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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

乙○○複 代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三之四號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其執行名義中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三之四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借予訴外人馮占標使用,馮占標已於道路拓寬工程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筆錄誤將馮占標「歸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誤載為「贈予」上訴人,致誤判馮占標應就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其所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實則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此觀該房屋電錶、水錶分別於民國四十九年、五十五年間裝置,顯與馮占標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屋係其於六十五年間所搭建等情不符,另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更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聯勤測量製圖廠廠長鄒子雄,益見馮占標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馮占標應拆屋還地乙節實施強制執行,爰本於所有權訴請撤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爰用第一審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更行主張: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因數十年前無償借貸給軍方

之故,因此一直都沒有繳納地價稅,現已列為國有地,但被上訴人為了勝訴不擇手段,欺瞞原審法官,致上訴人也誤以為該土地已被被上訴人偷偷買入,事實上系爭房屋確實非坐落於被上訴人土地上,而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之五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上訴人並提出房屋標示圖(即附圖二)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區○○段○○段四之五七、四之五八地號)為證。(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理由狀)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胡廖雅珠、李青村、

周復興等人,足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三件為證(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另聲請訊問證人吳高臥及鄰長(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供該證人之確實姓名及地址,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父子於七十六年間購得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及其

旁同段四之三、四之七地號土地,並擅自打掉兩造相鄰房屋間之紅磚牆,致系爭房屋與其同排之其他房屋,遇天雨均會漏水,故七十六年間上訴人委請證人殷宗義修繕。上訴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區○○段○○段四、四之三、四之七地號)為證(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並聲請訊問證人殷宗義。

⒋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上訴人之祖父借給國軍使用,依照聯勤

測量製圖廠函文所示,可知系爭房屋後來是給鄒子雄使用並經其領取補償金,可見馮占標說系爭房屋是他贈與給上訴人的不實在。(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⒌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四之三、四之七地號土地,在三十四年臺灣光

復後,為未登記之土地,故列為國有土地,之後還可補登記,而上訴人之土地未經登記係因為當時無償借貸給國軍使用。而從福音街六十三號道路打通工程相關文件以觀,雖可看出福音街八十三號之四、之五、之六、之七是全部拆除,但實際上並沒有全拆,舊地主林本源、林金泉溢領補償費,而同段九十一之七一地號土地也有同樣的情形。上開被拆除的房子均在八十四年間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經被上訴人偷偷拆除占據,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間控告馮占標及江魏廣子拆屋還地,從國軍聯勤廠的回函可知,系爭房屋並非馮占標在另案訴訟中讓與上訴人。系爭房屋一直為聯勤第四0一廠的廠長鄒子雄將軍居住,三十餘年前鄒將軍即表示要歸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祖父相信鄒將軍重然諾,故仍讓鄒將軍繼續居住,而只取回福音街八十三號之房屋,七十七年間鄒將軍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要結婚,國軍欲歸還同排其中一棟房屋給上訴人做為新房,並將房屋拆除補償費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區○○段九一之

六七、九一之七一地號○○區○○段○○段四之三八、四之三九地號)為證,並曾聲請訊問證人鄒子雄(惟鄒子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過世,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該證據方法)。

⒍緣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之祖父商借台中市○區○○街的房

地,作為聯勤測量製圖廠四0一廠之國軍眷舍,以二十五號為母號,子號二十五之一至二十五之八號命名為「中華新村」,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整編為母號八十三號、子號八十三之一至八十三之七號共八幢,均係上訴人祖父自願無償借貸國軍使用,上開房屋原本只是空屋,水電表均是國防部申請安裝的,八十三號房屋國防部於三十幾年前已歸還上訴人祖父,之後又歸還八十三號之一房屋,七十七年間則陸續歸還其餘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祖父曾將國軍歸還的房屋借給蔡松碧、劉鳳騰、蔡完,並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三紙、水費收據二紙、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二紙、電費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五○○○區○○段○○段四之五八、四之五七、四之五三、四之三七、四之三五地號)、台中市○區○○街○○號點交協議書乙份、偵查筆錄影本乙份、照片二幀、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0二一七二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府建土字第五一0二一號函影本各乙件、台中市政府黏貼憑證乙紙為證。(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㈤狀)⒎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之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

○○○號、八十三號之一、之二的房屋,有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被被上訴人偷偷拆除,於十一月間偷偷占據,被上訴人明知該等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舊里長侯貴春亦○○○區○○段○○段四之三七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並提出存證信函四份、地籍圖謄本乙份、照片二幀為證。(詳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㈥狀)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所謂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房屋,原係聯勤四0一廠向

國有財產局借用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之五三號道路用地所搭蓋之聯勤眷舍(下稱原建物),而訴外人馮占標嗣後於六十五年在原建物後面搭建系爭房屋,而該聯勤眷舍因道路擴建而經拆除後,系爭房屋乃沿用「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門牌號碼,惟系爭房屋並非四十九年間即已存在,而係馮占標於六十五年間所搭建,故上訴人主張四十九年三月間電力公司已裝電錶、五十五年九月十日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水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早設有房屋稅籍,故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中費核代

字第A0000000號書函,欲證明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所有,惟依該書函內容僅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用電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該書函係於四十九年三月裝錶供電,當時上訴人尚未出生,又何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該書函上並記載:「上述參考資料僅係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並非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至於該址建物供電後有無變更,本公司無權管登,故倘需建物證明,請向各有關主管機關申領。」,是依此記載該書函僅係用電記載情形,且對於用電變更之情形並未記載,另對於房屋所有權人之歸屬亦未論及,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㈢另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就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

建物用水用戶歷次異動資料所示,原建物之用水本係訴外人鄒子雄所聲請,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過戶與馮占標,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馮占標過戶予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並非自四十九年起即為用水人,故顯見上訴人自稱其自四十九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並非真實。

㈣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

聯勤測量製圖廠,並非上訴人,故該稅籍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㈤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

係馮占標於六十五年間所建,原係出租予李青村一家使用,已據馮占標於該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勘驗時供述屬實,嗣後於該訴訟繫屬中才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亦據馮占標於該案訴訟時供明在卷,故系爭房屋原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係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繫屬中,自該訴訟之被告馮占標處所繼受,堪可認定,上訴人當然為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及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屬其所有,並於原審舉證人馮占標以實其說云云,惟馮占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係稱:「他(即上訴人)告訴我地是他的,所以我就還他,原來是舊房,是我把他修改一下,當初舊房子沒有使用,我就把他搭建起來。」等語,馮占標上開證詞與其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時供述有部分不同,應以馮占標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時供述較為可採,又若依馮占標於原審之證詞,其亦供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搭建,系爭房屋既係馮占標所搭建,應由馮占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馮占標是因為上訴人主張土地是上訴人的,馮占標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借予馮占標,馮占標再行歸還之情事,又馮占標因已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進行中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故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方證稱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已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表示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上訴人取得原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仍不可採。

㈥另否認證人殷宗義所述。同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之一

、之二、之三等建物直至八十九年間仍屬聯勤眷舍,故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委請證人殷宗義修繕云云,並非事實。

㈦本件訴訟應係上訴人想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方式以取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已告訴上訴人竊佔,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贓物罪起訴,刻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㈧證據:除爰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聯勤四0一廠列管臺中市散居眷舍土地

清冊影本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八三九0號函影本乙件、聯勤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建中華散戶原眷戶房租補助費人員領款清冊影本乙件、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㈠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全案案卷;㈡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全案案卷;㈢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迄今之地籍登記資料及舊地籍登記謄本;㈣函詢聯勤測量製圖廠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起造人為何、聯勤測量製圖廠何時開始列管、何時發歸所有人、原所有權人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須確認者為:上訴人執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究竟為何?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三之四號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依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所示,該A4部分之房屋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鐵皮屋一幢。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民事理由狀中復謂系爭福音街八三之四號房屋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之五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僅因三十九年間無償借貸予國防部使用,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綜觀本件上訴人陳述之所有事實理由,本件應審酌者首為系爭房屋究竟所坐落之基地其地號為何?次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末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地號為何?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馮占標(執行債務人)就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三之四號之地上建物,所為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標的亦即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九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審理時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⑴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所標示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並非實在,顯有所誤,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上,應無疑義。

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查,該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面積為0‧一0一0公頃,嗣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間由台中製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後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林本泉、林金泉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所有權,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台中市政府擬打通興民街等三條工程用地而逕為分割登記,而將該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四地號土地面積0‧0九九九公頃及同段四之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一一公頃,再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周金梭、被上訴人丙○○、乙○○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取得分割登記後該段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迄今,此有卷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山地所四字第0九一00一六三一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既不否認該中華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已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僅一再反覆主張系爭房屋實係坐落於四之五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而該四之五七、四之五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因數十年前無償借貸給軍方之故,因此一直都沒有繳納地價稅,現已列為國有地,但被上訴人為了勝訴不擇手段,欺瞞原審法官,致上訴人也誤以為該土地已被被上訴人偷偷買入云云,上訴人所爭執者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時、確定時迄今,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無涉,故被上訴人為該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問。

四、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已符合民法第六十六條

關於定著物之要件,係獨立於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亦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不動產物權,但因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所謂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之房屋,及其同排之八

十三之五號至八十三之七號房屋,原均係聯勤第四0一廠向國有財產局借用坐落前述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之五三號道路用地所使用之聯勤眷舍,而該八十三之四號之房屋,原為訴外人鄒子雄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原始居住證而居住其中,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中市政府為打通興民街道路而將上開四幢房屋均予以徵收拆除,鄒子雄與其餘住戶並於斯時各領取拆除補償費五十餘萬元等情,業有聯勤第肆零壹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跡盾字第一四七六號函及檢附之聯勤眷舍居住憑證、補償費發放證明冊、領取補償費收據等各乙份為證,故原為聯勤第肆零壹廠交予鄒子雄使用之「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房屋,於台中市政府拆除後,應已不復存在。次查,現存之如附圖一A4部分所示之房屋(門牌號碼亦為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係馮占標於六十五年間所建,原係出租予李青村一家使用,已據馮占標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勘驗時供述屬實,嗣後於該訴訟繫屬中才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此亦據馮占標於該案訴訟時供明在卷,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馮占標嗣於六十五年在原台中市○○街○○○號之四之聯勤眷舍(即七十七年七月間因徵收而拆除之原建物)後面所搭建,而該原聯勤眷舍因道路擴建而經拆除後,系爭房屋乃沿用「台中市○○街○○○號之四」之門牌號碼等情,並非無據,足堪採信。馮占標既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觀諸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卷可知,馮占標係因上訴人主張土地是上訴人的,馮占標才於該案繫屬後方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予上訴人,則縱令上訴人於該案繫屬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訴訟法理,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當然為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及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原為馮占標所有,而主張為上訴人之祖父原始起造,並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均不足採,茲羅列析述如次: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中費核

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欲證明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所有,惟依該書函內容僅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用電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揆諸前揭第㈡點所述,該書函所記載「台中市○○街八十三之四號」房屋係於四十九年三月裝錶供電,應係指拆除前之原聯勤眷舍,另該書函上並記載:「上述參考資料僅係貴戶該址之用電記載情形,並非該房屋建築起始年限,至於該址建物供電後有無變更,本公司無權管登,故倘需建物證明,請向各有關主管機關申領。」,是依此記載該書函僅係用電記載情形,且對於用電變更之情形並未記載,另對於房屋所有權人之歸屬亦未論及,故該書函不足作為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又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就台中市○○街○○

○號之四建物用水用戶歷次異動資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三紙、水費收據二紙等為證,惟原建物之用水本係訴外人鄒子雄所聲請,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過戶與馮占標,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由馮占標過戶予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並非自四十九年起即為用水人,故顯見上訴人自稱其祖父自四十九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並非真實。

⒊上訴人另以台中市○○街○○○號之四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查該房屋稅籍

資料上係記載該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聯勤測量製圖廠,並非上訴人,故該稅籍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殷宗義以實其說,然證人殷宗義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我在民國七十六年及其之前、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都曾受上訴人委託修理過系爭房屋,前我也是跟上訴人拿的,修理的部分及其費用,時間過久已經記不清楚了,八十三之一到之四整排房子我都有修理到,費用都是向上訴人請的。」等語,惟查,證人所證稱之八十三之一到之四之房屋均係聯勤四0一廠向國有財產局借用台中市○○段○○段第四之三五、四之三七、四之五三號道路用地所搭建之聯勤眷舍,而其中八十三之一、之二、之三係分別分配予訴外人蘇永章、馮占標、劉立漢居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聯勤四0一廠列管臺中市散居眷舍土地清冊影本乙件、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八三九0號函影本乙件、聯勤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建中華散戶原眷戶房租補助費人員領款清冊影本乙件等在卷可稽,而系爭八十三之四號房屋為馮占標所有,業如前述,則證人所述縱令屬實,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委請證人殷宗義修繕上開房屋,而曾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蔡燈泉以實其說,然證人蔡燈泉於上開準備程序到庭

證稱:「... 系爭房屋蓋很久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之前也是上訴人借給賣電視的人使用,因為去年上訴人說要借我,我嫌太小,所以我推論房子應該是上訴人的。」等語,證人既證稱不知系爭房屋為誰所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祖父)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⒍上訴人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三件為證,惟查,該租賃契約書均為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立,衡諸前述系爭房屋於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案件繫屬後方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以觀,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訴外人胡廖雅珠、李青村、周復興等人,但尚難證明上訴人(或其祖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十一○○○區○○段○○段四之五七、四之五

八、四之三、四之七、四之五三、四之三七、四之三五、四之三八、四之三九地號○○區○○段九一之六七、九一之七一地號)、台中市○區○○街○○號點交協議書乙份,均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土地無涉,而上訴人所提之台中市政府黏貼憑證乙紙及存證信函四份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或其祖父)所原始起造,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本院雖依函詢聯勤測量製圖廠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起造人為何、聯勤測

量製圖廠何時開始列管、何時發歸所有人、原所有權人為何,惟前述聯勤第肆零壹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跡盾字第一四七六號之回函於說明二中僅表明:「本案因年代久遠本廠權責範圍所列管資料僅為該址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中市政府為打通興民街道路而徵收拆除... 餘何時興建?起造人為何?非本廠權責,無法查考。」等語,則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祖父所原始起造。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所建,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所有權訴請撤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