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丙○○
丁○○戊○○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間,兩造同時由出賣人依指界範圍購買相鄰土地,並依所指界址分割釘樁,當時兩造均在現場並同意以建築圍牆為界址,此為兩造所確認無誤,足證自始被上訴人即行拋棄意思,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來均相安無事,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六十六年間購地,歷經二十餘年後始行爭訟。原審竟未採認上訴人所指是項明確主張理由,核屬違誤。
(二)復原審認以上訴人所建圍牆及該波浪板磚造小屋,和原有房屋無關,均無礙於所建房屋整體之使用,無損於經濟價值,且不難動工拆除等,認定有誤。上訴人原有建築物有地下地基,污水處理池等排水結構體,是否得為拆除之,實有爭執,地下設施排水部分上即為加蓋部分,此一部分亦在主結構範圍內,且後方通路為緊急出口,及建物防火間隔,如為拆除後對整體建築及違反建築法規,均影響甚鉅,且地下設施遷移牽動屋內管線,各水管、排水管等重新配置管線規劃工程浩大,所須鉅資,影響所及層面甚鉅,顯非原審所謂無礙於所建房屋整體之使用,無損於經濟價值而已。
(三)據以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係以圍牆分界,此為六十六年六月間,即有事實,本件界址糾紛肇因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測量時基準誤差之瑕疵所致,上訴人係善良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顯係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對於越界土地乙節,鈞院請參酌仲裁以相當之價額,即土地公告現值之對價為補償標準,由上訴人購買越界土地,並判決逕行分割移轉與上訴人,期以解決訟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七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地段第一一六號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一一七之一面積十○‧九一平方公尺及標示一一七之二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區域內,搭建圍牆及增建建物。而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上訴人竟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建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則以:六十六年六月間,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同時由出賣人依指界範圍購買相鄰土地,並依所指界址分割埋樁,上訴人係依界址施作圍牆乃合情理,本件係地政機關測量之瑕疵所致,上訴人係善良占有。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有地上權。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上訴人願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地段第一一六號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堪認為真正。又而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土地相鄰之地籍圖線為界,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其占有使用之圍牆為界等語,然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界,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所有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同段第一一六號土地,應以現址圍牆所在為界址,即無可採。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前揭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測量結果,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圍牆及建物,確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七號土地,且占用如附圖所示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二部分,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系爭一一七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上開測量結果有誤差,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乏據可佐,自無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又辯稱:於六十六年六月間,兩造同時由出賣人依指界範圍購買相鄰土地,並依所指界址分割釘樁,當時兩造均在現場並同意以建築圍牆為界址,足證自始被上訴人即行拋棄意思,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圍牆,是我們買後才建的,他建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建佔到我們的地,我也不知道,一直到重測時才知道,所以到那時才提出訴訟。」(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上訴人是在發現面積少了,才提出告訴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時即表示異議,顯無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且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有據。再者,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出賣人所指界線建築圍牆及建物,並認兩造應以現址圍牆為界,即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建築圍牆及建物,要難認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主張其就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無可採。
五、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故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築圍牆及加蓋一波浪板磚造小屋,此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該磚造房屋係一獨立建屋,和原有房屋無關,現供廚房使用,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辯稱原有建築物有地下地基,污水處理池等排水結構體,地下設施排水部分上即為加蓋部分,此一部分亦在主結構範圍內,且地下設施遷移牽動屋內管線,是否得為拆除之實有爭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圍牆及增建建物乃地上物,與地下埋設之管線無關,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該圍牆及增建物,無礙於上訴人所建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依前揭說明所示,該等圍牆及增建物本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援引該法條拒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非可採。況縱認所建之圍牆及增建物屬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適用之客體,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利可資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明知且無提出異議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亦無可採,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已喪失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之權利,自非有據。
六、末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後段價購越界建築土地之規定,得行使該項權利者為知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之鄰地所有權人,並非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為主張,故而上訴人請求准其向被上訴人價購越界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並無所據,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設置圍牆及增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一一七之一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及標示一一七之二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