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未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上訴人即不需更新零件而支出全部之修車費用,故不應將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共應給付一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就此部分應再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上訴人於一審陳報工資和零件費用時,是以全部修理費扣掉工資部分當成零件費用,但漏未扣掉工資的營業稅部分,工資應該加入營業稅,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加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合計三萬四千五百元,故零件部分應該是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購車時原價(含稅)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至車禍時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折舊後價值約五十九萬五千元(即原價之七成),經修復後,依一般中古車行情,因事故車曾經撞擊,其價值再打七折,故該車價值僅約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就車輛價值減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000000-000000=178500),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綜上所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
四、當時上訴人係綠燈直行復興路往市區方向行經忠明南路口,被上訴人從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左轉復興路往市區方向,由左後方衝上來撞到上訴人車頭,撞到的情形如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有向警方承認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轉出來,並在現場圖上簽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中古車折舊資料一份、購車發票一紙、車輛相片十七幀為證,並聲請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若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係由復興路依左轉燈左轉忠明南路往中興大學方向,並非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駛出。肇事現場圖上記錄被上訴人自稱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左轉忠明南路係不正確之記錄,被上訴人因遭撞頭昏並未聽清楚警察說法即簽名。
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車輛價值及減損價值,不同意賠償。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將上訴人之第一審其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除原審未判給之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外,追加請求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左轉復興路往市區方向,因闖紅燈,而於忠明南路與復興路交岔口,撞擊遵綠燈直行於復興路往市區方向之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車身毀損,受有修理費用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損害(其中工資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件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業已修復,是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關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又追加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購車時原價(含稅)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至車禍時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折舊後價值約五十九萬五千元(即原價之七成),經修復後,依一般中古車行情,因事故車曾經撞擊,其價值再打七折,故該車價值僅約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就車輛價值減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部分(000000-000000=178500),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由復興路左轉忠明南路依左轉燈左轉,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應係上訴人之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駕車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之X八─三三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件及統一發票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走復興路往市區方向行經忠明南路口,為綠燈直行,被上訴人從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左轉復興路往市區方向由上訴人車左後方衝上來撞到上訴人之車頭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其係由復興路依左轉燈左轉忠明南路往中興大學方向,並非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駛出,本件應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是兩造就被上訴人車輛之行經路線為何及何人違反號誌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肇事現場圖時,即自稱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左轉忠明南路,當時之號誌燈為綠燈左轉行駛等語,事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改稱其在復興路上往烏日方向直行經過忠明南路口,當時為紅燈左轉,要左轉至忠明南路口時,突然遭南行復興路之上訴人車輛撞及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肇事現場圖一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警訊筆錄一件附卷足參。被上訴人在本院自認曾在上開肇事現場圖簽名,惟抗辯因車禍撞到頭昏,未聽清楚警察說法即簽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車禍發生時其行進路徑之說詞前後不一,已否可採,本已有疑。況查,兩車碰撞係造成被上訴人之車右前車角內凹、右前輪變形,上訴人之車正前車頭內凹,車禍現場兩車車頭均朝向美村南路方向(被上訴人之車頭略偏向忠明南路方向),此有前述肇事現場圖及原審函調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被上訴人係由復興路往烏日方向左轉忠明南路,則其係與上訴人之車對向左撞,何以其車頭會朝向與上訴人之車頭同方向,是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參見上情,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應以上訴人主張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於交岔路口違反號誌致碰撞上訴人之車而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其就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包含修理費用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車輛因曾受碰撞而減損之價值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茲就其主張各項費用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一)修理費用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受修支出修理費用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其於原審主張其中工資部分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零件費用為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29818+3039=32857,000000-00000=148452),惟查上開修理費用全額係包含營業稅部分,而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其於一審陳報工資和零件費用時,是以全部修理費扣掉工資部分當成零件費用,但漏未扣掉工資的營業稅部分,惟工資部分應該加入營業稅,故合計應為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31309+{3039x(1+5%) } =3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零件部分應該是十四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此經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核算屬實,是上訴人於原審應係出於錯誤而為上開陳述,應准許其更正其陳述。次查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係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尚難憑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出廠至被撞受損之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合計已使用一年,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146809X0.369=54173殘值000000-00000=92636扣除折舊後,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加上修復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損害額共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減損價值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輛雖經修復惟仍有價值減損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該車於被撞前之中古市場價值約五十八萬元,被撞經修復後其車輛價值折損約為十七萬元,此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件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其除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可以採信,其主張受損十七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共受有修理費用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車輛價值減損十七萬元,合計共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追加請求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判決並已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即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115827)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張國華~B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