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劉廖桂秋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民事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參加訴外人賴國賜發起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因訴外人即會首賴國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無端逕自告知結束合會,尾會二會均屬被上訴人所應得之會款,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會會款共計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參加之合會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仍適用修法前之規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與會首達成和解,對上訴人即已喪失請求權,上訴人剩餘兩會之會款共計一十萬元,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以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各為A0000000、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一併給付會首賴國賜,依理上訴人亦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為:㈠系爭合會法律關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係於債編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並無修正後之民法合會規定之適用;㈡法律既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則本件同一之合會關係並無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後,作為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之依據;㈢兩造間並無給付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㈣縱認本件有修正後法律適用,本件亦因被上訴人業與會首達成和解,而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故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其陳述除爰用第一審之所述及所提證據之外,並補提本票存根二紙、簽收簿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會首賴國賜之妻陳玟圻為證。被上訴人之陳述除爰用第一審所述及所提證據之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僅與會首賴國賜就會首自己得標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部分達成和解,但該和解並未包括上訴人得標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部分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於上訴狀內具體載明本件應無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得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前後,作為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之依據等上訴理由,核與前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兩造前曾共同參加訴外人賴國賜發起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五萬元,上訴人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嗣後因訴外人即會首賴國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無端逕自告知結束合會,而尾會二會均屬上訴人所應得之會款,又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交付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各為A0000000、A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給會首賴國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有原審卷附之互助會單、存證信函及收據各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合會法律關係不得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後,而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
㈠增訂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施行前所生之合會法律關係: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之規定,法律自施行日後發生效力,在學理上稱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法律之適用,原則上應以法律事實行為發生時之法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社會之安定,因若法律得溯及既往,將使人民無法預期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屬法律適用之原則,卻非立法之原則,故在價值衡量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下,若認有保障某種狀態下之利益及其價值之必要,仍得於立法時例外賦予修正後之法律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而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施行法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揭示:「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者明文規定。」,當為上述原則之揭示。惟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得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若合會法律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當無得適用增訂後之新法,應無疑問,惟本件合會法律關係成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會首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逕自結束合會,亦即系爭合會之存續期間橫跨增訂後新法施行前後,兩造既對本件有無新法之適用有所爭執,則本件首應探究者當為合會法律關係得否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前後,而得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㈡增訂條文施行前合會之會首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按合會雖為長久以來之經濟交易活動態樣,惟在增訂合會章節之前,並無實體法明文規範該種契約關係,而僅屬臺灣本土性非典型契約之代表。而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復按合會依其法律性質之不同,可大別為單線關係之合會與類似合夥之合會兩種類,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類以合夥之合會如各會員中有喪失資力,不能踐行其償還出資之義務者,其因此而生之損失,應由各會員分擔,不得盡以歸之為並受會款之人,而單線法律關係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間有繳納會款與給付會金之義務,而台灣目前所流行之合會大率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單線關係,單線關係之合會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會首之同意後得將其對於合會之權利讓與他人,毋庸得會員之同意,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著有明文(參閱該書第五百八十八頁、第五百九十三頁),故在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合會法律關係,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適用之。
㈢增訂條文施行後合會之會首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增訂條文遂就合會之定義、合會之成立要件、會首與會員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民間之合會習慣明文化,以資解決長此以往因合會而生的諸多問題。其中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即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則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亦即會員與會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改採「團體性合會關係」,會員及會員間即具有契約關係。
㈣不得分裂適用之幾個討論面向:
⒈按法律規範之目的,既在從人道之立場照顧國民之「生活利益」,而實質正
義是以實現該生活利益為其目的,故應自實質正義之觀點以達成解決生活上之利益衝突之功能,此為吾人解釋法律、適用法律、補充法律之上位概念,而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為實質正義之觀點之一。
⒉本件合會之法律關既係成立於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而存
續跨越於增訂條文施行時點之前後,但自該合會關係成立斯時起,與會之會眾均已就合會締約之目的、會首之給付義務、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以及定序互相融通資金的進行方式等情,已然形成確定之認識與合意,雖各期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給付請求權係按期發生效力,其可得請求之金額亦需逐期確定,但衡其性質乃屬附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後所生之法律效果,至於會首與當期得標會員以及已得標會員之關於合會金給付之抽象權利義務,早於合會成立斯時即已告確定,而為合會契約成立時與會會眾所意思表示一致之必要之點,與會會眾對於此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識,基於契約自治原則、法律秩序安定性及契約當事人公平性之考量,自有保障其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之必要。
⒊若合會法律關係得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後,而
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將使與會會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臻混亂。以契約自治之精神而言,增訂條文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其契約之內容若為單線關係之合會,則原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給付合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與會員間並無直接請求權,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此為與會會眾基於契約自治之精神,而於合會契約成立時已就會首與當期得標會員以及已得標會員之關於合會金給付之抽象權利義務所一致之意思表示,且增訂條文施行後之合會,尚須符合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三所規定之要件,方有該章節之適用,故若貿然割裂適用新法,在缺乏維護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合理化基礎下,將生曲解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自主意識之虞,破壞債之相對性之法律體系之慮,甚有不當介入私法自治之嫌。次以法律秩序安定性而言,在合會契約成立當時,契約當事人若無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需負連帶債務之意思合致,法律復無明文規定,則已得標會員實無法預測及信賴基於同一合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契約之一部僅需對會首負合會金給付義務,又何以契約之他部則需與會首對當期得標或尚未得標之會員負合會金給付之連帶債務,該合會契約之一部若分裂適用新法,將使已得標會員無法因依約給付合會金予會首而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其仍將處於受有一部或全部清償請求之法律上不確定性,亦無法預期是否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有債務消滅之可能性,此外尚有是否因確定判決、部分債務免除而有礙其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至於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法律性質也將由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單純之債務清償演變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委任關係,在未依約給付合會金之情形下,同一合會關係將因法律事實發生時點之不同,而異其是否成立刑法上侵占等罪責之認定,凡此種種,實難謂無害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再以契約當事人之公平性而言,循序漸進之標取合會金模式,無論會員得標時點之先後有別,均仍應賦予相同之法律上保障,若以標取合會金之先後時點不同,獨優厚於後得標會員之債權權能,卻加重已得標會員之義務負擔,非但有害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更難收解決生活上之利益衝突之功能。末以法律救濟途徑而言,增訂條文施行前之後得標會員,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尚無任何救濟管道可資行使。
㈤準此,增訂條文雖就杜傳統合會之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有所規範,對合會
法律價值體系之建立實堪肯定,但無論就未准溯及適用之實定法規定、契約自治之精神、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價值、契約當事人之公平性以及法律救濟途徑等面向而言,於增訂條文施行前已然成立之合會法律關係,若因其合會存續期間跨越增訂條文施行前後,而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不僅未收完整保障入會者權益之利,反有害於與會會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混亂,並對實質正義之法律精神造成巨大之衝擊,故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實不得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生效之前後時點不同,而分裂適用舊法及新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㈠承前所述,本件合會關係既仍應適用增訂條文施行前之法律,依前揭說明,互
為會員之兩造間關於給付合會金之權利義務仍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亦即須先區分合會法律關係之性質,究屬單線關係之合會抑或類似合夥之合會,因類以合夥之合會如各會員中有喪失資力,不能踐行其償還出資之義務者,其因此而生之損失,應由各會員分擔,不得盡以歸之為並受會款之人,而單線法律關係之合會,僅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會員之給付合會金之直接請求權僅存在於會員與會首之間。
㈡經查,揆諸系爭互助會單,其上除載明會員名單、會次、會金、互助會起迄日
、開標日、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最低標金、會款繳納期限、繳納方法之外,並未對會首、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亦無會員間須共同承擔其他會員不能踐行償還出資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合會成立時,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如上之約定,故本件當屬符合臺灣民間合會習慣之單線法律關係之合會,應無疑問,則本件給付合會金之直接請求權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會首賴國賜之間。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會首賴國賜嗣後已就本件合會會首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合會金
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會首向被上訴人清償,並以會首賴國賜之妻陳玟圻之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二百九十五萬七千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供作清償合會金債務之擔保等情,此有本票存根二紙及簽收簿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陳玟圻到院結證在案,雖被上訴人辯稱該和解僅係包括會首就其本身所標得之會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合會金義務之部分,惟本件合會共計二十八會,被上訴人為最後二會,以每會五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本應領得之合會金總計為二百六十萬元(亦即50,000元/會× (28-2)會×2=2,600,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應收的會款每會為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另外還有一個會會首要還我三十五萬七千元,所以證人(即會首賴國賜之妻陳玟圻)才開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元七千元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的確從今年(按應指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有收到會首每個月給我的七千元... 」等語相符,則顯見該二百六十萬元應已包括被上訴人因本件合會關係所得請求之所有合會金,並非僅包括會首之部分而已,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既已明文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合會金自應依該和解契約對會首為法律上之請求,方為正辦。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給付系爭合會金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法律關係並無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並無給付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及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元之會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需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零貳元 │為被上訴人已繳納 │├─────────────┼─────────────┼──────────────┤│第一審郵票費用 │貳佰伍拾捌元 │為被上訴人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陸佰伍拾叁元 │為上訴人已先行預為繳納 │├─────────────┼─────────────┼──────────────┤│第二審郵票費用 │貳佰貳拾肆元 │為上訴人已先行預為繳納 ││(不含判決正本之寄送) │ │ │├─────────────┼─────────────┼──────────────┤│第二審判決正本郵票費用 │捌拾捌元 │ │├─────────────┼─────────────┼──────────────┤│合 計 │叁仟貳佰貳拾伍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