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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 上訴人 鍾應淼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登記為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八十四年重測後,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八五0地號,面積登記為一八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九十年再次重測,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

(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四一六地號,面積登記為四0一四平方公尺,八十四年重測後,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段八四八地號,面積登記為四一五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九十年再次重測,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

(三)原審判決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無非係認被上訴人指界之水溝為自然界址,而為判認。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乃係於八十一年間受贈自上訴人公公鍾德金,而鍾德金自三十五年間起,即在其上耕作,並在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間興築鐵絲網圍籬以為界址,上開水溝則位於鐵絲網圍籬內,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設置之污水排水溝,排放家庭污水之用,非屬灌溉使用之溝渠,原審據以為兩造間之土地自然界址,自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鍾德明與上訴人間,曾因選舉而生紛爭,所為證言,不無挾怨報復之情,自非可採。

(五)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四0二八平方公尺,均較八十四年度重測前所登記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自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附圖一份、鐵絲網圍籬照片一幀、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興、巫榮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所有相鄰之二筆土地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另上訴人土地上為種植果樹,其所架設之果樹架埋設於土地下之「地牛」,亦均位於水溝西側,足見兩造間之土地,應以水溝之西側為界。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係上訴人之公公鍾德金所興建,水溝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供為污水排放使用。被上訴人方面過去為避免所飼養之雞隻越界至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啃食農作物,乃同意上訴人越界一台尺興建鐵絲網圍籬,但上訴人方面卻越界一公尺興建,現存之鐵絲網圍籬自非真正界址等語置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崑輝、鍾德明、鍾敏夫。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一七地號土地相鄰,其所有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一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九十年度重測後面積縮減為一千八百零三點六四平方公尺,較原有面積減少約八十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增加,經臺中縣石岡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結果,未能達成協議,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仲裁委員會參照舊地籍界址實地協助指界結果做為重測之界址所在,惟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仍比原有面積減少約八十三平方公尺,爰訴請確定界址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四一四之三地號,面積登記為一八八六平方公尺,八十四年重測後,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八五0地號,面積登記為一八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九十年再次重測,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重測前為土牛段土牛小段四一六地號,面積登記為四0一四平方公尺,八十四年重測後,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段八四八地號,面積登記為四一五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九十年再次重測,地號更改為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

(二)原審判決兩造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無非係認被上訴人指界之水溝為自然界址而為判認。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乃係於八十一年間受贈自上訴人公公鍾德金,而鍾德金自三十五年間起,即在其上耕作,並在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七六地號土地間興築鐵絲網圍籬以為界址,上開水溝位於鐵絲網圍籬之內,為被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占用,設置污水排水溝排放家庭污水,非屬灌溉使用,原審據以為兩造間之土地自然界址,自有違誤。

(三)證人鍾德明與上訴人間曾因選舉而生紛爭,所為證言不無挾怨報復之情,自非可採。而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二八點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四0二八平方公尺,均較八十四年度重測前所登記之土地面積有所增加,自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相鄰之二筆土地間,有明顯之高低落差,另上訴人所有之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為種植果樹,所架設之果樹架埋設於土地下方之「地牛」,亦均位於水溝西側,足見兩造間相鄰之系爭土地,應以水溝為界。另被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乃係上訴人之公公鍾德金所自行興建,水溝則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供為污水排放使用。被上訴人多年前為避免所飼養之雞隻越界至上訴人之土地內啃食上訴人土地上之農作物,乃同意上訴人越界一台尺興建鐵絲網圍籬,但上訴人方面卻越界一公尺興建,現存之鐵絲網圍籬自非真正界址等語置辯。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依照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並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雖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爭執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原重測結果有誤一節,仍負舉證之責,非謂土地所有權人一經提起確定界址之訴,法院即必須為與原指界不同之認定。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認「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該正確之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有誤或不精確時,始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相鄰土地之取得依據、舊有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狀況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相鄰土地之正確經界所在位置。

四、經查:

(一)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實施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作系爭二筆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八十四年度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八十四年度及九十年度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製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施測結果,如依上訴人之指界(按即附圖所示之A1、A、B、C、C1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成為二千零五十六點六六平方公尺,較八十四年重測後之一千八百零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增加二百五十三點零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成為三千八百九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較八十四年重測後之四千一百五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減少二百五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附圖所示之D1、D、E、F、G、H、J、K、L、8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八十四年重測後之面積增加五點四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減少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如外圍依九十年度重測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八十四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坐標(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千八百零三點六六平方公尺,較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一千八百零三點六四平方公尺增加零點零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德興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亦增加零點零三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地測二字第二八0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依該鑑定書三之(三)之記載內容觀之,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度曾經重測確定,兩造所有相鄰之二筆土地當時之界址(即八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位置)為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之連接線,是原審判認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界址一節,並無違誤。

(二)次查,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現存之排水溝,為被上訴人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排放家庭污水之用,另現地上所殘存之鐵絲網圍籬,則為上訴人之前手鍾德金所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上訴人並據上訴人之前手鍾德金所興建之鐵絲網圍籬及證人黃興、巫榮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所為證詞,資為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之主張。查原審判決就上開排水溝所為灌溉溝渠性質之認定,雖有未洽,惟此項認定並不影響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上確有排水溝存在之事實。另查,上訴人所指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界址所在之上開鐵絲網圍籬,乃係上訴人之前手鍾德金所自行興建,興建當時既未事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上開鐵絲網圍籬並未於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相鄰位置均有興建,而係自被上訴人管理人乙○○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舊有房屋側面向西北側興建,足見上開鐵絲網圍籬之興建時間,晚於被上訴人管理人乙○○於六十三年間所興建之舊有房屋。是上開鐵絲網圍籬是否為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之界址?自非無疑。

(三)另查,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興雖證稱:「我(指證人黃興)和鍾德金認識十多年,平常一起賣菜,鍾(指鍾德金)向我抱怨他的土地被被上訴人挖水溝占用...而且表示作(做)水溝沒租也沒買」,另證人巫榮芳則證述:「上訴人很老實,不會亂說,而且他們的地籍圖(指面積)沒有增加」等語。惟查,證人黃興所為證言,乃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前手鍾德金單方所言,核屬傳聞之言,另證人巫榮芳所言,則係證人個人所為評價,均不足為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之界址確為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之認定。

(四)末查,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二筆土地,如按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新德興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一八0三點六六平方公尺,較八十四年度重測前之面積一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雖減少八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但與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面積一八0三點六四平方公尺相較,則僅減少0點0二平方公尺,尚在合理之法定誤差範圍內,且上訴人先前對八十四年度之重測結果及面積並未異議,加以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因破損而無法謄繪致無從據為確定土地界址依據之情事,反而八十四年度重測前之地政機關測量技術未如現今進步,是八十四年度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一節,或為當時測量技術之誤差所致。自不得僅據八十四年度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之記載,執為重測後之界址有所錯誤之主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推翻地政機關所掌管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之正確性。從而,原審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存之水溝位置、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仍完整保存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另參酌前已確定之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兩造分別指界所得之面積差異,而判認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八十四年度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座標後展繒於九十年度重測後之五百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1–2–3–4–5–6–7–8各點之連接線,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其土地面積較八十四年度重測前減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改按如附圖所示M–N–O–P–Q–R–S各點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難認有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