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羅啟宏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與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及其訴訟費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管理服務合約,由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八個月。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關於值勤人員編制之部分,將每月之綜合管理服務費變更為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另上訴人所增派人員假日機動值勤實際時數加計之假日機動組管理服務費,均仍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應於次月之五日給付。嗣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合約期限屆滿時,因兩造尚未續訂合約,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暫追加管理服務一個月。是依約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九十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當月假日機動組管理服務費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又原合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值勤人員執行落實未被記點,則被上訴人應每月發放三千元獎勵金予上訴人值勤人員,則上訴人之值勤人員於合約有效期間始終善盡職責,認真執行,於九個月(含追加服務一個月)之服務期間,均未被記點,依約被上訴人應再加給上訴人每月三千元,合計為二萬七千元之獎勵金。爰依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管理服務費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兩造約定之
清償期即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即原審准予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六萬元部分)上訴,並就其中獎勵金二萬七千元之部分,追加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之其餘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㈢關於上訴部分之主張:該消防系統之電腦主機故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造成,斯時該電腦主機尚在訴外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之保固期間內,若該電腦消防設備系統,非人為不當因素導致故障,泰有公司將負無償維修之義務,故關於該待證事項顯具有利害關係,所言不足為信;又泰有公司尚須送請訴外人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維修,可見泰有公司並未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又何能判斷該電腦主機消防監控功能之損害係上訴人公司人員使用管理不當之人為因素所導致?㈣證據:除爰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①命被上訴人提出維修明細表;②訊問
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及員工葉川流(待證事實為:該電腦消防主機送請維修之損害並非肇因於上訴人公司之人為因素)。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管理費及利息給付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之訴
訟利益僅六萬元,應有小額程序之適用,而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之,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否認該消防電腦主機維修之原因在於人為破壞受有損害,僅以非上訴人所破壞等語置辯,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得聲請調查新事實與新證據。
㈡該消防電腦主機所使用之軟體係屬達智公司享有專利權之設計程式,一旦故障
只能送請達智公司維修,而系爭高達六萬元之費用係因電腦內之軟體遭刪除而重灌之費用,縱使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之疏失而造成該消防電腦主機故障,但故障發生於上訴人公司保管期間,上訴人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之。
㈢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大東家綠璟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支票兌領、領取支票簽收單、達智公司出貨單、對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命達智公司提出維修明細表及派員到庭說明。
參、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羅啟宏,業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大東家綠璟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獎勵金二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之部分,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除請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六萬元及其中三萬三千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就其餘二萬七千元之部分一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衡諸利息請求權本得獨立於本金請求權之行使而為之,故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上訴人所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追加,與上開獎勵金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源於上訴人已履行落實執行勤務工作之主給付義務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上訴之訴訟利益僅六萬元,應有小額程序之適用,而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之等語置辯,然民事訴訟案件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應以起訴範圍之訴訟標的為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關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除有該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者外,仍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辯,顯有所誤,附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經查,該「消防系統主機」係以能顯示中文訊息之「電腦主機」及其「螢幕」為顯示介面,上述三者均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且列入公用設施財產清冊內,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兩造服務管理契約即將屆期之際,上開「電腦主機」及其「螢幕」因無法顯示訊息,而送由承包該電腦施工之承包商即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維修,經達智公司重新設定軟體程式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重灌系統軟體及按裝測試費用共計六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業已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有已兌領支票、領取支票簽收單、達智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及員工葉川流到庭結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所受有支付上開六萬元維修費用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者,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員會委託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服務工作,而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定期給付上訴人報酬金,核其性質即屬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故上訴人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僅須證明契約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為已足,而無須證明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然被上訴所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者是否屬於契約之給付義務,仍須衡酌契約內容、契約目的及客觀情狀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㈡查本件消防系統主機、電腦主機及其螢幕,既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
,且列入財產清冊內,依首揭法條及兩造管理服務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使用、保管及維護,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契約責任之一部分。依上開設備係為顯示並監控被上訴人社區之消防運作功能,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給付內容應包括就維持上開設備正常運作功能所必要之保護、保養、管理、清潔,以及操作、使用上開設備應具備之正常使用方法之知識,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縱依正常使用方法,仍將產生可預期之正常耗損,或依上開設備本身性質,即可能發生之障礙及毀損,則要難責令上訴人就避免該耗損、障礙及毀損之發生,亦應負保管、維護之給付義務及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係以該「電腦主機」之故障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之疏失所造成,縱
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之疏失,但因故障發生於上訴人保管期間,故上訴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的保管責任等語置辯,而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惟查,證人即維修該「電腦主機」之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到庭結證證稱:「... (該電腦主機)的障礙是因為那台電腦主機跟軟體的問題,本次故障的原因是電腦當機,電腦當機的原因可能是人為操作不當,或者是因為軟體本身的問題,本件是否由人為因素導致無法判斷,就像我們平常使用電腦,也很可能因電腦自身的因素而故障。... 通常使用者不太可能去做這件事(按指刪除電腦主機內之軟體程式),本件電腦主機無法判斷是否因人為因素而導致軟體被刪除。」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衡諸上開證人所言,以及吾人使用電腦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論,該電腦主機之故障是否因人為因素所造成,已非無疑,尤有甚者,該電腦主機係因其本身(即軟體程式)性質使然而造成故障之或然率甚高,更難責令上訴人就避免該障礙之發生,亦應負保管、維護之給付義務及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泰有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中,雖載有:「主旨:... (該電腦主機)因人為因素造成損壞實非(泰有公司)營造保固責任,本案維修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等語,然本件電腦主機之故障是否係人為因素所造成,既攸關泰有公司是否須負擔營造保固之責任,該公司當屬直接利害關係人,故該書證就本件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明力有待商榷,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避免本件電腦主機故障之發生,係屬上訴人依兩造之
委任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嫌無據,而更難謂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而就上開六萬元之電腦主機維修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足採,故上訴人依兩造管理服務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年七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假日機動組管理服務費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七千元之獎勵金,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其中管理服務費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假日機動組管理服務費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之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三條所示之清償期即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獎勵金(非屬前述合約書第三條所稱之管理服務費,故尚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併此敘明)二萬七千元之部分,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獎勵金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又本件既屬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亦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