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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複 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原固為上訴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另支票上之發票人名義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汽車,乃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一次請領二本空白支票本使用,上訴人簽發各期車款之支票交付車商後,嗣須前往臺南師範學院進行暑期進修,唯恐外宿期間所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容易遺失,上訴人乃將所餘之空白支票本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趙陳水仙得代理上訴人為發票之行為,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乃訴外人趙陳水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持所保管之印章盜開,上訴人並不知情。另原審雖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判認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趙陳水仙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上訴人既未授權訴外人趙陳水仙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訴外人趙陳水仙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不法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加以訴外人趙陳水仙對外並未具備代理人之表象事實,上訴人復無對外為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行為,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違。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為其仍占有系爭支票之證明,被上訴人應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在其回復票據之占有前,自不得對上訴人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二紙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復自承將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而系爭支票於訴外人趙陳水仙持向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借款前,即已簽署完成,被上訴人自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仍應負授權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含退票理由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商業銀行(即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調閱上訴人所開立之第五二0之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領用紀錄、交易明細、匯入款資料及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到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所持有系爭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復自承將有將支票及印章交付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而系爭支票於訴外人趙陳水仙持向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借款前,即已簽署完成,被上訴人自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仍應負授權之責任,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原係其本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另支票上之發票人名義之印文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汽車,乃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請領空白支票本使用,伊於簽發各期車款支票予車商後,因須至臺南師範學院進行暑期進修,唯恐外宿期間遺失,伊乃將所餘之空白支票本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伊母趙陳水仙保管,伊並未授權伊母趙陳水仙得代理伊為發票行為,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二紙支票,為伊母趙陳水仙未經伊之同意而持所保管之印章盜開,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上訴程序中另以:原審雖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判認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趙陳水仙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惟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趙陳水仙得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訴外人趙陳水仙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為,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不法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且訴外人趙陳水仙對外並未具備代理人之表象事實,上訴人復無對外為任何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行為,原審逕予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違,況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供為其仍占有系爭支票之證明,應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在其回復票據之占有前,自不得對上訴人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趙陳水仙在臺中縣大甲鎮地區召集民間互助會或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而與親友鄰居等互有金錢往來,因其長期財務管理不善,虧損嚴重,而致週轉不靈,經濟發生困難。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子即上訴人因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汽車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請領空白支票本並簽發三十期車款支票(每二期簽發一紙支票,計十五紙)交付車商後將所餘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本連同印章一併交付其保管之便,持上訴人之印章盜開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持至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已故)家中向王正輝借款三十萬元,王正輝不察乃借予三十萬元。訴外人趙陳水仙嗣另以相同之方式,盜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又持向王正輝借款,王正輝仍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屆票期均遭退票,王正輝乃對訴外人趙陳水仙及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訴外人趙陳水仙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訴外人趙陳水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另其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亦經法院諭知沒收在案等情,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確係訴外人趙陳水仙持上訴人所委託保管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擅自偽造發票無誤。

四、原審乃據上情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判令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

(一)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載而定,與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易言之,在票據上為真實簽名或蓋章者,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而係他人所偽造者,則票據名義人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雖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惟仍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另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偽造票據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意旨雖謂:「...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查,最高法院此一判決,並未經該院選編為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細觀該判決意旨,再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類似判決意旨,應係指票據名義人將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之情形下(即平時有委託他人處理發票行為之情事者),始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如係單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被盜用印章者應不負發票人責任。

(三)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趙陳水仙持票向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借款過程,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商業銀行(即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埔分行所調取上訴人所開立之第五二0之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領用紀錄、交易明細、匯入款資料及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所領用之二本空白支票本(每本二十五張,票號分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除上訴人用於給付車款之十五紙支票(票號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每紙面額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外,其餘自票號0000000號開始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趙陳水仙所簽發;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支票兌付所為之各筆匯入款項,亦均係訴外人趙陳水仙所匯入,而無上訴人自行處理訴外人趙陳水仙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款情形。是本件上訴人除前述將使用剩餘之空白支票本連同印章交付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之行為外,並無自行處理後續票款事宜,亦未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為任何借款之洽商情事,亦未當被上訴人之父王正輝之面,交付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予訴外人趙陳水仙。而訴外人趙陳水仙與上訴人復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彼此間代為保管重要物品,亦符常情。

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尚無從僅因上訴人有將空白支票本連同印章交付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之單純行為,即論上訴人就訴外人趙陳水仙所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偽造發票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趙陳水仙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發票之行為,本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至上訴人雖將使用剩餘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交付訴外人趙陳水仙保管,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趙陳水仙,或明知訴外人趙陳水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上訴人應無表見事實存在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趙陳水仙所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偽造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票款及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一節,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類別│ 發票日 │ 票 號 │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 │ │ 帳 號 │ (新臺幣) │ │ │├──┼──┼────┼───────┼─────┼────────┼────┤│ │ │ │WPSA○○○│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丁○○ ││ 一 │支票│..│○二八三號 │ 三十萬元 │行外埔分行 │ ││ │ │ │五二○–九 │ │ │ │├──┼──┼────┼───────┼─────┼────────┼────┤│ │ │ │WPSA○○○│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 二 │支票│..│○二八四號 │ 三十萬元 │行外埔分行 │丁○○ ││ │ │ │五二○–九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