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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即董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

辨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乃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所明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自認如附表所示系爭八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用,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有無支付能力,而依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之結果,分別因存款不足或兼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支付,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已無支付能力,且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已無存款,甚至借貸為生,而被上訴人則有房屋租金等收入,屬有資力之人,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生活費。另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上訴人亦已無再支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㈡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有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之積蓄,於與被上

訴人結婚後短短二年期間內,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或供被上訴人花用,不但將積蓄花費一空,尚且有巨額負債,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更,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如仍令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有不公。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該支票之票款。另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曾代被上訴人支付房屋貸款每月五萬五千元,前後計四個月,合計二十二萬元,此外,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元,另支付結婚聘金、被上訴人女兒教育費用、交付上訴人現金等,合計達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以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支付生活費用之保證,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後,均另再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故被上訴人才未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只是事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存摺二本、銀行催繳通知乙件、租賃契約書十一件、支票存根八紙、銀行查詢單四紙為證,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帳戶存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積蓄係上訴人自己炒股票虧損掉的,被上訴人購屋係自行繳納貸款,並未使用上訴人之金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上訴人要求和解,故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七號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再次遭受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乃再度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上訴人又表示願妥善照顧被上訴人,並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生活費,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

六、八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次依上訴人之要求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惟系爭支票屆票載發票日後,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自認被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均真正,惟抗辯係為求被上訴人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在被脅迫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因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情事已有變更,且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生活費用,及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結婚聘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房屋貸款等,合計達六百餘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且系爭支票簽發後,上訴人已另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編號第一、七號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因而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再度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上訴人又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號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次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系爭支票屆票載發票日後,經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付款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且自認被上訴人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之經過均為真正,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信屬真正。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而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用,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情事已有變更,且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生活費用,及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結婚聘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房屋貸款等,合計達六百餘萬元可得主張抵銷,且系爭支票簽發後上訴人已另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

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自認係為求被上訴人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故簽發系爭支票以達和解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尚難認為係對上訴人實施不法之脅迫,上訴人辯稱係遭脅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云云,核無可採。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資為憑,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距上揭發票日未達一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並未因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明,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理由。㈢再查,上訴人自認係為求被上訴人撤回民事保護令之聲請,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

和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與民法親屬篇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問題無涉,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支票後,有經濟情況轉壞、無支付能力之情事變更情形,及兩造已離婚云云,抗辯上訴人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難採憑。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曾支付被上訴人結婚聘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代被上訴人支付

購屋款、房屋貸款等,合計達六百餘萬元,而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等語。然按聘金乃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兩造於聘金之贈與後,非但無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事,反而確實有結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聘金;又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房屋貸款等,惟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並辯稱房屋貸款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上訴人婚前六百餘萬元存款,係上訴人自己投資股票虧損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存摺、銀行查詢單等,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各該項金錢之支出,尚不足為各該項金錢之支出確係用以代被上訴人支付購屋款、房屋貸款之用,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款項與系爭票款為抵銷,亦屬無據。

㈤另上訴人復抗辯其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另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

拒絕交還系爭支票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㈥綜據上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在卷可按,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准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給付請求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屬有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爰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吳幸芬~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 據 號 碼 │利息起算日│備 註││ │ │ (新台幣) │ │(提示日)│ │├──┼─────┼───────┼──────────┼─────┼────┤│ 1 │ ⒊ │ 十二萬元 │BC0000000 │ ⒈ │ │├──┼─────┼───────┼──────────┼─────┼────┤│ 2 │ ⒏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⒓ │ │├──┼─────┼───────┼──────────┼─────┼────┤│ 3 │ ⒐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⒓ │ │├──┼─────┼───────┼──────────┼─────┼────┤│ 4 │ ⒑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⒓ │ │├──┼─────┼───────┼──────────┼─────┼────┤│ 5 │ ⒒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⒓ │ │├──┼─────┼───────┼──────────┼─────┼────┤│ 6 │ ⒓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⒓ │ │├──┼─────┼───────┼──────────┼─────┼────┤│ 7 │ ⒓ │ 十二萬元 │BC0000000 │ ⒈ │ │├──┼─────┼───────┼──────────┼─────┼────┤│ 8 │ ⒈⒖ │ 三萬元 │BC0000000 │ ⒈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