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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分二次簽發每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二十五紙本票(

含系爭本票七紙在內),且均指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倘兩造間無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金額何須如此繁複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兩造間合作仲介砂石買賣之契約,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二十五紙本票後,被上訴人僅履行二次本票債

務即未再依約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度來臺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當日即簽具立據書,協議砂石違約賠償金額減為日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先給付日幣十萬元,餘款日幣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則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全部還清,益見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兩造間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㈢綜觀證人郭秀英於原審證稱:兩造在皇家飯店有談到賠償的事情,當場被上訴

人有簽支票要賠償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前,兩造在談砂石賠償事宜,賠償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失約於上訴人,失約是指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辦砂石事宜,但被上訴人說沒空,所以沒有處理等語。及證人高真義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諾工作沒有作完,要賠償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多年好友,被上訴人說有一個日本朋友,被上訴人希望伊配合被上訴人來作砂石的案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兩造間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萬宗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高真義名片影本、立據書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十五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秀英、高真義、橫山德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拿鋼釘要釘被上訴人的頭顱,同時上訴人還說伊是山口組

的人,是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三百多萬元,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自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兩造間未有砂石仲介等任何契約關係,否則事涉日幣一千餘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兩造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之理。且上訴人為交付訴外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均有與訴外人日本光照公司簽立契約書以資證明,倘兩造倘果有契約關係,實無不簽立書面契約之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皇家飯店內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五五三號)在案。惟被上訴人嗣已撤銷上開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年留學日本即與上訴人相當熟識,上訴人來臺遊玩均由被上訴人接待,嗣交談中被上訴人提及兩造可合作仲介日本廠商在大陸開採砂石買賣之事宜,被上訴人並稱與訴外人高真義熟識,高真義又與專門從事大陸砂石開採營業之訴外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宗公司)熟識,上訴人因此而向日本光照公司接洽關於開採大陸砂石生意。被上訴人係藉著與上訴人、高真義之關係,欲從中獲取高額利潤,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利潤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又與高真義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利潤亦平均分配,惟高真義不懂日文又不熟日本廠商,故上訴人與高真義間之聯繫均透過被上訴人溝通。在取得彼此信任後,高真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與萬宗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約定高真義係萬宗公司在中國福州市開採河(海)砂、花崗岩、毛角石有關行銷日本一切全權處理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亦與日本光照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須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萬宗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萬宗公司公司執照及營業事項、萬宗公司與中國大陸砂石開採許可證明、萬宗公司與日本光照公司之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若未在期限內提出上開文件,上訴人即須賠償日本光照公司違約金日幣八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文件及時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亦無法依約提出上開文件給日本光照公司而違約,上訴人因而賠償日本光照公司違約金日幣八百萬元及相關費用日幣二百五十萬元日幣,共計日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實肇因於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上開文件所致,經上訴人多次交涉責問後,被上訴人承認其過失,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偕同訴外人郭秀英、高真義共同在台中市皇家飯店商談上開砂石違約之賠償事宜,當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上開砂石違約所生之損害,共計日幣二千五百萬元(含日本光照公司違約金、損害賠償,甲○○○因要取得簽約之花費),又當時新臺幣與日幣之兌率約為一比四,故換算新臺幣計六百二十五萬元,故由被上訴人簽發二十五紙每張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負砂石違約責任所生損失之用,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存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偕同訴外人郭秀英、高真義至台中市皇家飯店內,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五五三號之民事裁定書影本、本票七紙影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間有合作仲介砂石買賣或被上訴人有違約等基礎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拿鋼釘要釘伊的頭顱,同時上訴人還自稱是山口組的人,是伊讓上訴人損失新臺幣三百多萬元,要伊簽發系爭本票,故伊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後,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提出刑事傳票為證,惟上開案件既仍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尚未提起訴公訴、亦未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自不得依此逕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郭秀英、高真義均在場,有如前述。綜觀證人郭秀英於本院結證:上訴人並無用脅迫的方式逼被上訴人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及高真義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雙方心甘情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並於本院結證:因兩造說不干伊的事,所以有時候叫伊離開房間,伊當時進進出出,並沒有看到脅迫的事,伊沒有看見上訴人拿鋼釘要釘被上訴人的頭顱或上訴人自稱是山口組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六、五八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合作為仲介砂石買賣之生意,被上訴人係為賠償伊砂石違約之損失,才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給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合作為仲介砂石買賣及被上訴人確有違約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雖陳稱:係被上訴人提及兩造可合作仲介日本廠商在大陸開採砂石買賣之

事宜,被上訴人藉著與上訴人、高真義之關係,欲從中獲取高額利潤,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利潤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又與高真義約定事成之後取得利潤亦平均分配,惟高真義不懂日文又不熟日本廠商,故上訴人與高真義間之聯繫均透過被上訴人溝通。在取得彼此信任後,高真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與萬宗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約定高真義係萬宗公司在中國福州市開採河(海)砂、花崗岩、毛角石有關行銷日本一切全權處理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亦與日本光照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須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萬宗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萬宗公司公司執照及營業事項、萬宗公司與中國大陸砂石開採許可證明、萬宗公司與日本光照公司之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若未在期限內提出上開文件,上訴人即須賠償日本光照公司違約金日幣八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文件及時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亦無法依約提出上開文件給日本光照公司而違約,上訴人並已賠償日本光照公司違約金日幣一千零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才簽發二十五紙每張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系爭本票)賠償上訴人因對日本光照公司違約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高真義與萬宗公司間、上訴人與日本光照公司間之契約書,及上訴人賠償日本光照公司之憑證(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六頁)等為證。經查:

⒈觀諸上開高真義與萬宗公司間及上訴人與日本光照公司間之契約書,被上訴人均

非上開二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又高真義於原審結證:伊本人或萬宗公司均沒有跟被上訴人訂契約,是萬宗公司要跟上訴人談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與高真義間有約定砂石仲介事成後取得之利潤平均分配等語,即非可信。自堪認被上訴人各與高真義、萬宗公司、日本光照公司間均無契約關係。又高真義固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已將萬宗公司的資料準備好,也將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可是被上訴人當時因為開燒烤店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有一些跟上訴人連絡事情耽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及郭秀英固於本院證稱:賠償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失約於上訴人,失約是指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辦砂石事宜,但被上訴人說沒空,所以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惟被上訴人各與高真義、萬宗公司、日本光照公司間既均無契約關係,何來高真義將萬宗公司的資料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將上開資料轉交於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可言。況果如高真義、郭秀英所陳,被上訴人當時因為開燒烤店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有一些跟上訴人連絡事情耽誤了;但被上訴人說沒空,所以沒有處理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亦無承諾將為上訴人、高真義、萬宗公司乃至日本光照公司代為轉交萬宗公司之資料於上訴人之情事。從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將萬宗公司資料轉交於上訴人,即反證兩造間有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之契約關係甚明。

⒉證人郭秀英雖於原審證稱:兩造在皇家飯店有談到賠償的事情,當場被上訴人有

簽支票要賠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前,兩造在談砂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惟郭秀英亦於原審證述: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要簽支票,伊只知道兩造在談,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上訴人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六頁),則被上訴人究否係為本件上訴人指稱之砂石違約而簽發系爭本票,已至有可疑。且郭秀英於本院進一步證述:兩造所講比較深的日語,伊聽不懂,伊只知道兩造在談賠償事宜,至於詳細原因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伊只是大概知道在談砂石的賠償,至於除了兩造是否還涉及其他人、事,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郭秀英縱曾聽聞兩造間談及砂石賠償事宜,然衡之郭秀英對於兩造所談賠償之原因不清楚,是否涉及兩造外其他人、事不清楚,且被上訴人是否有欠上訴人錢亦不清楚等情,自堪認郭秀英對於兩造有無訂立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等事項亦均無從知悉,是亦無從僅以郭秀英曾聽聞兩造有談及砂石違約賠償之情事,即反證兩造間有系爭合作仲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甚明。

⒊又證人高真義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承諾工作沒有作完,要賠償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七五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多年好友,被上訴人說有一個日本朋友,被上訴人希望伊配合被上訴人來作砂石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高真義於原審證述:伊不懂日語,伊有聽兩造用日語講,伊推測兩造是有債務關係,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欠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高真義於本院並證述:伊原先有問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的原因,但是被上訴人不告訴伊,後來被上訴人透過郭秀英告訴伊兩造好像有談過砂石合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伊不清楚兩造如何談砂石仲介買賣契約,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及其他約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高真義既不懂日語,係推測兩造有債務關係,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欠上訴人錢,其知悉兩造有談過砂石合作事宜僅係透由郭秀英轉述得知,甚且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及其他約定均不清楚,自難認高真義知悉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或契約內容為何之可能,自亦無從僅以高真義曾聽聞被上訴人係因砂石違約賠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綜核上情,上訴人陳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未及時將萬宗公司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方須負砂石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係分二次簽發每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二

十五紙本票(含系爭本票七紙在內),且均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倘兩造間無上開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金額何須如此繁複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違反兩造間合作仲介砂石買賣之契約,為供賠償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本票二十五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何止一端,豈能以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張數甚多、金額繁複,並指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即逕謂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何特定之契約關係,並進一步遽認兩造間即有系爭合作仲介砂石買賣契約違約賠償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陳,自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二十五紙本票後,被上訴人僅履

行二次本票債務即再未依約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再度來臺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協議上開砂石違約賠償金額減為日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先給付日幣十萬元,餘款日幣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則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全部還清,並提出立據書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係陳稱伊因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萬宗公司之相關資料,須對日本光照公司負砂石違約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立據書,係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前,被上訴人得先提付日幣十萬元,剩餘尾款日幣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於六月三十日全部還清等語。上開立據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予清償之日期,竟在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負砂石違約責任日期之前,自無從推認兩造間究係因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上開立據書。又本件上訴人陳稱伊因砂石違約賠償日本光照公司之金額,係日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係合意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砂石違約損失之金額,係日幣二千五百萬元等語。衡之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違約賠償之金額,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須賠償伊砂石違約賠償之金額,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須賠償伊之金額,究否與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之砂石違約賠償有關,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基此,上開立據書固記載上訴人得在六月底還清之日,同時繳付給被上訴人本票收據日幣二千三百萬元,作為兩方債權及債務關係結束等語。縱認立據書所載「本票收據日幣二千三百萬元」,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須賠償伊之日幣二千五百萬元有關,亦不得依此遽認被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砂石違約之損失才簽發系爭本票甚明。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六、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肇因於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故,故聲請訊問證人即日本光照公司負責人橫山德三。惟縱上訴人對日本光照公司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自無訊問證人橫山德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直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作仲介砂石買賣之契約或被上訴人有違約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 票 人 │├──┼────┼──────────┼─────┼─────┼───────┤│一 │190457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89.12.31 │ 乙○○ │├──┼────┼──────────┼─────┼─────┼───────┤│二 │190458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1.31 │ 乙○○ │├──┼────┼──────────┼─────┼─────┼───────┤│三 │190459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2.28 │ 乙○○ │├──┼────┼──────────┼─────┼─────┼───────┤│四 │190460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3.31 │ 乙○○ │├──┼────┼──────────┼─────┼─────┼───────┤│五 │190461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4.30 │ 乙○○ │├──┼────┼──────────┼─────┼─────┼───────┤│六 │190462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5.31 │ 乙○○ │├──┼────┼──────────┼─────┼─────┼───────┤│七 │190463 │ 二十五萬元 │ 89.12.18 │ 90.06.30 │ 乙○○ │└──┴────┴──────────┴─────┴─────┴───────┘

裁判日期:2002-10-31