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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豐年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一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第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七五五、第七五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第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七五

六、第七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L–K–J三點之連線虛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

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三點之連線虛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

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乃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蕭旺財所購買,當初購買時,前手有表示土地部分有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包含圍牆內的土地上訴人均可使用,界址應以圍牆為界。另遮雨棚及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則係上訴人買受建物及土地後所自行增建的,十八年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手興建圍牆及上訴人增建建物與遮雨棚一事,均沒有表示過異議,為何今日異議?另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家族經營事業,欠缺誠信,常常污染環境,當初興建房子時所答應的游泳池也沒有興建。何況圍牆內之土地縱使不是上訴人所有,也應該屬道路用地,而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地政機關只有上訴人之地號,並沒有被上訴人之地號,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建築及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前手所購買之建物,雖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但使用之基地並不包括圍牆內之原有空地位置,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提供圍牆內之土地供買受人使用或贈與買受人,被上訴人擁有合法之土地權利,上訴人所稱地政機關中沒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一節,與事實不符,另所指家族經營事業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複丈資料,另向臺中縣政府調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到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

五、七五四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上開三汴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並將圍牆內之土地占為己有,損及上訴人之所有權,雖經台中縣政府調處,然調處結果與兩造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仍有差距,蓋因地政主管機關之疏失,致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請領地籍圖謄本時,發現兩造相鄰之土地上,竟無經界線,始因系爭土地界址未明而申請調處。另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三日鑑定圖(如附圖)所示,如以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時,兩造所分別所有之相鄰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相符,差距最小,若以其他連線為經界線,則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如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如附圖M–N–O三點之連線虛線為準,則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竟歸為零。且另依卷附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依上訴人指界為經界線,往下延伸,將能與坐落同段第二00之二九0、二00之二四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相連,益證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應為兩造間之正確界址。另依卷附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建物面寬約七公尺,一樓面積為五三點0四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同時期所興建之其他建物皆屬相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基地,應無大於其他同期建物基地之理等語。另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表示:上訴人向前手所購買之建物,雖是被上訴人所興建,但使用之基地並不包括圍牆內之原有空地位置,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提供圍牆內之土地供買受人使用或贈與買受人,被上訴人擁有合法之土地權利,上訴人所稱地政機關中沒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一節,與事實不符,又所指之家族經營事業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一年間向前手買受土地及房屋時,即以現況之圍牆為界(即如附圖M–N–O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圍牆外原均為空地、荒草、竹林,有條小路後來拓寬為約四米寬之既成道路,當初買受時並未申請鑑界,而是以現況點交等語置辯。並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抗辯:伊向前手蕭旺財購買時,前手有表示土地部分有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包含圍牆內的土地上訴人均可使用,界址應以圍牆為界。另遮雨棚及建物一樓增建部分,則係伊買受建物及土地後所自行增建,十八年來被上訴人對伊之前手興建圍牆及伊增建建物與遮雨棚一事,均未曾表示異議,為何今日異議?另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家族經營事業,欠缺誠信,常常污染環境,當初興建房子時所答應的游泳池也沒有興建。何況圍牆內之土地縱使不是伊所有,也應該屬道路用地,而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另地政機關只有伊之土地地號,並沒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地號,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有據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所有上開相鄰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台中縣政府函附台中縣太平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核屬實在。依卷附分割複丈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確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卷,上訴人所稱地政機關只有其所有之土地地號,而無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云云,核非可採。

四、本件原審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

(一)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亦即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西臨坐落同段第二00之一九一、二00之二三四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間之建物共同壁中間向東平移八米處之界線,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八八地號土地為二二點0三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十九平方公尺,增加三點0三平方公尺,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八九地號土地為四三點七三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四六平方公尺,減少二點二七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一九0地號土地為四三點0七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四0平方公尺,增加三點0七平方公尺,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三三地號土地為七一點六三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七四平方公尺,減少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二)另依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M–N–O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即現況圍牆上噴紅漆處),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八八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二00之二八九地號土地均為零;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一九0地號土地為六七點一一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四0平方公尺,增加二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三三地號土地為一二四點四六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七四平方公尺,增加五0點四六平方公尺;

(三)又依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分割線為依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L–K–J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八八地號土地為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十九平方公尺,減少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八九地號土地為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四六平方公尺,減少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實際面積,其中同段第二00之一九0地號土地為五0點四二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四0平方公尺,增加十點四二平方公尺,其中同段第二00之二三三地號土地為八八點六二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七四平方公尺,增加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

(四)原審因認系爭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如以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時,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其對兩造利益之影響亦最小。若以其他連線為經界線,則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頗大,其中尤以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M–N–O三點之連線虛線,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歸零,顯不合理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認依卷附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被上訴人上開A–I–B三點之連線虛線之指界作為經界線,向下(南)延長,可與坐落同段之第二00之二九0、二00之二四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相連,而認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兩造正確之界址等語。

五、惟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六三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乃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後所興建案名「臺中豐年家園第二期」建物中編號「M8」之建物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調取六十七年第一六三三四八號建造執照、六十九年第四二二

七二、五一二四八、五一三三一及五一五三九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審閱無誤在卷(見臺中縣政府調取六十七年第一六三三四八號建造執照卷附「總配置圖」張號1/)。

(二)次查,依上述臺中縣政府六十七年第一六三三四八號建造執照卷附「基地面積計算圖」(張號2/)及「面積計算(二)圖」(張號4/)內容觀之,該戶編號「M8」之建物,其基地面積規劃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與其隔鄰之編號「M2」至「M7」等建物所規劃之一一四.四平方公尺,顯著不同。

(三)另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於規劃興建上開案名「臺中豐年家園第二期」工程完工後,繼原土地所有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接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申請,而自同段第二00之一及二00之三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而來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函調所得之分割複丈圖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平地測字第○九一○○八五二四○○號函附之分割複丈圖影本觀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於分割複丈圖上之面寬,顯然較鄰側(西側)之同段其他分割後之土地面寬為寬,且其經界線之向南延長,與坐落同段第二00之二九0、二00之二四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亦不相連。足證被上訴人規劃興建上開案名「臺中豐年家園第二期」工程完工後,由原土地所有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土地分割時,系爭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鄰地,並非本於同一基地面寬而興建規劃並辦理分割。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有系爭編號「M8」之建物面寬約七公尺,一樓面積為五三點0四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同時期所興建之其他建物皆屬相同,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應無大於其他同期建物基地之理等語,並非可採。

(四)另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籍圖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人分割登記申請案件,依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土地複丈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作業程序為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另依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規定容許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定點之位置。至於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故地政機關複丈人員所實地丈量測繪之複丈圖,除有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於測繪過程中有所疏誤外,自應據為分割後相鄰土地間界址之認定依據,至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則係依據分割複丈圖所示界址據以計算所得,二者(圖、簿)如有不符情事,原則上應以分割複丈圖為主。

(五)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後所興建案名「臺中豐年家園第二期」建物時,就上訴人向訴外人蕭旺財所買受之編號「M8」建物所規劃之基地面積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與隔鄰之編號「M2」至「M7」所規劃之一一四.四平方公尺不同。另上開案名「臺中豐年家園第二期」工程完工後由原土地所有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之土地分割申請,系爭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

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其西側週圍鄰地,亦非本於同一基地面寬而興建規劃及辦理分割。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除卷附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之正確性下,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所為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及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施測結果,再參酌系爭兩造所有相鄰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原始之分割規劃情形,認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分割當時所定之分割界址為據,而不宜按登記面積之增減而為判定之標準。另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就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所為調處結果,亦係參照重測期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依舊地籍圖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實地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址作為重測界址之判定,有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表可參,與本院此一認定亦大致相符。

(六)至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M–N–O三點之連線虛線一節,上訴人除據現有圍牆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為證,且此一界址線,不惟使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歸於零,更將同段第二00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納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內,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以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時,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而認上訴人所主張以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並認依此經界線往南延長,可與坐落同段第二00之二九0、二00之二四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相連為由,而判認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I–B三點之連線虛線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等情,因未考量前述建物興建規劃過程及明確之分割複丈結果,尚有未洽。本院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分割線為依據,將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所測繒出如附圖所示L–K–J三點之連線虛線為經界線,既係依卷附分割複丈圖所示之分割界址為據,應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一九0、二00之二三三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

五五、七五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00之二

八八、二00之二八九地號(重測後為大源段第七五六、七五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土地分割時之正確界址。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只要起訴合法且係因土地之經界爭執而涉訟,法院即應依職權斟酌各項事證而定其經界線,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故上訴人所為以如附圖M–N–O三點之連線虛線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之主張,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所為上訴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職權重行認定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蕭旺財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