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一四、一六一四之四、一六一四之五、一六一四之六、一六一四之七地號,其中面積七.三五七五公頃,及同段第一六一七、一六一七之二地號,其中面積四.三二00公頃,及同段第一六九一地號,其中0.五三00公頃林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起訴之初雖僅列載第一六一四地號七.三五三七公頃及第一六一七地號四.三二00公頃兩筆,但於事實及理由敘明此二筆土地連同已放領與上訴人之第一六九一地號零.五二二0公頃,於民國七十八年重新清查測量前,編為同段二六三之一六七等號七筆,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前,第一六一四地號已因分割增加地號為一六一四之一、一六一四之二、一六一四之四、一六一四之五、一六一四之六、一六一四之七等六筆,第一六一七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地號為一六一七之一、一六一七之二兩筆,爰不變更標的,請求更正上訴聲明,以符實際。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承租權,因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如獲確定之勝訴判決,始有依法承領之權利,上訴人之起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訴權保護規定。
(三)上訴人為夫妻,同財共居,當年共同向原台中縣示範林場承租系爭土地,權利歸一人或二人共有,乃上訴人間家務管理問題。上訴人丙○○○申請放領不准,提起行政訴訟,但誠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理由所指:本件原屬私法上權利之爭,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審反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理論基礎,亦嫌粗率。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八二府農林字第二四八一六四號函促請原台中縣示範林場儘速與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原台中縣示範林場遵照指示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公有林場租賃契約書。查被上訴人前開函文,黔蓋公印,為公文書,依法有絕對公信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0三六二二號通知書並附「承領公地申請書」,敦使上訴人於放領公告期間前往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放領。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猶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九四四號函承諾「函囑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後,憑辦放領事宜」等語,何可反悔?
(五)上訴人持前述放領通知前往辦理,除第一六九一地號獲准承領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竟曲解為「合作造林契約」。其實上訴人與原台中縣示範林場所訂合作造林契約,均付有對價,此對價該林場均以租金看待,開付租金收據,亦即此對價即屬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補提: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八二府農林字第二四八一六四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0三六二二號通知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九四四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立和解書後,未依約在期限內繳交使用費補償金。依民法第九十九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因本和解書成立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期約行為,延至八十三年始完成公有林地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自以八十三年訂約為準。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放領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八農林字第三六0九八七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五四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駁回其訴,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請求變更上訴聲明,增加原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部分及其面積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臺中縣示範林場,現已歸併為臺中縣政府之內部單位,故現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本案原審被告,茲先敘明。緣臺中縣示範林場頭汴坑工作站轄內小中坑原暫編地號第二六三假一七六外六號面積一二.五六五公頃之土地,嗣經改編為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六三之一六七、二六三之一
八四、二六三之一八五、二六三之二○三、二六三之二○四、二六三之二○五、二六三之二○九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縮減為一二.二○七三公頃,嗣至民國七十八年間,臺中縣示範林場為了放領該機關所代管七千餘公頃之國有林地,乃全部重新清查測量,並將上開七筆土地改編為坐落臺中縣太平鄉(現已改為太平市○○○○段第一六九一地號林面積○.五三○○公頃、同段第一六一四地號林面積七.三五七三公頃及同段第一六一七地號林面積四.三二○○公頃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二.二○七三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丁○○於五十、五十一年即已在上開系爭土地耕作造林,並向原臺中縣示範林場繳交「林地造林前間作料」,並以應繳實物折收代金繳交。至五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由上訴人丙○○○、丁○○共同與原臺中縣示範林場訂立「臺中縣示範林場合作果樹造林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合作期間訂自民國五十二年三月起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止計九年。」並由上訴人配偶共同按期繳納「梨果分收代金」(或稱梨果分收款)。於合作期間屆滿後,雙方雖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仍由上訴人配偶繼續按期繳交該梨果分收款。至民國七十年以後由於造林產物收成不好且銷不出去,無分收款可收,農民均未繼續繳納。原臺中縣示範林場(以下簡稱甲方)與上訴人丙○○○、丁○○(以下簡稱乙方)乃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訂立「和解書」,於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原合作梨果造林地,更改為一般承租地。」第二條約定:「乙方補繳交五年使用費,全部繳納後其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始可辦理租賃契約。」上訴人二人已依該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將應繳納五年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分期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依該和解書第六條之約定,從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今均按年分二期繳交租金,但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收據,雖巧立名目,或名之為「公有林地使用費」或稱為「林場租金」。同時,上訴人亦於約定之程序檢附實測圖,多次向原臺中縣示範林場請求辦理正式之租賃契約書,該機關均拖延不辦,並向被上訴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府農林字第二五一八六一號函臺中縣示範林場請依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雙方和解書內容辦理在案,惟臺中縣示範林場仍拖延不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八二府農林字第二四八一六四號函請臺中縣示範林場應儘速依該府前開函處理等語。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中縣示範林場始與上訴人二人訂立「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管公有林地租賃(使用)契約書」。形成在此一期間內,一方面上訴人仍按期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收受租金,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卻遲不將正式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換言之,形成有繳租之事實,卻無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該租賃關係存在之現象。另一方面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等三處公有土地放領,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臺內地字第七三二二二四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81)內地字第八一○四○七五號函修訂,第四條規定:「專案放領土地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現使用承租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並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第九條規定:「縣政府辦理專案放領土地之承領程序如左:...(三)公告並通知現使用承租農民於公告期日內申請承領,公告期間三十日。」被告臺中縣政府(按此時臺中縣示範林場已被裁撤,而歸併入臺中縣政府之內部單位)據此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六二二號「臺中縣太平鄉鎮市專案放領土地放領通知書」載明:「查台端承租公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茲附發承領公地申請書一紙,內載明土地標示及放領地價,務請於放領公告期間內檢具戶籍謄本及租賃關係證明文件前往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棄承領。」等語,通知上訴人二人承領系爭頭汴坑段第一六九一號土地,並通知上訴人丙○○○承領系爭頭汴坑段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按上訴人丙○○○、丁○○有與承辦機關協商此二筆土地全部均歸由丙○○○承領,丁○○放棄承領)。惟經被上訴人審定結果僅准就系爭第一六九一號土地辦理放領,另就系爭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拖延不辦理放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不斷陳情,被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八八府農林字第三六○九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丙○○○,主旨:「為台端陳情放領承租之太平市○○○段一
六一四、一六一七地號案,與規定不合,所請歉難同意,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承租之太平市○○○段一六九一、一六一四、一六一七地號,其中一六九一係一般承租地,符合放領要點已辦理放領在案,至於一六一四、一六一七係合作造林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合作造林契約並非屬租賃契約性質...」,且其租賃訂約承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不符放領要點第四點專案放領土地放領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亦即應為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已承租之現使用農民才具符合放領要件。」等語,駁回上訴人之放領申請。上訴人主張與原臺中縣示範林場間就系爭土地之一般承租關係,應自民國七十二年起算,林地使用費即為租金」,且本件雙方嗣後所訂之「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管公有林地(使用)契約書」,被上訴人亦認為其性質為一般租賃關係,而其第三條約定亦以「使用費(租金)」之方式約定租金繳納方式,如被上訴人認定原臺中縣示範林場先前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林地使用費非為租金,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豈非自陷前後矛盾?可見,本件原臺中縣示範林場既於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並約定將原合作梨果造林地,更改為一般承租地,並要上訴人補繳五年使用費,即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開始繳納使用費,均認為與租金無異,原臺中縣示範林場既有向原告收取從七十二年起算之使用費之事實,則從七十二年起雙方即成立一般之租賃關係,殆無疑義。退萬步言,若認雙方租賃關係從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和解書成立之日起算,或從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補繳五年使用費之最後一筆分期款兌現日起算,仍均早於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三二二二四號函所頒布之日期,符合該函所頒布「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四條:「專案放領土地對象以該土地之現使用承租農民為限。現使用承租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並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之要件,被上訴人均應准予放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認定林地使用費非為租金,認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立「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管公林地租賃(使用)契約書」起算,惟原臺中縣示範林場既自七十二年起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且雙方又有以和解書(即法律所稱之字據,乃書面之意)訂明改為一般租賃地,故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一般租賃關係自七十二年起即已成立,並非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成立。退步言,若該和解書尚不被視為字據,原臺中縣示範林場既有從七十二年起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費(即租金)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未以字據訂立者,仍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雙方間之一般租賃關係仍從七十二年起算,與嗣後是否訂立正式之「臺中縣示範林場經管公林地租賃(使用)契約書」,不生影響,蓋本件雙方嗣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訂立正式租賃契約書之法律性質,僅係將已存在之租賃契約關係明文化與明確化,或者將不明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變為定期租賃關係而已,並不能因此否定雙方先前已存在之一般租賃關係。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現在之租賃關係,其存在之範圍,在時間方面,是否自七十二年元月二十八日起即有一般承租地之租賃權存在?即陷於不安之狀態,必須透過確認訴訟,始足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本件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實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一四地號林面積七.三五七三公頃、同段第一六一七地號林面積四.三二○○公頃等二筆土地,自七十二年元月廿八日起即有一般承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其地上物之梨樹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委由上訴人負責保管撫育,雙方簽訂合作果樹造林契約,以梨果出售代價之收益款分收,合作期間自五十二年三月起至六十一年止計九年,並敘明臺中縣示範林場分收百分之三十,合約期滿未再續約;惟該梨果仍由上訴人夫婦收益,並繳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年梨果分收款給臺中縣示範林場,而後即未再繳交梨果分收款,也未歸還該兩筆土地,持續為上訴人『占用』,且於七十二年八月間未向臺中縣示範林場申請同意,擅自砍除毀損土地上種植之橫山大梨果樹一千五百棵,並在占用土地上擅自搭蓋石棉瓦棚,拓寬道路、興建蓄水池等工作物,經臺中縣示範林場訴之於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依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被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在案,被上訴人為解決『被占用』之有效管理,同意與上訴人協議和解,並撤回民事損害賠償同時追繳五年使用費(補償金),即被上訴人之物為上訴人所『占用』之損失補償金,而非所謂租賃物之對價,亦非上訴人所謂之租金(和解書第三條)。又合作造林地與一般承租地有所區分,前者之造林物為被上訴人種植後委由合作對象管理,依約比例分收收益,後者之造林物由林地承租人自行種植管理,按期繳納租金,於此說明被上訴人為使系爭二筆土地改為一般承租地,方有和解書之成立,嗣依約補繳五年使用費(補償金)後地上物歸欲辦理承租之上訴人所有,以符實際,且需限期依約辦理租賃契約,在訂立租約之前系爭二筆土地,仍然處於梨果合作造林地狀態,並非一般承租地,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繳清五年使用費(補償金)或和解成立,然未依和解書限期訂立租賃契約,雙方關係仍應屬「果樹合作造林契約」之不定期契約關係,而非一般承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立和解書後,未依約在期限內繳交使用費(補償金),延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始向臺中縣示範林場索取歷年繳款書並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太平鄉農會繳清七十七下半年至八十一上半年之款項,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與臺中縣示範林場所立經管公有林地租賃關係,基此,其租賃關係以八十三年訂約為準。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林地清理申報時,所檢附之申請書,戶籍謄本,原契約書(梨合作造林契約書)並非一般承租地之契約,為此,申報清冊內仍列為合作造林,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前,上訴人與原台中縣示範林場間,對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系爭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七號二筆土地原係合作造林地,嗣上訴人丁○○(即立和解書人甲方),與原台中縣示範林場(即立和解書人乙方)間,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和解書,,於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原合作梨果造林地,更改為一般承租地。」第二條約定:「乙方補繳交五年使用費,全部繳納後其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始可辦理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期款兌現後,限於參個月內檢附實測圖向甲方申請辦理租賃契約(契約面積依實測圖為準)自七十七年上期份開徵,逾期視為放棄承租權...」,而本件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由上訴人與原台中縣示範林場訂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原審卷附之上開和解書、八十三年租賃契約書等可稽,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由上開和解書文義觀之,雙方雖同意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惟仍需補繳以前之使用費,且需限期依約申辦租賃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承租權,可見在訂立租約以前,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故補繳五年使用費完畢或和解書成立,均不能認為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應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之時,始能認為系爭之租賃關係成立。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自七十二年起已繳納林地使用費,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見解,認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並非所問云云。惟查:上訴人夫婦原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因合作果樹造林契約,依原審卷附該契約書所示,該契約已於六十一年二月屆滿,是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從而雙方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之前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訂約前五年之土地使用費,顯係事後就先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究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前揭判例所指之事實應限於事先約定使用土地代價之情況,核與本件情況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合作造林地與一般承租地有所區分,前者之造林物為被上訴人種植後委由合作對象管理,依約比例分收收益,後者之造林物由林地承租人自行種植管理,按期繳納租金等情,而上訴人則主張合作造林契約與租賃契約性質相同僅名稱互異云云。按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合作造林契約與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參照原審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合作造林契約並非屬租賃契約性質」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即成立,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台中縣示範林場既係基於「合作造林關係」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合作造林契約,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意思簽立契約,則雙方就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乙節,顯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自難認雙方簽訂之合作造林契約,包含有租賃契約之效力可言。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繳款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頁),其上固印製有「臺中縣示範林場租金分期繳款書」字樣,復有手寫之「分期繳納租金」文字,惟其右側備註欄另以手寫文字載明「梨樹合作造林補繳使用費」等文字,足見原臺中縣示範林場之真意在以「梨樹合作造林補繳使用費」名義收受上開金額,僅因圖方便而使用印製之租金繳款書收據為之,尚難徒以收據上印製有租金分期繳款書字樣,遽認原臺中縣示範林場承認雙方間為「租賃契約」之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二年起,業已和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乙節,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自七十二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租賃關係不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六一四、一六一四之四、一六一四之五、一六一四之六、一六一四之七地號,其中面積七.三五七五公頃,及同段第一六
一七、一六一七之二地號,其中面積四.三二00公頃,及同段第一六九一地號,其中0.五三00公頃林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