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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入監,經原告聲請核發被告有關煙毒案件判決書影本,始知悉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因連續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合併賭博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嗣於假釋中,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十次以上,為警查獲,上開事實,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同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同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書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目前執行煙毒案件殘刑,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太平被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經法院判處免刑並送戒治一年,業已戒治完畢,對於原告提出之判決書、裁定書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婚,被告結婚前,先於八十一年間販賣運輸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假釋出監,其於出監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又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每天吸用海洛因一至二次;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之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又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施用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嗣於上訴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實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上開條例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後因被告戒治成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並命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戒治完畢,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決被告免刑,後因其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致法院撤銷其於八十一年間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刑之假釋,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迄今仍在監執行殘刑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同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裁定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乙份、法務部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資料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萬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裁定書四分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婚姻維持有礙,就其性質實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後停止戒治,復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而被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戒治完畢,法院判決免刑等,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而言,顯難期待被告能戒治毒癮,且被告復因於前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致法院撤銷其於八十一年間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刑之假釋,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執行其殘刑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迄今仍在監執行殘刑中之事實,有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