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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九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至於事實及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者)者,第二審法院亦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表明容後補提上訴理由書,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為證,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止,已逾一月有餘,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