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甲 ○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給付補償費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⒈原告所投資之芝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芝柏公司)原係豐原市○○○段烏牛
欄小段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其餘共有人則均為被告等人之家族親屬。前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復分割出同段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芝柏公司亦為共有人之一。前開二五四之二及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雖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乙○○、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其他共有人等人所共有,乃其族內祭祀公業之一部分,惟依其家族之內部協議,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權利則屬於被告甲○(惟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下稱王枝福等七人)所共有,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則由上述王枝福等七人代表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被告乙○○、甲○等十二人為出賣名義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全使用權,且於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載明「甲方(即原告)不移轉產權,但爾後徵收補償費由甲方及乙方(即上述王枝福等七人)雙方各半取得」,原告並已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將約定價款六十五萬元全數付清。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利之歸屬可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當庭提出之分管契約書所載文字得知,蓋該契約書之附圖中K部分即為上開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按立契約之七十一年時,上開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尚未自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斯時尚屬同一筆土地),而被告甲○則係該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之一,另該附圖亦顯示訴外人王枝福、王江榮、王金華、王秋琳亦係共享權利之人,而訴外人王秋琳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乙○○及訴外人王阿煌、王讚等三人繼承其權利,足以得證該七人何以願另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定有系爭補償金給付協議之原因。
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之
全部及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規劃為重劃區而徵收該土地(重劃重測後,原二五四之九六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號,原二五四之二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三一一及三一一之二地號),並因而依法發給補償費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述王枝福等七人取得發放之補償費之後,並未依約將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交付於原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已與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五人就渠等應支付之補償費部分簽訂和解書,僅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尚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支付補償費之協議,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補償費一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計算公式為:總領取補償費2,030,993元×1╱
2 ×1╱7=14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甲○抗辯部分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甲○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甲○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惟其權利為其他共有人所肯認,可由訴外人廖王阿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到庭證稱:「廖繼承臨走前有交待我補償費要全部交給大房、二房,我就全部交給王讚... 」等語,及訴外人王和泉亦到庭表示:「我的部分已經歸到甲○的部分... 」等語,並比較訴外人王銘輝及王明坤當庭之證詞,另被告甲○亦當庭自承:「我的部分是二五四之二。」等語,(按此即指伊確係權利人之一,又所稱二五四之二係指七十一年成立分管約定時之範圍,亦即重測後現今之市政段三一一、三一一之二及三一二地號土地),足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確係實際取得補償費之人之事實應屬真實。
⒉被告甲○已領取之補償金部分:
①被告甲○雖僅自認領取補償費三萬元,然此應係伊欲毀約拒絕給付之藉口
,實則王枝福等七人間雖名義上持份或有不同,惟當時七人係均分該筆補償費,且登記名義上之各共有人除訴外人王秋火部分其繼承人因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無法領取外,其餘補償費亦已自豐原市公所領取,並將該補償費分別交予約定實際享有權利之包括被告甲○及乙○○在內之七人。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包括被告乙○○之父親王秋琳(持份為二二五分之二
二)、被告甲○之父親王秋山(持份為二二五分之二一)、訴外人王枝福之父親王秋水(持份為二二五分之二一)、訴外人王秋火(持份為二二五分之二一)等四兄弟及其他共有人,而其中王秋火之部分,因其死亡後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其應領取之補償費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迄今尚由台中縣政府代為保管。
③依鈞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豐原市都市計劃第一一之六0道
路新開闢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以觀,王秋琳、王秋山、王秋水等三房所領取之補償費總額確係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而上開款項經登記名義上之各共有人領取後,即全數轉交約定之實際權利人即系爭契約之七位名義人,以此計算包括被告甲○、乙○○在內之七人每人即已領取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又證人王枝福及王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亦已到庭證稱迄七十五年時,被告甲○已領到九萬多元,足證被告甲○所辯並非屬實。
④關於王秋火應領取而尚未領取之部分,實際上已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奈因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登記而拖延至今,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原告依系爭協議就該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非無據。
㈢對被告乙○○抗辯部分所為之陳述:
被告乙○○雖主張伊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另立協議書(和解契約),而另行約定給付方式等,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至少支付一千元予原告,尾款於九十一年十月後再一次付清,然實際上原告迄今並未收受分文,是被告就該協議之履行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故原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應為履行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乙○○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期時為止,仍未為履行,原告即已依法當庭向被告乙○○表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乙○○於前開和解書內亦不否認已領取系爭補償費。
三、證據:原證補償費明細表乙紙原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原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原證收受補償金名冊影本乙件原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原證和解書影本乙件原證協議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祭祀公業所有,七十一年一月一日已有約定各派下員分管使用之部分,被告甲○所分管之部分為前開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實際上之所有權利,又本件補償費最終歸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名義人即上述王枝福等七人受領,但被告甲○當時僅領取到九萬餘元之補償費,嗣後被告甲○有訴請訴外人王讚與王枝福再行給付其餘補償費,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三萬元和解。另訴外人王和泉於八十二年九月將其所有之部分賣給第三人梁隆昌,且王和泉為前述和解書之見證人,故王和泉自始即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
三、證據:被證分管契約書及圖說影本各乙件被證和解書影本乙件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雖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定協議書後,確實未依約履行協議
之條件,迄今尚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但實因被告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且身體健康欠佳,即刻返還顯有困難,並非惡意拒絕給付,請原告再為寬限,並撤回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補償費的確最終歸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名義人即上述王枝福等七
人平均受領,惟依實際領取之補償費計算,被告每人僅須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
三、證據:被證補償費計算書乙紙被證協議書影本乙份被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被證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件被證戶籍登記謄本乙件被證現居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證明及登記謄本各乙件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辦理徵收補償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0豐地登字第九00一一0五七號函檢送該所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收件字第六八三九號徵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件字第一四二0四九號土地重劃登記案件等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暨豐原市○○○○段二五四之二地號、二五四之九六地號、豐原市市○段○○○○號、三一一之二地號及三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到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七十五年間原編定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五四之二地號及同段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乙○○、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其他共有人等人所共有,乃其族內祭祀公業之一部分,惟依其家族之內部協議,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權利則屬於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下稱王枝福等七人)所共有,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則由上述王枝福等七人代表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被告乙○○、甲○等十二人為出賣名義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全使用權,雖不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但爾後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及上述王枝福等七人雙方各半取得,原告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將約定價款六十五萬元全數付清,嗣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之全部及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規劃為重劃區而徵收系爭土地(重劃重測後,原二五四之九六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號,原二五四之二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三一一及三一一之二地號),並因而依法發給補償費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述王枝福等七人取得發放之補償費之後,並未依約將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即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交付於原告,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已與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五人就渠等應支付之補償費部分簽訂和解書,僅被告甲○及乙○○等二人尚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支付補償費之協議,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補償費一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元(計算公式為:總領取補償費2,030,993元×1╱2×1╱7=14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甲○係以系爭土地確為其家族祭祀公業所有,七十一年一月一日已有約定各派下員分管使用之部分,被告甲○所分管之部分為前開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實際上之所有權利,又本件補償費最終歸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名義人即上述王枝福等七人受領,但被告甲○當時僅領取到九萬餘元之補償費,嗣後被告甲○有訴請訴外人王讚與王枝福再行給付被告甲○其餘補償費,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三萬元和解。另訴外人王和泉於八十二年九月將其所有之部分賣給第三人梁隆昌,且王和泉為前述和解書之見證人,故王和泉自始即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㈠雖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定協議書後,確實未依約履行協議之條件,迄今尚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但實因被告乙○○目前經濟及身體健康均欠佳,即刻返還顯有困難,並非惡意拒絕給付,請原告再為寬限,並撤回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㈡本件補償費的確最終歸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名義人即上述王枝福等七人平均受領,惟依實際領取之補償費計算,被告每人僅須給付原告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左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㈠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
阿煌、乙○○、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其他共有人等人所共有,乃其族內祭祀公業之一部分,惟依其家族之內部協議,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權利則屬於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所共有,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則由上述王枝福等七人代表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被告乙○○、甲○等十二人為出賣名義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全使用權,雖不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但爾後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及上述王枝福等七人雙方各半取得,原告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將約定價款六十五萬元全數付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契約書及原證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王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在卷。
㈡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之全部
及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大部分規劃為重劃區而徵收系爭土地(重劃重測後,原二五四之九六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號,徵收部分之原二五四之二地號編定為豐原市市○段三一一及三一一之二地號),並已依法發給原所有權人補償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收受補償金名冊為證,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0豐地登字第九00一一0五七號函檢送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收件字第六八三九號徵收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件字第一四二0四九號土地重劃登記案件等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暨豐原市○○○○段二五四之二地號、二五四之九六地號、豐原市市○段○○○○號、三一一之二地號及三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豐原市都市計畫第一一之六0號道路新開闢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縣第十一期田心路兩側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各乙份等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王銘輝、王明坤、王和泉、廖繼承及其繼承人廖王阿不
、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確係將渠等所領得之補償費全數交由上述王枝福等七人,惟王枝福等七人並未即依約將補償費之二分之一交付於原告,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已與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五人就渠等應支付之補償費部分簽訂和解書,僅被告甲○及乙○○等二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支付補償費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和解書為證,並經證人廖王阿不、王明坤、王銘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在卷,亦有證人王讚、王枝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案,另有證人廖王阿不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匯款單影本一紙、證人王銘輝提出匯款回條及計算表影本各一紙、證人王明坤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憑。
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共有人王秋火之部分,因其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尚未
領取本件補償費共計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迄今尚由台中縣政府代為保管。㈤原告與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和解契約),約定給付本
件補償費之方式,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月至少支付一千元予原告,原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應為履行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期時為止,仍未為履行,原告即已依法當庭向被告乙○○表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分別提出原證及被證之協議書為證,並有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準備書狀、本院送達回執證明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故該協議(和解契約)已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
泉、廖繼承(及其繼承人廖王阿不、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及被告乙○○等十一人實際領取之補償費,亦即約定歸由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之補償費總額究係若干?⒈二五四之九六地號土地(即徵收後編定為市政段三一二地號土地)部分:
爰審核前述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豐原市都市計畫第一一之六0號道路新開闢工程徵收用地補償清冊」所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被告乙○○所領取之補償費分別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加上王秋火應領取之五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共計為二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三元。
⒉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即徵收後編定為市政段三一一及三一一之二地號土地)部分:
爰審核前述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縣第十一期田心路兩側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銘輝、廖王阿不、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及被告乙○○(按王和泉之部分已於八十二年間賣給訴外人梁隆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王和泉並未取得該部分補償費,又廖繼承斯時業已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廖王阿不、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領取)就三一一地號領取之補償費分別為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一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就三一一之二地號領取之補償費分別為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二百元、及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加上王秋火應領取之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共計為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
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其繼承人廖王阿不、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及被告乙○○等十一人實際領取之補償費,亦即歸由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之補償費總額應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亦即223,013+1,696,260=1,919,273)。
㈡被告甲○及乙○○應負擔之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範圍為將系爭土地總領取補償費金額依約乘以二分之一
後,由包括被告甲○、乙○○在內之王枝福等七人再平均分擔給付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惟被告甲○則以伊實際領取之補償費僅九萬餘元,故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有「甲方(即原告)不移轉產權,但爾後徵收補償費由甲、乙(即包括被告甲○及乙○○在內之王枝福等七人)雙方各半取得」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系爭補償費之給付,首先法律並無規定應為連帶之債、公同共有之債或協同之債等不可分之法律關係,其次就其為金錢給付之性質而言,亦無任一債務人無從為全部履行之不可分性質,又衡諸立約當事人亦未就債務人即包括被告在內等七人應如何履行其債務為任何約定,被告甲○復未就立約當事人有異於平均分擔給付之約定乙事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參酌佐證,即令系爭補償費於被告等七人間究否平均分配取得無從證明,惟尚與系爭補償費之給付之對外效力係屬可分之債與否,並無干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綜前所述,系爭補償費之給付既屬可分,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相異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平均分擔給付,於法有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對原告清償之結果是否超過其對內關係應分擔之金額等情,亦僅生就該超過部分得向他債務人有無求償權之問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附帶敘明之。
⒉原告復行主張系爭補償費依平均分擔計算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五千
零七十元(亦即總領取補償費2,030,993元×1╱2×1╱7=145,07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乙○○並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僅為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王阿煌、王明坤、王秋火、王銘輝、王和泉、廖繼承(及其繼承人廖王阿不、廖淑靜、廖俊凱、廖慧曉、廖偉辰)及被告乙○○等十一人實際應領取之補償費,亦即歸由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枝福、王金華、王江榮、王讚及王阿煌等七人之補償費總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其中王秋火之五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部分,雖因其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尚未領取,迄今尚由台中縣政府代為保管,惟該筆款項既已處於可得領受之狀態,即應屬渠等七人內部之問題,對外並不影響渠等七人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範圍,故亦應一併加入計算方屬適法,故系爭補償費依平均分擔計算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亦即總領取補償費1,919,273元×1╱2×1╱7=137,0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堪採信,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一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甲○及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