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和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如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法院應駁回和解之聲請,破產法第十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和解之聲請,因其所提之資料有所不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補正與破產法第七條之事項相關事宜,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僅補正聲請裁判費,對於其餘事項均未補正與說明,後經本院定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通知其到庭說明該等事項,其等二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收受通知,屆期卻未到庭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於同年六月五日向本院具狀,因其欲提供擔保之資產遭人盜賣,現追訴中,請求延緩至追回失竊物後再進行等語(參見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聲請狀),經核,上開事項顯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