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變更名冊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華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登記於楊許綉鸞名下訴外人華成公司一千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無非係以「本件原告既認定系爭股份為自己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僅列自己為原告,而未列楊文芳、楊垂宗一併為原告;繼承人楊文芳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繼承人楊垂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未曾同意乙○○提出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為據,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析述如后:
(一)查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股份有公同共有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實屬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而已,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詎料原審未審究本件訴訟起訴之目的即遽認「起訴乃權利之行使,...
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乙節,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草率,自應予廢棄。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之起訴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惟查被繼承人楊許綉鸞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楊文芳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與共關係,上訴人勢必無法得其同意而起訴,參諸原審及鈞院曾通知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益證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另一法定繼承人楊垂宗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未曾同意乙○○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惟其並非反對之意,且事後已追認同意本件訴訟在案,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且證人楊垂宗業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我同意上訴人提這個訴訟...等語在卷。可知本件訴訟之目的既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為原告,即由上訴人逕行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可言。
足徵原審未詳予調查楊文芳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對於證人楊垂宗就同意上訴人起訴攸關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乙節,未為適當之曉諭,顯已違法,其判決亦應予廢棄。
二、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之真實性,尚有爭議。因此,系爭股份應屬被繼承人楊許綉鸞之遺產,上訴人即有共有權,雖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民事判決就系爭股份轉讓事實,有所認定,惟查閱上揭案件之全部卷證,可知該件訴訟僅開庭一次,並於是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且該案之原告甲○○○僅提出系爭股份轉讓書影本附卷,而無經核對原本之記載,是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真正性容有疑義;況該案之被告華成公司雖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楊垂宗曾就公司何以未能受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理由,及系爭股份得否讓與疑義等乙節具狀陳報在卷,詎料該判決遽認「被告又不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究嫌草率。至於被上訴人另諉稱八十一年間受讓系爭股份之情事,亦有楊許綉鸞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具經我國政府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之聲明書為據云云,顯屬誤導法院之舉。茲查上揭經驗證之聲明書,已載明「僅證明楊許綉鸞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及其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是以上訴人雖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該聲明書之內容應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換言之,上揭聲明書之原本仍無法取代系爭股份轉讓書原本之提出,益徵該聲明書應不足以證實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不論在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或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變更股東名冊強制執行事件,或本件訴訟中均未能提出系爭股份轉讓書之原本,而訴外人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楊垂宗因鑒於被上訴人從未提示系爭股份轉讓書之原本,且其所提出之系爭股份轉讓書之影本,楊許綉鸞之簽名及印文與華成公司留存之簽名、印文資料不符,故不敢冒然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是以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上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迭次爭執、且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轉讓書原本在卷,例如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足徵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諉稱:證人(楊垂宗)陳述沒有移轉的事實並不實在。當時人在世的時候(按:楊許綉鸞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去世),並沒有講,現在人已經過世了,證人陳述不實在云云,顯非實在。雖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諉稱:原本找不到,當事人說在八十一年間就拿給華成公司了,現在提不出原本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況承前所述,華成公司因從未看過或持有系爭股份轉讓書之原本而無從比對被上訴人所出示之影本,因而一再堅持被上訴人應提出原本,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案中就華成公司之上述要求從未主張,在八十一年間就拿給華成公司乙節,足見被上訴人上揭辯解實為詞窮之舉,不足採信。又倘若系爭股份之出讓果真出於楊許綉鸞之真意,被上訴人理應持有轉讓書之原本,且可輕而易舉地提示原本;又倘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原本已不存在,因華成公司堅持要原本才可辦過戶,而在楊許綉鸞未去世前亦有機會或方式(例如以V8拍攝影像播放)可證實其出讓之意願,然被上訴人不循此途,竟另以迂迴方式提出上揭聲明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代之,顯有違常理。益徵系爭股份轉讓之真正性可議,彰彰明甚。
三、另查訴外人華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依經濟部六○年一月十五日商○一六三○號函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等語,倘若楊許綉鸞果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渠等應會同向華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然迄至楊許綉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死亡前,被上訴人從未會同楊許綉鸞前往訴外人華成公司辦理過戶乙事。而上揭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股份轉讓乙節之認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系爭股份仍應屬被繼承人楊許綉鸞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至明。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共有權,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自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之訴,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茲因被上訴人據前揭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與其他全體法定繼承人將遭受無法對華成公司主張系爭股份之共有權危險狀態,而此危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為免上訴人及其他全體法定繼承人權利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末查被上訴人以前揭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華成公司於其股東名簿,將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變為六千九百五十股,雖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惟其攸關系爭股份受讓人得否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即與財產權有關,並有執行標的物,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本件異議之訴,適法有據。足徵被上訴人再執陳詞辯稱本件異議之訴非適法云云,應無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國光路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證信函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系爭股份轉讓書影本一份、華成公司簽到簿等文件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筆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受讓人申請公司為過戶登記,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受讓雙方於八十一年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為生效,至於訴外人華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只不過係為受讓事實,對華成公司發生對抗效力而已,系爭股份在訴外人楊許綉鸞亡故前即已移轉生效,該股份非屬楊許綉鸞之遺產,上訴人對該股份無任何權利可言。
二、關於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誤,並有原股份所有人楊許綉鸞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具經我國政府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檢附楊許綉鸞出具之股份轉讓書,與證券交易稅繳書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方是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三、按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以關於物或權利之執行為限,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無關乎財產權利之變動者,既無所謂「執行標的物」,自無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華成公司於其股東名簿,將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變更為六千九百五十股,此等情形顯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無關股份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故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上訴人之起訴自非適法。
四、再按不動產買賣須聲請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登記係屬處分行為,故命為移轉不動產之登記意思表示之執行,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移轉,既不以向該公司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命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執行,即與財產權變動無涉,自無許第三人就該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系爭執行程序並非就系爭股份為處分行為,上訴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異議之訴,並非適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楊許綉鸞出具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聲明書一份、存證信(附申聲請過戶函、股份轉讓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各一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強制執行卷宗,並向外交部函詢訴外人楊許綉鸞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是否有向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系爭股份移轉事實陳述之事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就登記於楊許綉鸞名下訴外人華成公司一千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該股份所有權之歸屬本為系爭執行異議之訴之重要前題爭點,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不影響被上訴人防禦之權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難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原屬訴外人楊許綉鸞所有之華成公司一千股股份,係其與訴外人楊垂宗、楊文芳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為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得楊垂宗之同意提起訴訟,及事實上無法得楊文芳同意提起訴訟之情事,未予釋明,原審乃認上訴人起訴非屬適格,固非無據,惟當事人適格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業已證明楊垂宗同意其提起本訴,且訴外人楊文芳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參諸原審及本院曾通知楊文芳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文芳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與共關係,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得楊文芳同意起訴乙節,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系爭原登記於楊許綉鸞名下訴外人華成公司一千股股份所有權為其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該等股份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就該股份所有權之歸屬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自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許綉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持有訴外人華成公司股份一千股,每股面額一百元(下稱系爭股份),依法由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讓楊許綉鸞系爭股份,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確定訴外人華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中之系爭股份變更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執行中。惟訴外人華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依經濟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一六三0號函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倘若楊許綉鸞果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其等應會同華成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然迄至楊許綉鸞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死亡前,被上訴人從未會同楊許綉鸞前往華成公司辦理過戶。又被上訴人縱曾提出系爭股份轉讓書影本,要求訴外人華成公司辦理過戶,惟其既然未能依規定會同楊許綉鸞辦理過戶,至少亦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書原本以實其說。而上揭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僅記載「經原告(即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公司...均遭被告拒絕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股份轉讓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又不到場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就股份轉讓書影本是否與原本核對相符乙節,並無任何記載。是以,系爭股份轉讓乙節之真實性尚有爭議,系爭股份仍為被繼承人楊許綉鸞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變更股東名冊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華成公司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一千股股份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並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楊許綉鸞之遺產,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以關於物或權利之執行為限,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無關乎財產權利之變動者,既無所謂「執行標的物」,自無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八七八號執行卷宗,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華成公司於其股東名簿,將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變更為六千九百五十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移轉,既不以向該公司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命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執行,即與財產權變動無涉,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顯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並無關股份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依前述說明,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一千股份之公同共有人,據以提起系爭第三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為無理由。
三、又本件上訴人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許綉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持有訴外人華成公司股份一千股,每股面額一百元,依法由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受讓楊許綉鸞系爭股份,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一)已故楊許綉鸞(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去世),原為訴外人華成公司之股東,股份一千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華成公司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抗辯:楊許綉鸞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一千股股份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楊許綉鸞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影本,與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證券交易稅繳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固質疑該等影本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查: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本件上開系爭股份轉讓書,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訴外人楊許綉鸞生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我國政府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聲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將上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事實之認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雖否認該認證書之真正,惟系爭認證書經向外交部函詢,該認證書上之認證章及職官簽字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存檔式樣相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領三字第0九一0一一八二九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認證書確屬合法之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認證書確屬公文書,則其上所載訴外人楊許綉鸞生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我國政府駐洛杉磯辦事處簽證聲明,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將上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可認定,按楊許綉鸞本為系爭一千股股份所有權人,其生前認證陳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股份轉讓書之記載相同,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楊許綉鸞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有移轉一千股股份予被上訴人之合意,自屬可採。
(三)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合意即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受讓人申請公司為過戶登記,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一千股股份,受讓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意思表示合致即屬生效,至於有否向訴外人華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僅係就受讓之事實,得否對華成公司發生對抗效力而已,系爭股份在訴外人楊許綉鸞亡故前即已移轉生效,該股份已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屬楊許綉鸞之遺產,上訴人對該等股份無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千股股份為其所公同共有,即無可採。
(四)基上,系爭一千股股份楊許綉鸞於生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於意思合致時即已生效,該一千股股份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起訴主張該等一千股股份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無關乎財產權利之變動,既無所謂「執行標的物」,自無許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且系爭一千股股份,楊許綉鸞於生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該等一千股股份之所有權人,據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屬該等一千股股份之有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所提第三異議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妥,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