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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三泰(以下簡稱系爭公業),係為了紀念第十四世祖廖律公並歷代祖先而創設,而廖律公生下三男即長男春永、次男春金、三男春鳳,而分為三大房,而依系爭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並設委員七人及由委員中互選管理人一人,為執行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事項;規約第六條規定:本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並提經派下員大會認許之,前任管理人為當然委員。系爭公業之第一屆至第三屆均按公業之組織規約辦理,詎第四屆時在委員之推選時,管理人確以票選方式產生委員,明顯違反前揭規約第六條本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之規定,該規定之目的是能夠由各房推派其人選參與公業之事務,以追求公平合理之目的,若以票選方式產生委員,則委員永遠是由派下員人數眾多之房份產生,派下員人數較小之房份則根本無從產生委員,此與公業設立規約要求各房份推派委員共同參與公業各項事務之本旨相違背;又對於系爭公業之委員係由各房推選產生,所謂各房係指第十六世公而言,且從第一屆到第三屆委員之產生都是從十六世之各房推選產生,已形成慣例行之有年,但第四屆所產生之委員中,在心愛公房卻有被上訴人及廖鍚田二人,而在石結公房卻無人獲選為委員,於法均不合;前開委員之當選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基於該等不合法委員之推舉成為管理人,其獲選之資格自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業已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為管理人,顯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因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有關委員及管理人之產生,均依公業組織規約之規定辦理,而所謂的各房應係指第十五世的三大房,且第四屆委員及管理人之產生,即係由第三屆管理人依公業組織規約規定召開並主持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程序所推選而生,因此被上訴人出任管理人所具之管理權,乃係本公業最高權力機構之派下員大會公決所賦予,一切程序符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廖三泰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系爭公業係為了紀念廖律等祖先而創設,而廖律生下三男即長男春永、次男春金、三男春鳳,分為三大房,兩造均屬第三大房(春鳳)房內派下員,而依系爭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並設委員七人及由委員中互選管理人一人,為執行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事項」等語,規約第六條則規定:「本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並提經派下員大會認許之,前任管理人為當然委員」等語;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公業舉行第四屆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廖寶治擔任主席,關於委員之推選則採用投票推舉之方式,並按前開所指三大房,每房票選出二人為委員之方式選出委員,共計選出派下員廖勇捷、丙○○(以上為第一大房)、廖寶潤、廖來發(以上為第二大房)、廖錦田及被告(以上為第三大房),連同當然員委員即前任管理人廖寶治共計七人,當日並由該委員七人互推而由被告得票過半取得管理人資格,後被告並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該區公所覆同意備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影本二件、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公所民字第一三二三號函影本一件、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係規定:「本公業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並提經派下員大會認許之,前任管理人為當然委員」等語,僅規定委員由各房各自推選,但對於推選之方式,則未明文要求,因此舉手表決推選、起立表決推選、投票表決推選等均不失為推選之方式,上訴人主張票選並非推選之方式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是本件系爭公業之第四屆委員,以投票推選之方式產生,核與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本件系爭公業之第四屆委員以投票推選之方式產生,核與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相符,並無不合約定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第四屆之委員以票選產生,不符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之約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信。而證人廖寶潤、楊慶郎、廖朝樹、梁葉於原審所證,僅足說明前開以投票方式推選委員是在第四屆始開始行之而已,此觀之其等證人之證詞甚明,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人頭來票選委員云云,姑不論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取得,係基於繼承而來,並非屬可自由決定是否參加之團體,則所謂有為投票而參加系爭公業之人頭派下員云云,顯難想像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所稱之「各房」係指第十六世而非第十五世,委員的產生方式確實是每房推選出兩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查,若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在系爭公業第十六世共計有娘生、文珍、文長(以上屬第十五世第一大房)、有富、有存、有貴、有桶、有鄰(以上屬第十五世第二大房)、心愛、石結(以上屬第十五世第三大房)等十房,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影本在卷可稽,每房推選出兩人,則應選的委員名額則會有二十名,加上當然委員之前任管理人,合計即有二十一人,與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共設委員七人即有不合,而被上訴人所辯以第十五世之三大房為基礎,每房各選出兩名委員,加上前任管理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共七名,則與前開規約第五條之約定相符,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而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廖朝樹於原雖到庭證稱:「三房派下有兩位兄弟,照以往的推選方式,應該壹個兄弟其家族擔任壹個委員」等語,惟此與前開規約約定不符,概依規約約定係以第十五世之大房為推選委員之單位,而非以第十六世為推選計算之單位,業如前述,則證人此部分所證,自非事實,應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從第一屆到第三屆委員之產生都是從十六世之各房推選產生,已形成慣例行之有年,故此部分自當供其後委員產生方式遵守等語;然所謂慣例係指在無約定之條件下,因多年慣行的事實及派下員之確信為其基礎,始足當之,而本件關於派下委員之產生方式,既業經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明文約定在案,自當適用規約之約定,並無所謂是否適用慣例之問題,何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慣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由第三屆管理人依公業組織規約規定召開並主持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由各房各自票選出委員,再由委員推選管理人,其推選程序應認為符合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上訴人之前開指摘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誤。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投票推選亦屬推選方式之一種,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欲聲請再訊問證人廖寶潤、楊慶郎、廖朝樹、梁葉,欲證明推選與票選不同云云,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