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式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惟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上訴人有關「九二一地震」修繕配合款新台幣六千八百零二元之重大工程決議過程實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未提供會議紀錄等詳細資料云云,並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劉兆菊~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