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上民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明彬因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未還,致廖明彬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六樓(建號六0七一、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建號六0七二、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鄉○○街○○巷○○○號(建號六00三、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十八)、台中縣○○鄉○○街○○巷○○號(建號六0七六、權利範千分之二十八)、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建號六0一三、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十五),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買得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建物中,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即建號六0一三,其使用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興建時銷售之建設公司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約定停車位需另行購買,凡購買停車位者,除原避難室之持分外,並另增加持分方式取得車位所有權,同時亦有建物所有權狀,而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僅取得避難室部分之持分(持分範圍悉在千分之五以下);就上開停車空間,並以停車位所有人之主建物門牌號碼編號,成立分管契約(例如被上訴人所承購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五十九號五樓,停車位編號即為五九─五)。而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物既成立分管契約,共有人可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或不得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既與全體共有人約定前開分管契約,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詎上訴人未經同意,且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將分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如附圖之編號五九─五停車位,擅自變更編號為一─三,並占據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建物,如附圖編號五九─五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爰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現使用之五九─五停車位,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五十萬元向廖明彬購得,該車位是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改編號為一─三,非伊自行變更。而被上訴人拍定取得者為五九─六停車位,即被上訴人現使用之車位,五九─五停車位非被上訴人所有,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十五所屬停車位,應為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建物附屬之停車位至明,亦即為共有人協議分管所編定之五九─五之停車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該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一─七五三號土地上建號六0一三即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建物,如附圖編號五九─五之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所示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收受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六樓(建號六0七一號、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建號六0七二號、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鄉○○街○○巷○○○號(建號六00三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十八)、台中縣○○鄉○○街○○巷○○號(建號六0七六號、權利範千分之二十八)、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建號六0一三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二十五)等建物,原均係訴外人廖明彬所有,前開建物中,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即建號六0一三,其使用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興建時銷售之建設公司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約定停車位需另行購買,凡購買停車位者,除原避難室之持分外,並另增加持分方式取得車位所有權,同時亦有建物所有權狀,而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僅取得避難室部分之持分(應有部分範圍在千分之五以下);廖明彬因有購買停車位而基於分管之協議而取得一個停車空間使用,後廖明彬另向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台鼎建設公司承購其有權使用之一個停車空間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廖明彬將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一個出售給上訴人,訴外人廖明彬後因積欠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未還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拍定買受前開不動產,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上訴人提出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九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停車空間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並非恆常合一,即其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可能分屬不同之主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對於停車空間等共用部分雖有共有所有權,但並不當然即擁有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之所以能取得某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甚明),則即所謂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現象。至於各區分所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之成立方式,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可。查:本件訴外人廖明彬於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縣○○鄉○○街○○巷○○號五樓、六樓等建物,並同時有購買台中縣○○鄉○○街○○巷○號地下層(建號六0一三號)之停車空間一個,參酌前說明,雖然該廖明彬有因購買停車位者,而增加對該建號六0一三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但廖明彬之所以取得該建物內之一個停車空間,並非因其係所有權人而係基於區分所有權關於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來,應無疑問,被上訴人亦主張「訴外人廖明彬因有購買停車位而基於分管之協議而取得一個停車空間」等語,足見廖明彬取得前開建號六0一三號建物之停車空間,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無誤。又該等停車空間之使用權約定(即約定專用部分),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所限制,否則應得以轉讓(僅其轉讓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精神),其他區分所有人仍受拘束,故嗣後廖明彬另向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台鼎建設公司承購其有權使用之一個停車空間,亦屬合法,是訴外人廖明彬於建號六0一三號之建物內,即因分管契約之協議而取得二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停車空間既係因分管契約而取得,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取得,則該停車空間究指何特定位置,並不當然因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而特定,故如同一區分所有權人而有二個以上之停車空間使用權,究以何一使用權歸何建物所有權之使用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決定及處分之權。本件訴外人廖明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給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廖明彬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自因訴外人廖明彬之轉讓行為而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編號五九─五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雖其未增加取得該建號六0一三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參酌前開說明,其他共有人均同受拘束,至於剩餘未出售之停車空間(即編號五九─六號部分)即因原區分所有權人廖明彬之選擇而成為同前開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之停車空間,故嗣後被上訴人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而買受系爭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時而繼受廖明彬區分權人之地位所取得基於分管契約而得使用之停車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六號之停車位而非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此與廖明彬於購買系爭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時係指定何處停車位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既僅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六號之停車位而非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有使用權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買受前開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和訴外人廖明彬簽訂協議書一紙,內載:「民國90、8、2經雙方協議地下室停車位編號五九─六乙方(按指訴外人廖明彬)以另行議價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出售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等語,固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證人鄭惠華復於原審到庭證稱:「四十二萬元是購買五九之六車位,不是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協議書既說明被上訴人是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六號之停車位而非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尚難據此而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因取得前開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之所有權,而基於分管契約即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再向已無權占用之廖明彬購買,可否取回價金,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其正當使用權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五號之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於法均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董家姍、黃莉芬,欲證明廖明彬於購買系爭五九號五樓、六樓等建物時,即指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九─六號之停車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周靜秀~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