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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訴訟代理人 林育群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逾二十日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金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