人謝麗菁。

(2)負債:四百萬元,後又改稱僅負債一百十五萬元。

3、本件原告剩餘財產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剩餘財產為五百八十五萬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平均分配即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四)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則此所規範者係針對固有財產而言,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扞格,亦不生優先適用之問題。

2、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妙音寺出家為尼,於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且少與被告連絡,而對於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更名登記,因均是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見原告均不知悉。再者證人王淑茹到庭證稱:「...我父親訴請離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兩造辦理離婚的事情...因為我母親不曉得房子已變更,所以離婚後還住在青海路,被告出售逢甲路的房子應該是在八十九年,我們住在青海路期間,被告也是住在青海路,兩造只是分房睡,兩造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後(究竟事前、後我記不起來)吵架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清海路的房子已經變更為被告所有,且已離婚,原告當時說被告偽造文書,被告就說原告已經出家不應該再爭執這些,法院都已經判決了...兩造常常發生爭執,所以記不清楚何時因離婚及更名而吵架...」,經查逢甲路之房地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售予謝麗菁,此與證人所稱出售逢甲路房地應是在八十九年,兩者之時間誤差二年之久,足見證人記憶力不佳之情事,是證人雖曾聽聞兩造因離婚、更名登記之事而爭吵(惟時間仍無法確定,亦可能因時間距今過久致誤記而實際非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前後),後因前證言不明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二次再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後我母親有回家來,兩造吵架時我有在場並沒有提到財產的事情,是因為被告出家的事情而爭吵,之前也沒有聽說過他們提到財產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父親有拿履行同居的判決書及更名登記書給母親。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原告住在青海路的住處,回來已經約一個星期。我曾在聽到兩造因為房子更名登記而吵架,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對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未將離婚判決書、更名登記判決書拿給原告觀看之事實。況縱原告早已知悉判決離婚及更名登記之事,然並非當然即知悉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事,蓋剩餘財產之差額係兩造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取回其固有財產後,經兩造交互計算(管理費用、損害等)後之財產差額,是若非兩造曾對聯合財產為清算,實難知悉尚有差額或差額若干?且徵諸兩造均非懂法律之人,自不知於離婚後尚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供分配之事,被告謂原告早已知悉且已罹於時效之主張即有疑義。

3、原告係在八十二年出家,而前開兩造剩餘財產均早在原告出家前即已取得,故該財產之貢獻多寡與否與原告出家無干。再者,原告在未出家前,除在家照顧子女外,更兼及家庭手工業、水果中盤、賣冰品等,日日孜孜不怠,約有十年時間,始可繳清房屋貸款並養育子女,兩造協力相當並無差別;況原告出家時,子女均已成年,且已自立,被告既同意原告出家為尼,則何來「拋夫棄子」之說?被告指稱前開財產,均係被告一人所賺取得,原告殊無貢獻云云,乃言過其實甚明。

4、被告知悉原告一心向佛而決意出家並徵得其同意,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可拒絕履行同居,則豈有惡意遺棄可言,更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並予以抵銷即無理由。況其損害情形如何?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另原告係國小畢業,自出家為尼後,即無職業,亦無收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新式二份、舊式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新、舊式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淑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關於「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有關離婚後夫妻財產處理之特別規定,顯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自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家剃度為尼後,雖行蹤不明,然其衣物仍置於被告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取得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0九之一五號(重測前為台中市西屯區上石南三巷三弄九號)屋內,因此原告每隔數月即偶會返家留置一、二日拿取衣物或向被告拿取金錢再離去。又上開房屋及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離婚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鈞院判決更名為被告所有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利用原告返家之機會,在上開住處將離婚及更名之判決書影本交付原告,原告於閱後非常生氣,即將該判決書丟棄,並大吵說上開判決不算數,且罵被告是小偷,要求被告應該要將上開房地再過戶回去,並於第二天又離去。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判決離婚後,即撤冠姓,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且原告亦承認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即因手疾而常住於青海路二0九之一五號房屋。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時,即知悉兩造離婚及房屋更名之事實,因此原告稱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時,始知有更名登記、離婚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既已知悉更名登記及判決離婚之事實,則其於當時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妻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以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並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為基礎。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不動產,無論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或被告名下,均係被告從事不鏽鋼加工辛苦三十餘年所賺之財產。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即無故離家為尼,拋夫棄子,從未盡為人妻母之責,家庭重擔全部均由被告一人承擔。且原告於出家為尼時,曾將定期存款三十萬元及銀行存摺帶走,而每次返家亦均向被告拿取三、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足見原告就上開財產之取得並無貢獻,茍任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上開財產之差額,自屬讓原告獲得非分之利益,顯失公平。鈞院如仍認為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酌減其分配額,以符公平。

(四)兩造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原因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出家為尼,更未到場觀禮,原告於三十幾歲即受五戒,其係因怕家累,為求得後半生之清閒有依靠才出家,足見,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原告之過失至明。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原本相信婚姻為終身之結合,夫妻可相互扶持終其一生,豈料原告竟不顧夫妻之情,出家為尼,且不知去向,令被告不得已訴請離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時,被告已年逾五十四歲,猶如老年喪偶,頓時失去依靠,其心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國校畢業,每月收入約五、六萬,育有子女三人,並有前述財產,爰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一百萬元,並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中國佛教會受戒證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離婚民事卷宗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變更登記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離婚之際之剩餘財產,原告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四七之二八地號之土地一筆,價值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而被告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六六之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價值為七百萬元,並負債四百萬元,其後又改稱負債一百十五萬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五百八十五萬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五百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之際之剩餘財產及被告負債四百萬元部分,不予爭執,惟以:夫妻離婚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各取回其固有財產,自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餘地,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為尼,拋夫棄子,未盡為人妻母之責,家庭重擔全部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請求酌減;再者,兩造係因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而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致被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一百萬元,並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及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之剩餘財產扣除負債後,如有差額,自應就其差額加以分配,至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與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無扞格,被告抗辯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自有違誤。

五、次按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自判決離婚確定時起發生形成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因而消滅,聯合財產關係亦隨同消滅,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判決離婚確定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清算時點,兩造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情形為何?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所取得而現存之剩餘財產,原告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四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價值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六六之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價值為七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新式二份、舊式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件(新、舊式各一份)為證,應堪採信。

(二)至於兩造離婚之際之負債情形,原告並無負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負債,原告先是主張四百萬元,其後又改稱為僅為一百十五萬元等語,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負債約四百萬元(容後另行查明)」等字樣,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而其訴訟代理人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離婚時負債四百萬元」等語,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顯原告就被告離婚之際負債四百萬元之事實,陳述極為明確,並已自認。雖原告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自應以原告前所自認之事實為真,即被告於離婚之際之負債四百萬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七百萬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在之債務四百萬元,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總計應為三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既已知悉更名登記及判決離婚之事實,則其於當時即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再審酌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查:

(一)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夫妻之一方有請求權者,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客觀上處於得以知悉夫妻雙方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有差額時,即應認為已知,而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雙方確切之差額為必要,更不得以其不知法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而謂不知悉,致時效無從進行,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爰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若夫妻之一方就第一項剩餘財產有所隱匿,而他方「知悉」在後已罹二年時效者,雙方權益顯失均衡,乃增列規定,延長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確定時點起算,俾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狀態能早日確定(參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有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或因兩造未曾對聯合財產為清算,無法知悉尚有差額或差額若干,故時效無從進行云云,顯有謬誤。

(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當事人間如就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時間有所爭執,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及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四號被告訴請離婚案卷,上開事件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予本件原告,固尚難謂本件之原告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已被判決離婚,然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王淑茹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次到庭證稱:「原告是在八十二在豐原剃度出家,被告有到場觀禮。原告在剃度前約一、二月離家一次,每次離家時間長短我不清楚。...剃度後原告不定期會回來,前幾年是一年回來一、二次,但都只有住一、二天,當時我們的家就是在清海路,八十八年後半年原告都住在清海路的家裡,八十九年時原告也經常回來,....從我出生以後到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我一直住在清海路。我父親訴請離婚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兩造辦理離婚的事情,直到被告出售逢甲路房子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沒有看過判決書,我是事後才知道清海路的房子變更為被告所有,我亦沒有看過變更判決書,也是到被告出售房子的時候才知道。...我們住在清海路期間,被告也是住在清海路,兩造只是分房睡,兩造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後(究竟事前、後我記不起來)吵架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清海路的房子已經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已離婚,原告當時說被告偽造文書,被告就說原告已經出家不應該再爭執這些,法院都已經判決了,如果原告不服的話可以向法院對被告提告訴,當時被告確實有提到法院判離婚及清海路房子變更的事情。」等語,雖證人王淑茹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二次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後我母親有回家來,兩造吵架時我有在場並沒有提到財產的事情,是因為被告出家事情而吵,之前我也沒有聽說過他們提到財產的事情」等語,然以目前證人與原告同住一起,且又係母女關係,及其能對兩造發生爭執之經過詳細陳述等情觀之,自以第一次未設心防之證言較為可採,而由證人王淑茹之證言,可得知二事,一者是原告自剃度出家後,仍會不定期回至青海路住處,一者係原告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確曾於青海路住處因青海路之建物、土地經法院判決更名登記及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民事變更登記案卷,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向本院訴請原告將青海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後,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九之一五號、台中市○○區○○路○○○號(原告戶籍地),因合法送達而判決確定,故原告已處於得知悉該判決內容之狀態,應無疑義。再佐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間偶有回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九之一五號居住,長者三、四個月,短者一、二天等情,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就更少回該住處等情(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兩造婚姻解消及青海路房地已經法院判決變更為其所有後,對於原告之屢次造訪,甚至居住三、個月,被告豈能無怨言,兩造發生爭執,應可預期。又戶政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將兩造離婚及撤銷原告所冠之夫姓均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上,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其戶籍遷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綜上等情觀之,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均不知青海路房地業經法院判決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等情,顯不合常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前已知悉更名登記及判決離婚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離婚時,原告僅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四七之二八地號土地一筆,其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而被告則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六六之三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土地面積為七八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土地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足見兩造當時之財產相差懸殊,縱使扣除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因係在六十二年一月二四日取得,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兩造之財產資力仍有相當之差距,況且上開不動產係在原告離家出家前即已取得,原告對之更是明瞭清楚,是原告應係處於得以知悉夫妻雙方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有差額,要無疑義。再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是原告於知悉離婚時縱令不知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若干?被告是否另有債務?均不影響其知悉被告有前開之剩餘財產事實,則原告於知悉兩造離婚時即得請求分配會算,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知悉兩造離婚時起算。至原告另主張其無法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干,縱屬實情,亦核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四)原告既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知悉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及青海路房地已經法院判決變更為被告所有,並知悉被告所有之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次日開始進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此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自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立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明霞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