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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江黃甘

江益泉江益豐江昆榮江家銘民國七

住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蔡月琴即右

住江美燕 住江益生 住江宜樺 住

(均即甲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江黃甘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黃甘、江美燕、江益泉、江益生、江益豐、江昆榮、江家銘、江宜樺等八人,有戶籍謄本四件在卷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事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丁部分、面積0.0四六七公頃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之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出變更訴訟狀,改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二)確定原告所有同段第六四0之一六號土地(下稱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及更正聲明續狀,改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二)確定原告江黃甘所有第六四0之一六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固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和原訴,均與第六四0之一六號及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正確之範圍界線究竟為何有關,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尚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交還甲、丁部分之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江黃甘並請求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但或為競合或屬附帶請求,且非各自獨立,是其等主張之標的利益額,仍應依原告起訴時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 (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時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元x合計面積617平方公尺=215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簡易訴訟事件,是原誤行之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之甲○○與訴外人黃坤明經被告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坤明向甲○○買受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為使該土地有通路通往本為甲○○所有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故同意將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就通往道路所須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公尺土地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出賣予黃坤明。惟原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且不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因地政機關於八十二年間分割地籍正圖訂正時發生錯誤,致遭劃入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並為被告占有使用;另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本即係聯外道路,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但黃坤明與被告竟欺甲○○殷實不識字,且對辦理移轉及分割手續不清楚,由其等取得甲○○之用印後全權辦理並委任代書,擅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合併於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內,並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占有,且為恐原告追討,遂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陳甘梅名下,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不論陳甘梅係善意或惡意,均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則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權利及占有使用收益甲、丁部分土地自係不當得利,並屬不法侵害甲○○之權利,復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與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EDCBGHIJKL連接線所示,而該界址糾紛非地政機關所得逕為更正,應由司法機關審判,嗣甲○○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其中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由原告江黃甘單獨繼承。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移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並交還甲、丁部分土地之占有;另以每月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移轉登記並占有前開土地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二千元;原告江黃甘並提起經界訴訟,請求確定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與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二)確定原告江黃甘所有第六四0之一六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甲、丁部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四)前開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第六四0之一七號土地之界址明確,僅地政機關訂正錯誤,應依行政程序辦理更正,非司法機關審判範圍;前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MKJIHGDE之連接線所示;被告係向黃坤明購買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與甲○○間並無買賣關係;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作為對外交通要道,均經甲○○同意,並為系爭契約買賣範圍,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問題;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死亡之甲○○與黃坤明經被告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訂立系爭契約,於契約書內約定買賣標的為「豐原市○○○段六四0之一七地號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六四0之一六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合併」。

二、第六四0之一六、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原均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分割自同段第六四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應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惟因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致八十七年間面積更正及分割、合併地籍亦發生錯誤,而前開錯誤,係本件訴訟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本院以中院嘉民橫九十訴一八三七字第三五八五二號函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函查,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一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覆後始發現。

三、甲○○與黃坤明簽訂系爭契約後,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坤明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另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第六四0之一八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另以買賣為原因,將合併後之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甘梅,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現為台中縣豐原市○○巷道路之一部分;丁部分一部分有被告鋪設之水泥其餘則為雜林,現並無作何使用。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及證人即豐原地政測量員張志祥分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調查表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豐原地政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四0一五00、0九一00七四0六00號函暨其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複丈原圖、地籍正圖、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且經證人張志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到場勘驗及囑託豐原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定界址部分:

(一)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參照)。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二)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而第六四0之一六、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因八十二年間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致八十七年間面積更正及分割、合併地籍亦發生錯誤,且因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已數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無從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且如僅更正地籍圖線,將使前開二筆土地八十七年分割地籍圖線因未毗鄰無法辦理,與當時分割合併原意不符,非由司法機關審判,無從解決,上開事實並有豐原地政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0函可佐;況且,原告江黃甘與被告就前開二筆土地經界線之主張,亦不相同(原告江黃甘主張如附圖所示EDCBGHIJKL之連接線;被告主張應為MKJIHGDE之連接線),顯見原告江黃甘與被告間土地界址確有不明之情形,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之意旨,原告江黃甘自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被告該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

1、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既原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雖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但此僅係地籍圖發生錯誤之情形,應不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且原非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一部復非應分割合併至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顯不在甲○○與黃坤明買賣之標的範圍內,是八十七年間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及分割、合併地籍時所發生錯誤,仍僅係地籍圖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所有權不因之發生變動,應亦不影響第六四0之一六、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之權利,亦即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應仍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原告江黃甘所有。

2、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固記載為「豐原市○○○段六四0之一七地號面積九九七三平方公尺權利全部及毗鄰同地段六四0之一六地號現存道路沿西邊界址向東分割六米道路與六四0之一七地號合併」,惟綜觀前開約定意旨,就甲○○依約應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究係如原告所陳,通達台中縣豐原市○○巷道路為止,不包括該道路一部分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抑或應分割至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最南側,而包括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尚有未明,應不能僅憑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即遽斷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不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其次,甲○○為履行系爭契約,曾向豐原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將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自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於測量人員製作完成之複丈原圖上蓋章確認,此有豐原地政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豐地測字第0九一00七四0六00號函檢送之複丈原圖、土地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為證,是甲○○既已於測量人員製作完成之複丈原圖上蓋章確認(原告所陳:係黃坤明與被告取得甲○○之用印後全權辦理云云,亦即否認曾同意確認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無可採),進而本於該複丈成果申辦分割(第六四0之一八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可推認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應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被告嗣後本於該複丈結果,分割移轉登記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屬合法。再進一步言,縱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非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惟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甲○○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錯誤問題(原告所陳:係黃坤明與被告欺甲○○殷實不識字,且對辦理移轉及分割手續不清楚,由其等取得甲○○之用印後全權辦理並委任代書,擅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合併,並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恐原告追討,遂將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陳甘梅名下,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進而推衍認為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缺乏足夠證據證明,亦即無法證明黃坤明與被告於移轉登記時,係知悉上開情事之惡意行為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難採憑)。而被告僅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兼受指定登記人,非契約當事人,於甲○○辦理移轉登記時顯難認為係侵權行為人;另被告原雖係受指定登記人,但其嗣後業已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甘梅,陳甘梅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目前取得如附圖甲所示土地之權利,係自陳甘梅處買受取得,非直接本於系爭契約而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與甲○○之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業已終局取得如附圖甲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3、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江黃甘與被告間土地之界址既有不明之情形,原告江黃甘自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且本院認定之界址線縱與原告江黃甘及被告之之主張不同,仍不受其等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而本院參諸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應仍屬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原告江黃甘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則業經被告合法終局取得所有權;原告江黃甘與被告間就第六四0之一六、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其餘相連接處之界址線均無爭執等情事,認原告江黃甘所有之第六四0之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EDCBGHIJKM之連接線所示。

二、分割移轉登記、返還占有及給付損害金部分:

(一)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應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內,被告業已合法終局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已詳述如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登記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及交還占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為江黃甘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現如仍占有該部分土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惟被告堅決否認現占有丁部分之土地,且因該部分土地一部分鋪有水泥其餘則為雜林,目前均未作何使用,則雜林部分,尚難認為被告為現占有使用人;至於鋪有水泥部分,固可認為被告曾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但此仍與被告現為占有使用人有別,此外,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現為雜林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占有使用,顯無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另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既係地政機關分割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致地籍圖誤將該部分土地劃入第六四0之一七地號土地,且係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函查始發現錯誤,則被告前縱曾占有其中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自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占有其中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即使曾因之獲取利益(現該部分土地並無作何使用,是被告目前並未繼續獲利),但因被告占有使用當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亦即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前所獲取之利益現尚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執此,原告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之占有,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