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小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2年1月7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91年度小抗字第5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聲請開庭判決及脫漏補判兼給電子卷證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院91年度小抗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聲請人對於91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90年度中小字第791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主張原審法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行使闡明權,或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原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原審裁定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嗣系爭事件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裁定即屬違背法令為由,而將原審裁定廢棄,而系爭事件經廢棄發回後,再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2年度中小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更為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裁判書附卷可憑。從而,系爭事件審理後既認為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顯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系爭事件開庭判決部分,因系爭事件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已如前述,則本院就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與聲請人之抗告聲明相符,且系爭事件發回臺中簡易庭更為審理後,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小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確定,系爭事件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行開庭及重為裁判之餘地,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60號等偵查卷宗資料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