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曾慶崇 律師被上訴人 丁○○
甲○○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原審所為陳述外,補稱㈠搬遷費之請求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蓋原審引行政院頒「事
務管理規則」及「交通處所屬各機關退休(職)員工自願交回宿舍搬遷補償費申請核發實施要點」認應給付搬遷費,姑不論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搬遷補償費,然此應認係基於公法上任職之關係獲准配住宿舍,縱對任職機關有所請求搬遷補償費,亦係基於公法上之請求,縱原機關不准其請求而使其權利所損害,亦係上訴人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損其權利之問題,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方式請求救濟,而非得提起民事訴訟。
㈡本件被上訴人除了遞交遷出申請書外,並沒有主動搬遷,而是在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在搬遷訴訟達成和解時才遷出,既無主動遷出,就不能主張搬遷費。㈢依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鐵政益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函之說明(三)交還之房間以二
十坪為最高額二十四萬元,超過二十坪仍以二十坪計算,廚房、廁所、公用走廊等均不計面積,然依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建物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二平方公尺,約二十三點九一坪,原審並未扣除廚房、廁所、公用走廊之面積,故原審計算搬遷費之基礎,顯有違誤。而經上訴人測量後發現系爭建物之面積為十九點六坪,尚未達二十坪,依法計算該搬遷費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元。㈢若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搬遷補助費,應扣除下述金額,因季功謨係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前搬遷完畢,惟其等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辦理點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四百九十一天,其等占用系爭房屋所享有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該不當得利計有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依法應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鐵政益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函影本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鐵路局之宿舍管理須知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功謨提出搬遷申請時,就已將房舍、水電處理,是因上
訴人拒絕給付搬遷費,才延宕搬遷,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居住在系爭宿舍。
㈡本件被上訴人方面申請自動搬遷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就有跟上訴人的單位申請
要自動搬遷,但因為上訴人欠缺屋籍資料,所以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丙○○提出申請,上訴人才正式受理,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父親季功謨就過世,但是在季功謨過世前,就已經提出正式的搬遷申請,而且在二月十四日之前被上訴人丙○○就已經把水電瓦斯停掉,所以相關搬遷的動作都已經做好。本件計算的面積同意依上訴人所主張的十九.六坪來做計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功謨於四十二年間起即住於上訴人(被告)配給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之宿舍,後因該房舍改建,於七十六年九月間遷至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二○巷四號五樓之一之宿舍,季功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提出自願搬遷申請,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費二十四萬元,詎季功謨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嗣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不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功謨配住宿舍狀況,逕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將季功謨自願搬遷之聲請案件駁回,被上訴人既均為季功謨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承季功謨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之權利,爰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按核發搬遷費應為退休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准予暫時續住之眷屬宿舍為先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功謨原配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被告宿舍,於七十六年九月間遷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二○巷四號五樓之一之宿舍,依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故於上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借用宿舍,均不得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季功謨既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方遷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二○巷四號五樓之一之宿舍,即不符合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且搬遷費之請求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線,對於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又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爭執,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即上訴人之前身)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鐵政益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函所發布之「交通處所屬各機關退休(職)員工自願交回宿舍搬遷補償費申請核發實施要點」有關調整搬遷補助費標準(即該函說明三、乙、㈢)等公文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有關該搬遷補助費,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故依法被上訴人實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圖救濟,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原審本應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未查而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