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一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妻吳李玉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因無法生育,於民國四十八年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及長至十多歲,即回至本生父母處,至二十多歲時,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其本生父母遂將被告送回原告處,原告送請被告至醫院治療,及至被告結婚,仍於治療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謊稱欲帶原告外出遊玩,即將原告送往安康復建安養之家及美德護理之家監禁,既未給原告生活費用,亦未曾至安養中心探望,原告數度欲逃回家鄉被發現,安養中心即將原告五花大綁,並毆打原告,以防逃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假藉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乙○○返還定存單。
(二)被告並對原告侮辱稱:「你人不像人,鬼不像鬼。」等語,並罵被告老番顛。被告並強迫原告對著錄音機說定存單是原告要送給被告,原告不同意,竟遭被告打耳光。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既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
(三)原告有二筆田地、一筆建地及存款六百五十萬元,被告為禁止原告自由處分財產及使用存款,以便將來財產全部由其繼承,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新領之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並強行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及發函給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致原告生活所需均賴姪子乙○○照料。被告並稱原告患有精神病及重度智能障礙,實原告未受教育而智識較差,並無精神病或重度智能障礙,此為親族皆知。被告侮辱原告及扣留原告之財產、存款之重大事由,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爰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三、証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六四0號裁定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火炎、吳陳紅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卷,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九七、六四0、一0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聲請補發權狀之申請資料、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函查原告帳號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無申請變更印鑑、換發存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函查檢送相關申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乃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非精神分裂症。被告之疾病不至於須與世隔離,縱或有不當之行為,亦係疾病所困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能正常結婚盡人事,該疾病自非終止收養之理由。
(二)原告智能不足,致其終生無法獨立照顧自己。被告於工作後及結婚後均克盡孝道。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母親吳李玉葉突然過世被告亦返家奔喪,因親族為母親生前處分一筆財產所得(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及因宗教不同而爭執不休,被告乃先返臺南,由丈夫王仙莉繼續處理喪事完畢後。丈夫即協同父親回臺南由被告照顧,有關財產部分則由親族將存摺、身分證交王仙莉帶回,定存單則由乙○○代管。父親則以該定存單利息作為生活費。實乃父親之親族完全明白父親有重度智障問題根本無法照顧自己,為侵奪財產而係為父親所為,本件訴訟之提起父親根本完全不知,其起訴根本不合法。
(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父親帶回之後,即將父親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而父親又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骨折尚未復原更有萎縮情況跓著拐杖無法行走,於被告細心照顧下始完全康復正常行走。後察覺父親經常頭痛失眠,經醫師診斷出父親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減輕被告負擔。父親親族既非專業醫師,自不能以親族所召開之會議推翻父親之精神狀況為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
(四)被告照顧父親的確是一件辛苦的事,加上被告尚有丈夫及子女須照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丈夫同意下送往其他專業療養機構照顧父親,且經常探望及更換機構,並無遺棄行為。被告一心一意照顧父親,並不祈求財產,並望其能終老一生。起訴請求乙○○返還定存單一事,乃察覺父親親族違背承諾拒絕將定存單利息挪為父親之生活費,於父親同意下而訴訟,後來父親改變決定而敗訴。被告另委請律師發函禁止父親自由處分財產及存款,乃因父親重度智障,並無一般人之精神及辨識力,心智易受影響而將其維生之財產拱手讓人,待其無利用價值時恐將流落街頭而不知所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父親不知何故返回臺中家鄉,被告至臺中家鄉欲帶回父親,遭親族百般阻撓,被告僅能定時將藥送去或留下生活費由村長吳水木代轉或請員警轉交。並寫信與叔叔吳火炎請求如父親有任何需要逕通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被告協同丈夫及子女前往臺中探望父親未遇,仍留下三萬多元之生活費在父親房間,並為其洗衣服及做簡單之整理。
三、證據: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二件、雜誌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隆山、余伍洋、胡慧芳、吳水木,及聲請鈞院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調閱原告帳戶提領之情形。
丙:本院衣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0號卷宗、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是如精神異常之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保護該人之利益,仍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未經宣告禁治產,惟以被告於更審前陳稱原告有重度智障問題,根本無法照顧自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將原告帶回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其後經醫師診斷出原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原告之親族任意召開會議推翻原告之精神狀況為器質性精神病等情,雖為原告到庭否認。惟就原告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訊問原告基本年籍資料等,原告雖無法詳述其出生年籍、現台中縣長及總統為何人及不會簡易算術,但可以正確陳述其姓名、出生生肖,及被告為伊養女已嫁人,伊之前說被告不正常是因為她會自行將衣褲脫光,還將伊帶到老人院讓人毆打,現年七十六歲,有到過法院,法官是女的,有請律師幫我,律師亦是女的,伊在法院提起訴訟,是因為被告錢不讓伊用,錢是伊父留下的等語,故依聲請囑託澄清醫院精神專科醫師劉金明鑑定,其結果認:原告為老年器質性精神病態之患者,目前意識清楚,簡易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無法單獨處理有關自身較複雜之問題,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損失,本件訴訟案件始自八十八年中,約四年前,推斷其當時癡呆症嚴重度約在輕度之初期,當時可能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僅為輕微之耗弱程度,但現精神狀態屬中度障礙,其整體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澄敬字第二八一號函附卷為憑。是原告顯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因原告之兄吳丁郎、吳丁樹、姊吳王娟、弟吳丁來、妹吳秀霞等均老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姪乙○○之聲請,選任乙○○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乙○○當庭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妻吳李玉葉(已死亡)因無法生育,於四十八年間收養被告為養女,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謊稱欲帶原告外出遊玩,即將原告送往安康復建安養之家及美德護理之家監禁,既未給原告生活費用,亦未曾至安養中心探望,原告數度欲逃回家鄉被發現,安養中心即將原告五花大綁,並毆打原告,以防逃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假藉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乙○○返還定存單時,曾對原告侮辱稱:「你人不像人,鬼不像鬼。」,及罵被告老番顛等語。被告並強迫原告對著錄音機說定存單是原告要送給被告,原告不同意,竟遭被告打耳光。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既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被告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新領之所有權狀則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並強行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被告並稱原告患有精神病及重度智能障礙,實原告未受教育而智識較差,並無精神病或重度智能障礙。被告侮辱原告及扣留原告之財產、存款,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六款之規定,爰請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被告則以伊乃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非精神分裂症,此疾不至於須與世隔離,縱或有不當之行為,亦係疾病所困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能正常結婚盡人事,該疾病自非終止收養之理由,原告智能不足,致其終生無法獨立照顧自己。被告於工作後及結婚後均克盡孝道。被告之母吳李玉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突然過世,被告有返家奔喪,因親族為母親生前處分一筆財產所得六百七十五萬元及因宗教不同而爭執不休,被告乃先返臺南,由丈夫王仙莉繼續處理喪事完畢後。丈夫即協同父親回臺南由被告照顧,有關財產部分則由親族將存摺、身分證交王仙莉帶回,定存單則由乙○○代管。父親則以該定存單利息作為生活費。實乃父親之親族完全明白父親有重度智障問題根本無法照顧自己,為侵奪財產而係為父親所為,本件訴訟之提起父親根本完全不知,其起訴根本不合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父親帶回之後,即將父親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其後經醫師診斷出父親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減輕被告負擔。父親親族既非專業醫師,自不能以親族所召開之會議推翻父親之精神狀況為器質性精神病之事實,照顧父親的確是一件辛苦的事,加上被告尚有丈夫及子女須照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丈夫同意下送往其他專業療養機構照顧父親,且經常探望及更換機構,並無遺棄行為。被告一心一意照顧父親,並不祈求財產,並望其能終老一生。起訴請求乙○○返還定存單一事,乃察覺父親親族違背承諾拒絕將定存單利息挪為父親之生活費,於父親同意下而訴訟,後來父親改變決定而敗訴。被告另委請律師發函禁止父親自由處分財產及存款,乃因父親重度智障,並無一般人之精神及辨識力,心智易受影響而將其維生之財產拱手讓人,待其無利用價值時恐將流落街頭而不知所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父親不知何故返回臺中家鄉,被告至臺中家鄉欲帶回父親,遭親族百般阻撓,被告僅能定時將藥送去或留下生活費由村長吳水木代轉或請員警轉交。並寫信與叔叔吳火炎請求如父親有任何需要逕通知被告。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期間被告協同丈夫及子女前往臺中探望父親未遇,仍留下三萬多元之生活費在父親房間,並為其洗衣服及做簡單之整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養父與養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為憑,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去世時,被告既不肯祭拜,亦未送養母出殯,且稱其養母係魔鬼,將養母之照片及牌位丟棄等情,固據證人吳陳紅綢及吳火炎於本院證述:被告說原告的太太是魔鬼,也沒有送到山上去,牌位他被被告丟掉,不知丟到那裡去,被告並沒有拜他母親等語。雖可認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情事。然祭拜問題涉及宗教,且被告乃未祭拜原告之妻,尚難以被告未祭拜原告妻子,即認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侮辱稱:「你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並罵被告老番顛等語。被告並強迫原告對著錄音機說定存單是原告要送給被告,原告不同意,竟遭被告打耳光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謊稱欲帶原告外出遊玩,即將原告送往安康復建安養之家及美德護理之家監禁,既未給原告生活費用,亦未曾至安養中心探望,原告數度欲逃回家鄉被發現,安養中心即將原告五花大綁,並毆打原告,以防逃走等情,雖據證人吳陳紅綢於本院證述:原告說他住在那裡很苦,沒有吃飯就會被打等語。惟被告抗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父親帶回之後,即將父親安排在家中親自照顧,其後經醫師診斷出父親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被告乃向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並檢附醫師之證明書向健保局申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及請領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以減輕被告負擔,照顧父親的確是一件辛苦的事,加上被告尚有丈夫及子女須照顧,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丈夫同意下送往其他專業療養機構照顧父親,且經常探望及更換機構,並無遺棄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費用明細表為證,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因原告之罹有疾病帶往照顧及安置於療養機構照顧,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是既已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則被告仍請求訊問證人黃隆山、余伍洋、胡慧芳、吳水木,及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調閱原告帳戶提領之情形,用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並無侮辱及有盡孝道等情事,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按養子女對於養父母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假藉原告名義,訴請原告之姪乙○○返還定存單,又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新領之權狀則由擅自保管中,並強行扣留原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及印鑑,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六四0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原告所保有之舊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經證人吳火炎、吳陳紅綢於本院結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卷查核明確,又有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甲地籍字第九五九九號函檢送由被告代理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三九七、六四0、一0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補發權狀,補發之權狀並郵寄由被告收受之申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甲字第一八四六號函所檢送原告帳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被告帶同原告申請變更印鑑、換發存摺之申請資料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抗辯其起訴請求乙○○返還定存單乙事,乃因察覺父親親族違背承諾拒絕將定存單利息挪為父親之生活費,於原告之同意下而訴訟,詎原告竟改變決定而遭敗訴;又被告另委請律師發函禁止父親自由處分財產及存款,乃因父親重度智障,並無一般人之精神及辨識能力,心智易受影響而將其維生之財產拱手讓人,待其無利用價值時恐將流落街頭而不知所措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原告既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有財產本即屬原告本人所有,原告可以自由處分,豈被告所得強留保管?是被告既冒原告之名訴請原告之姪乙○○返還定存單,並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仍保有舊有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存簿及變更印鑑,並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殆屬明確。
(三)又原告現為年近七十五歲之老者,被告適值四十五歲壯年,被告焉有不知原告與其妻自被告年一歲即予收養,扶養成年出嫁,至今原告年邁老兮,亟需養女扶養照顧,縱原告目前意識清楚、行動遲緩、簡易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但無法單獨處理有關自身較複雜之問題,已如前述;且兩造涉訟本案件始自八十八年中迄今,被告既冒原告之名訴請乙○○返還定存單、假藉原告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告仍保有舊有所有權狀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存簿及變更印鑑,及發函予大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凍結發給印鑑證明及禁止原告提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當知原告無謀生能力,其財產復遭被告上開行為禁止提款,迄今近五年間未加聞問,亦無修復養親關係及盡反哺照顧扶養之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視原告為養父,亦據原告特別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被告復未到庭答辯或陳明有何理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由涉訟即未盡為人養女對於養父之生活保持及孝敬義務等情屬實,兩造養親情誼難以建立,可見一斑,自難以維持父母子女互相關愛扶助之情,當無繼續親子關係之必要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重大事由。從而,被告雖未對於原告已構成重大侮辱之情節,但已有重大之事由,原告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終止收養人即原告與被收養人即被告之收養關係。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