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清風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陳述: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三條三款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

規定觀之,其條文意旨應係指稱:區分所有人所有位於房屋門牌後之私有居住空間內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認為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用,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均將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併列於條文之中,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強制住戶遷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顯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如此才符合公平及經驗法則。

⒊按規約係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立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該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地十三款定有明文,依法該規定之約定事項,自有拘束相關各造之效力,且管理委員會無變更規約之權限,此亦可參照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稽,據此,原審不顧規約之約定及租約之約定內容,顯有與事實不符及違背證據法則。

⒋又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以前之欠

繳之管理費未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是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未繳納之管理費,並非對承租人或使用人為請求。

⒉被上訴人均以劃撥之方式繳管理費,並以此為依據,是若無劃撥紀錄的部分,除

非有特別註記繳納其他月份之管理費,但被上訴人並未查得上訴人有劃撥之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清風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共同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共計六萬元。屢向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依公寓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本件「清風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五條亦規定應以現住戶(含承租戶)為繳納義務人,本件應繳納管理費之標的物,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租予訴外人中堯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堯公司),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是依前揭規定,該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係訴外人中堯公司,且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以前的管理費都付清,縱使沒有清償,也已經時效消滅;而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之管理費印象中已付清,原審不顧規約之規定及上訴人有出租之情形,其所為之認定即事實不符,並有違背證據法則。又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以前欠繳之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清風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八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住戶管理公約等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每月二千元之管理費,共計六萬元,屢向上訴人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固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公告等各一件為證,然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清風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五條係規定應以現住戶為繳納義務人,本件應繳納管理費之標的物,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租予訴外人中堯公司,並約定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是該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係訴外人中堯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將其所有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中堯公司?如有該部分之管理費應由何人繳納?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是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而關於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區分所有人按其共有比例負擔。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二千元管理費用,係依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清風字第八二0九二一號公告,而該項公告即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所決定,且該項管理費用係為維護清風樓之安全與環境品質,而經管理委員會之商議,及參酌徵詢住戶之意見後,而決定八十二年九月起之管理費為二千元,此亦可參酌公告說明欄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記載足稽,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二千元管理費,乃係屬共有部分之管理費,而非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至為明顯,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住戶規約第十五條規定:「管理經費之收繳:以現住戶為繳納義務人,現住戶包括自用戶、承租戶、事業戶及空戶產權所有人,依管理費繳費辦法辦理。」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清風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附卷足參,復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八樓,業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為止,出租予訴外人中堯公司,此亦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照上開規約之約定,本件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人,應為訴外人中堯公司,而非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繳納管理費之人為訴外人中堯公司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區分所有人請求繳納管理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李悌愷~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元整元 │ │├────────┼─────────────┼──────────────┤│第一審送達費 │壹佰陸拾陸元 │ │├────────┼─────────────┼──────────────┤│第二審裁判費 │玖佰玖拾元 │ │├────────┼─────────────┼──────────────┤│第二審送達費 │叁佰壹拾壹元 │含已支出之二百零九元,及本判││ │ │決送達費用六十八元暨確定證明││ │ │書費用三十四元。 ││ │ │ │├────────┼─────────────┼──────────────┤│合 計 │貳仟零陸拾柒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