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崇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判決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為台中市○區○○○○段一八六之五二、一八六之
五三、一八六之五五、一八六之五六、一九三、一九三之一四五、一九三之一四七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依照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明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可知,準此,繳納地價稅自為被上訴人於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並非無義務,更非管理他人事務,顯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應負擔,則依法繳納,自不得謂有損害
,且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認被上訴人應繳
納地價稅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其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㈣被上訴人追加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通常保管費用,與本件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另繳納地價稅乃公法上之義務,與通常保管費用分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㈤本件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故並非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人,被上訴人依
據法理解釋,比附援引,認為地價稅應由上訴人繳納,顯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且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廠房,
上訴人雖可使用系爭土地,惟自八十二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金額共達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按典權及地上權均具有用益物權之性質,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地
價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九十一號之解釋文,認為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等語,而所謂之地租事項,顯係指地價稅,蓋因若有租金對價,係租賃關係,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典權及地上權均屬物權,尚需繳納,地價稅依據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件係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為被上訴人無償貸與上訴人使用,更應有上開法理之適用。㈢被上訴人除起訴時為上開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繳納地價稅亦屬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被上訴人追加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為主張,故地價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各一份、地價稅繳繳款書七紙為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否則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雖僅記載主文,並未記載理由要領,然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及原審所為之判決主文所載,顯見原審判決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適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判決,而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就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無無理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不當得利(第一百七十九條)等相關法律顯有違誤,並於上訴狀載明,且參酌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案件程序為能迅速終結,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所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為主張,但於上訴人上訴後,復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追加依據民法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顯屬追加另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尚難准許。
三、又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除為上開之主張外,復以典權及地上權均具有用益物權之性質,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地價稅於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九十一號之解釋文,認為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等語,而所謂之地租事項,顯係指地價稅,蓋因若有租金對價,係租賃關係,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典權及地上權均屬物權,尚需繳納,地價稅依據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件係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為被上訴人無償貸與上訴人使用,更應有上開法理之適用等新攻擊方法,此為原審所無,復查,被上訴人未為上開之攻擊方法,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是被上訴人事後始提出上開之攻擊主張,亦難准許。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廠房,上訴人雖可使用系爭土地,惟自八十二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金額共達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行繳納地價稅,並不符合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廠房,上訴人雖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惟自八十二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被上訴人繳納,金額共達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各一份、地價稅繳繳款書七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又按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是無因管理之成立,應以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為要件,查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依照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屬被上訴人自己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非屬管理他人之事務,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地價稅及利息,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繳交地價稅之義務,其繳交地價稅,僅盡其個人法律上之義務,尚難認為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地價稅及利息,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