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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所屬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交付於被上訴人維修,維修之部分當初上訴人並無允諾要維修這麼多部分,被上訴人私自任由加修許多部分,顯然有可議不實之處,而車子並未修好,車子故障引擎指示燈一樣閃亮,並非上訴人不願付費,待上訴人將車子移送中部汽車維修,才修理好,只因是油路阻塞問題,被上訴人大翻修還未找出問題所在,顯然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及誠實待客之道。至於上訴人於工作傳票上簽名,乃因要取回車子才應被上訴人要求簽名,並非默認所有修理事項皆合理,所以判決違背真理,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主張被上訴人未修好其車子及其在工作傳票上簽名,並非默認所有修理事項皆合理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