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通訊工具。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非上訴人委託乙○○代理申請,其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先前所遺失,上訴人曾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目前使用之身分證係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換發。本件上訴人係遭他人持遺失之身分證,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隨身碼之通訊工具。
三、證據:提出丙○○身分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遺失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通訊工具,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據電信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積欠之電信費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係委託乙○○代理申請租用。
三、證據:提出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丙○○身分證、欠費明細表、欠費催繳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乙○○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通訊工具,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爰依據電信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未曾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隨身碼之通訊工具,亦未委託乙○○代為申請,本件係他人持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隨身碼之通訊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訴人之身分證、欠費明細表、欠費催繳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該隨身碼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確附載有上訴人委託乙○○代為申請之委託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委託書及申請書之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經受命法官提示卷內申請書後結證:「該申請書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從事代客申請電訊服務之相關業務,我是從事租車業。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補發。我的身分證被冒用作為辦理電信服務租用的受託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我詐欺等罪,已經不起訴處分,冒用我身分證的人經通緝中」等語明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一二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影本在卷可憑。核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乙○○被冒名申請或代理申請租用隨身碼通信工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九日間,與本件申請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相同,足見該證人前揭所證,應為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委託書及申請書,確為上訴人及乙○○所製作,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係七十七年六月間換發,惟該身分證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市遺失,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嗣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辦理換發,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北市信戶字第○九一三○六八六七○○號函送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上訴人現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隨身碼之通訊工具等情,洵屬真正。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隨身碼之通訊工具,被上訴人依據電信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電信費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許秀芬~B 法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