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邢俊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富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已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鋼筋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其中九十年四月份及同年七月兩個月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尚有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未給付,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是一個月計價一次,貨款均已給付完畢;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貨鋼筋送至被上訴人工地內,須由雙方人員至第三人地磅共同會磅,並經工地主任簽認,再由上訴人依約定之請款日期,檢附地磅之會磅單,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如鋼筋經第三人地磅會磅憑證及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認者,被上訴人即均依約計價,若無第三人會磅單,但施工日報表有紀錄,被上訴人亦予計價,惟如無第三人會磅單憑證,施工日報表亦無紀錄者,則被上訴人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之貨款均依前述給付完畢,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其鋼筋是否已運至被上訴人工地,上訴人並未證明,且伊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即已結束,貨款亦已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不能提出會磅單或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認之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證明文件,證明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鋼筋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準備程序中將第二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減縮部分,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並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合於法律規定,應先敘明)。
三、本訴部分:
(一)經查: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其中九十年四月份合計積欠貨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
六元(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一一六九0公斤,金額為十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同月十三日購買二二三二0公斤,金額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同月十八日購買三二九七0公斤,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同月二十六日購買九二0九公斤,金額為八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同日運費一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尚積欠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有向其購買鋼筋二四0公斤,貨款一千九
百九十二元未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及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該磅單影本之真正及其上有其工地主任崔恆毓之簽署確認自運一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其上載有「彰化甲方所需用料非本工程」等字樣,足見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云云,然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磅單觀之,九十年七月一日確有被上訴人之職員崔恆毓前往載貨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貨,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崔恆毓無代理權,則該次之貨品自屬被上訴人所購買無誤,至於其磅單上所載「彰化甲方所需用料非本工程」等字樣,僅足說明並非被上訴人之系爭之惠來工程所用而係彰化之工程所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則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有此貨款給付義務存在,自不足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總計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雖復主張: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鋼筋三九七0公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購買鋼筋二九三二公斤)及九十年三月三日(購買鋼筋一000公斤)部分,並無進貨之根據(即無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會磅之第三人地磅單、被上訴人施工日表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無付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察溢付了上開款項合計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爰以此和被上訴人前開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任何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依規定原告(按即上訴人)貨物自其廠內運送至工地內,須由雙方人員至第三人地磅共同會磅,並經工地主任簽認,再由原告依約定請款日款,檢附地磅單場之會磅單向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等語(見原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請款之要件極為謹慎,衡情,苟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應不會給付貨款,是則如被上訴人已給付貨款,除非有特別情事,自應認為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辦理無誤;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要求出賣之一方在買受人未給付貨款前,保有交貨之證據,固符常態,惟如出賣人先有給付之義務,則在買受人已給付價金完畢後,要求出賣人必須提出交貨之證據用以證明確有交貨,即顯不合理,蓋斯時其未必仍保有交貨之證據。本件兩造間鋼筋買賣,如前所述,係先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上訴人給付價金前,須由兩造之人員至第三人地磅處共同會磅,並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簽認,再由上訴人依約定請款日款,檢附地磅單場之會磅單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被上訴人始會付款,則如前開說明,苟無其他特別情事,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貨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給付,確係因有向上訴人購買鋼筋所致,始符常情,而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僅單純主張其清查後未發現上開三筆之進貨證明云云,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未交付前開所示之鋼筋,自難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惠來國寶工程共有一千四百四十四建坪,合計正常用量為六十五萬公斤,加上合理損耗百分之五亦不過六十五萬公斤,後發現支付貨款時數量達七十八萬公斤,超出正常使用量甚巨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蓋只要是由有代理權之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即應負責給付,至於前開所指情事,是否涉及被上訴人內部控管之問題,並非上訴人所能置啄,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上訴人於前開三次期日未有交貨之事實;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以此和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抵銷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總計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未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已減縮部分除外)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抵銷積欠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就此部分反訴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對於其曾溢付貨款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經抵銷積欠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後,尚餘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自嫌無據,應駁回其反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