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楊弼勝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冬字第四五九七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二0號事件,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七0七八號建物。該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前述不動產後執行完畢,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冬字第八六號裁定予以撤銷。原告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被告行使權利,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拒絕受領,亦不行使其權利,致使此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原告亦無法取回擔保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前述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冬字第八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倘原告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關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就供擔保人取回擔保物之要件及程序既設有特別規定,原告欲取回其因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踐行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程序,而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既未合法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被告是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無法到達被告一節,如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將該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其捨法律所規定之特別程序不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